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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事故身亡 出借车辆者须担责

2014-11-28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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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为李某所在村的一个节庆日。李某和其他村民一样也在席间喝了不少酒。晚上9时许,李某向朱某借车从乡集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车辆驶出左侧路外调转车头,碰撞路边高压电杆,造成...

  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为李某所在村的一个节庆日。李某和其他村民一样也在席间喝了不少酒。晚上9时许,李某向朱某借车从乡集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车辆驶出左侧路外调转车头,碰撞路边高压电杆,造成李某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月28日,经鉴定部门对李某的尸体血液进行血液中乙醇检测,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95.65mg/100ml。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饮酒后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也应当预见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容易发生危险,但其仍然向朱某借车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其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事发当天为李某所在村的一个节庆日,朱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某在借车前喝了酒,仍将其保管使用的轿车借给李某,虽为善意出借行为,但其对李某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对李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朱某赔偿李某近亲属因李某死亡的各项损失的20%,即62515.8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点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对于饮酒驾驶机动车作了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出租、出借机动车的行为也作了规定,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的情形下仍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的,在客观上增大了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应当认定其对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中,李某属于醉酒驾车行为,朱某未劝阻李某醉酒驾车,反而出借车辆给其使用。故法院遂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在驾驶者和出借车辆者间进行按比例承担。案例也告诉我们:开车别喝酒,喝酒别开车;酒后借车莫相怜,出了事故须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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