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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2012-12-26 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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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第一条车辆损失险:(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


      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 用机械车、特种车。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
    (二)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三)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四)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七条 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 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第八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5万,10万、20万、50万、100万五个赔偿档次,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第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第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二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第十五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十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page]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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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
具体看合同,参考如下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   (五)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三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五)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 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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