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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和标准

2012-12-26 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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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如下:一、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七条)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如下:
    一、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七条)
    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丧葬费(第二十七条)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三、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九条)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二十八条)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六、其他费用(第十七条第三款)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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