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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2013-08-16 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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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本规则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订定之。第二条(名词释义)本规则所用名词释义如下:一汽车指在公路及市区道路上不依轨道或电力架线而以原动机行驶之车辆。二客车指载乘人客四轮以上汽车。三货车指装载货物

  引言:为加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车辆、人员的通行,保障航空器、车辆及人员在地面的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汽车牌照

  第三章?汽车驾驶人与技工执照登记及考验

  第四章?汽车装载行驶

  第五章?慢车

  第六章?行人

  第七章?道路障碍

  第八章?附则[page]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规则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名词释义)

  本规则所用名词释义如下:

  一 汽车 指在公路及市区道路上不依轨道或电力架线而以原动机行驶之车辆。

  二 客车 指载乘人客四轮以上汽车。

  三 货车 指装载货物四轮以上之汽车。

  四 客货两用车 指兼载人客及货物之汽车。

  五 代用客车 指不载货时代替客车使用之货车。

  六 幼童专用车 指专供载运未满七岁儿童之客车。

  七 特种车 指有特种设备供专门用途而异于一般汽车之车辆,包括吊车、救护车、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宪警巡逻车、工程车、教练车、残障用特制车、洒水车、邮车、垃圾车、清扫车、水肥车、囚车、殡仪馆运灵车及经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车辆。

  八 曳引车 指专供牵引其他车辆之汽车。

  九 拖车 指由汽车牵引,其本身并无动力之车辆。

  十 全拖车 指具有前后轮,其前端附挂于汽车之拖车。

  十一 半拖车 指具有后轮,其前端附挂于曳引车第五轮之拖车。

  十二 拖架 指专供装运一0公尺以上超长物品并以物品本身连结曳引车之架形拖车。

  十三 联结车 指汽车与拖车所组成之车辆。

  十四 全联结连车 指一辆曳引车或一辆汽车与一辆或一辆以上全拖车所组成之车辆。

  十五 半联结车 指一辆曳引车或一辆半拖车所组成之车辆。

  十六 车重 指车辆未载客货及驾驶人之空车重量。

  十七 载重 指车辆容许载运客货之重量。

  十八 总重 指车重与载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 总联结重量 指曳引车及拖车之车重与载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 第五轮载重量 指曳引车转盘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一 市区双层公车 指具有上下两层座位及通道,专供市区汽车客运业作为公共汽车使用之客车。

  第三条 (汽车依其使用性质之分类)

  汽车依其使用性质,分为下列各类:

  一 客车

  (一)大客车 座位在一0座以上之客车或座位在二五座以上之幼童专用车。其座位之计算包括驾驶人、幼童管理人及营业上之服务员在内。

  (二)小客车 座位在九座位以下之客车或座位在二四座以下之幼童专用车。其座位之计算包括驾驶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内。

  二 货车

  (一)大货车 总重量逾三、五00公斤之货车。

  (二)小货车 总重量在三、五00公斤以下之货车。

  三 客货两用车

  (一)大客货两用车 总重量逾三、五00公斤,并核定载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一0座以上,并核定载重量之汽车。

  (二)小客货两用车 总重量在三、五00公斤以下,并核定载人座位及载重量,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而又核定载人座位及载重量之汽车。

  四 代用客车

  (一)代用大客车 大货车兼供代用客车者,为代用大客车,其载客人数包括驾驶人在内不得超过二五人。

  (二)代用小客车 小货车兼供代用客车者,为代用小客车,其载客人数包括驾驶人在内不得超过九人。

  五 特种车

  (一)大型特种车 总重量逾三、五00公斤,或全部座位在一0座以上之特种车。

  (二)小型特种车 总重量在三、五00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种车。

  六 机器脚踏车

  (一)重型机器脚踏车 汽缸总排气量逾五0立方公分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二)轻型机器脚踏车 汽缸总排气量在五0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第四条 (汽车依其使用目的之分类)

  汽车依其使用目的,分为下列二类:

  一 自用 机关、学校、团体、公司、行号或个人自用而非经营客货运之车辆。

  二 营业 汽车运输业以经营客货运为目的之车辆。

  第五条 (汽车驾驶人之分类)

  汽车驾驶人分类如下:

  一 职业驾驶人 指以驾驶汽车为职业者。

  二 普通驾驶人 指以驾驶自用车而非驾驶汽车为职业者。

  第六条 (慢车之种类及名称)

  慢车种类及名称如下:

  一 人力行驶车辆 指脚踏车、三轮货车、手拉货车、板车等。

  二 兽力行驶车辆 指牛车、马车等。

  第七条 (处罚依据)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为人,违反本规则之规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处罚;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未规定者,依违警罚法、公路法、市区道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罚。[page]

  第二章 汽车牌照

  第八条 (汽车牌照之种类及其申请)

  汽车牌照包括号牌、年度标识牌、行车执照及拖车使用证,为行车之许可凭证,由汽车所有人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登记,检验合格后发给之。但拖车号牌及拖车使用证得由使用人申请之。

  第九条 (汽车号牌及年度标识牌之样式及汽车牌号式样变更时之换领)

  汽车号牌及年度标识牌之型式、颜色及编号,按其种类由交通部定之。

  前项汽车号牌之型式、颜色及编号变更时,公路监理机关应通知汽车所有人限期换领新型号牌,逾期未换者,不得使用行驶。

  第十条 (汽车牌号伪造变造蒙领或借用之禁止)

  汽车牌照不得伪造变造或蒙领,并不得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行驶。

  第十一条 (汽车号牌之悬挂位置)

  汽车号牌应依下列规定位置悬挂固定:

  一 汽车号牌每车两面,其悬挂位置,除原设有固定位置外,应正面悬挂于车辆前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

  二 曳引车号牌每车二面,应正面悬挂于车辆前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

  三 机器脚踏车及拖车号牌每车一而,应正面悬挂于车辆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

  四 汽车及曳引车临时号牌每车二面,应粘贴于车辆前后端之适当位置,机器脚踏车及拖车临时号牌每车一面,应 粘贴于车辆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

  五 汽车及曳引车试车号牌每车二面,应悬挂于车辆前后端明显适当位置,机器脚踏车及拖车试车号牌每车一面,应悬挂于车辆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

  六 汽车年度标识牌应粘贴于挡风玻璃内右上角,机器脚踏车年度标识牌应贴于号牌之上固定位置。

  汽车号牌裁剪,扭曲悬挂或撕毁年度标识牌者,以损毁号牌论。

  汽车号牌不得损毁或涂抹,使不能辩认其号牌;并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秽,应洗刷清楚。

  第十二条 (行车执照及拖车使用证之携带)

  汽车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汽车牌号之重新申请及汽车行车执照或拖车使用证之补发或换发)

  汽车牌号之一面或二面如遗失或损坏时,汽车所有人应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重新申领牌照。但汽车号牌遗失者,应检附警察机关车牌遗失证明单。

  汽车行车执照或拖车使用证如遗失或损坏时,应由汽车所有人或拖车使用人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十四条 (行车执照等换发)

  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每二年换发一次,自原发照之日起算,期满一个月内,须申请换领新照始得行驶。但自用小客车新车领牌,其行车执照第一次有效期限为三年。

  汽车年度标识牌应与行车执照同时换发。

  第十五条 (汽车新领牌照过户等之申请登记)

  汽车新领牌照应申请登记。

  汽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申请异动登记。

  一 过户。

  二 变更。

  三 停驶。

  四 复驶。

  五 报废。

  六 缴销牌照。

  七 注销牌照。

  第十六条 (登记申请书及证明文件之提出等)

  汽车所有人依前条规定申请登记者,应填具登记书,并依下列规定提出证明文件。

  一 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者,应缴验国民身分证或军人补给证或侨民居留证明。

  二 以机关、学校或团体名义申请登记者,除应有该机关、学校或团体正式证明文件外,并应提具财税机关编发之统一编号。

  三 以公司、行号名义申请登记者,应缴验该公司、行号登记证之影本,并应提具财税机关编发之统一编号,如系以公司、行号之联络处、办事处或通信处名义登记者,除应凭总公司、行号之证明外,亦应提具总公司、行号之财税机关编发之统一编号。

  自用大客车、自用大货车、自用大客货两用车、自用小货车或幻童专用车牌照,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但以直接从事生产,需装载本身所需或生产之物品者,经公路监理机关核准,得申请领用自用大货车、自用小货车牌照。

  以公司、行号或团体名义申领自用大客车、大货车、大客货两用车牌照者,其审核规定如附件。(略)

  第十七条 (申请新领牌照应缴凭证)

  汽车所有人申请新领牌照登记应依下列规定缴验车辆来历凭证,经检险合格后发给牌照:

  一 向国内汽车或拖车制造厂购买者,应缴验出厂证明、正式发票、国产汽车出厂检验合格证书及货物税完税或免税证明。

  二 向国外购买进口新车或购买免税进口转售汽车者,应缴验海关进口证明书、货物税完税或免税证明、让渡书;如系汽车贸易商进口新车出售者,并应缴验贸易商或经销商正式发票及货物税完税证明。

  三 机关、学校、团体标售或拍卖者,应缴验该机关、学校、团体正式证明文件。

  四 军用车辆换领普通牌照者,应有军车管理机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临时牌照)

  汽车在未领有正式牌照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申领临时牌照:

  一 驶往海关验关缴税。

  二 驶往公路监理机关接受新领牌照前检验。

  三 买卖试车时。

  四 因出售或进口由甲地驶往乙地时。

  五 准许过境之外国汽车。

  第十九条 (临时牌照之使用期限)

  汽车临时牌照使用期限,依下列规定:

  一 依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领者,均不得超过五日。但有正当理由申请再领者,各以一次为限。

  二 依前条第四款申领者,得视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过一五日。

  三 准许过境之外国汽车,应由入境之公路监理机关核发临时牌照,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于出境时缴回。

  临时牌照使用期限届满后,应即将该牌照向公路监理机关缴销之。

  领用临时牌照之车辆,不得载运客货收费营业。

  第二十条 (试车牌照)

  汽车运输、买卖、制造、修理业、汽车研究机构,因业务需要试行汽车时,得向公路监理机关申领试车牌照凭用,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载运客货收费营业。

  二 应在指定路线或区域内行驶。

  三 按季节或按年领用,期满仍需续用时,应于期满前十日向原机关换领新照。

  四 请领试车牌照时,应按规定费率缴纳押牌费、租牌费。

  五 试车牌照领用期满或不予继续使用时,应将所领牌照缴还原发照机关。

  前项试车牌照属于机车使用者,限由机车制造业及研究机构申领,并须遵守前项各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汽车预备引擎使用证)

  汽车所有人具有同一型式之汽车五辆以上或汽车修理厂备置新品引擎者,得向公路监理机关申领预备引擎使用证。

  预备引擎限换用于同一型式之汽车,换用时免办变更登记手续。但须将预备引擎使用证连同行车执照随车携带。

  汽车预备引擎应经公路监理机关检验合格登记后,发给使用证。

  汽车预备引擎使用证有效期一年,期满后如换领新证时,仍应依照前条规定检验。

  第二十二条 (汽车过户登记)

  汽车过户登记应由让与人与受让人共同填具汽车过户登记书,向原管辖之公路监理 机关申请,并应缴验下列证件:

  一 原领之汽车新牌照登记书车主联。

  二 行车执照。

  公路监理机关于审核各项应备证件相符后即予办理过户登记,换发新行车执照。

  第二十三条 (汽车颜色等之变更登记)

  汽车颜色、型式、轮胎只数及尺寸、燃料种类、座位、吨位、引擎车架、车身、使用性质及汽车所有人名称、地址等如有变更,均应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登记。

  前项变更登记,除汽车所有人名称、地址等变更时,免予检验外,余均须检验合格。

  引擎或车架变更,以型式及燃料种类相同者为限。

  第二十四条 (汽车变更登记之程序)

  汽车变更登记,应由汽车所有人填具汽车变更登记书,检同行车执照及原领之汽车新领牌照登记书车主联,向原管辖之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如变更引擎或车架者,并应缴验来历证件。

  公路监理机关于审核各项应备证件相符后,即予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新行车执照,变更记录如与行车执照上所载项目无关者,免换行车执照。

  第二十五条 (停驶登记)

  汽车因故停驶或依法令规定责令停驶时,应填具停驶登记书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停驶登记,并将号牌及行车执照缴存。

  第二十六条 (停驶期限及恢复行驶)

  汽车因故停驶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逾期即将牌照注销。

  超过停驶期限注销牌照之车辆,如须复驶时,应依规定向公路监理机关重新申领牌照。

  第二十七条 (恢复行驶之程序)

  停驶车辆复驶时应填具复驶登记书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认可并予登记后,发还牌照。

  第二十八条 (因机件损坏等情事停驶者之检验)

  汽车因机件损坏停驶或停驶期间在三个月以上者,于复驶时,应经检验合格后,始得将牌照发还。

  第二十九条 (申请报废及责令报废)

  汽车引擎、底盘、电系、车门损坏应即停驶修护,其不堪修护使用时,应申请报废。

  公路监理机关实施定期检验或临时检验发现汽车有前项情事经复验不合格时,应责令报废。

  第三十条 (汽车报废登记)

  汽车报废,应填具报废申请登记书,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报废登记,并同时将牌照缴还。

  报废之汽车,不得再行申请登记检验领照使用。

  第三十一条 (管辖监理机关变更时之办理)

   汽车因过户或变更地址而非属同一公路监理机关管辖者,应依照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向原管辖之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办理,原管辖之公路监理机关于办妥 过户或变更登记后,除将过户申请书或变更申请书留存一联备查外,其余各联应连同原存之车籍资料一并于三日内以挂号邮寄新管辖之公路监理机关列管。

  第三十二条 (汽车牌照缴销)

  汽车牌照不需使用时,得向车籍所在地之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缴销。

  汽车缴销牌照后重行申领牌照时,应缴验汽车缴销牌照登记书及原新领牌照登记书。

  第三十三条 (汽车牌照注销登记)

  汽车牌照受注销处分者,由公路监理机关迳予登记注销,除以汽车牌照注销处分书通知汽车所有人外,并将资料提供警察机关及税捐机关。

  汽车所有人于汽车失窃时,应检附警察机关车辆失窃证明单并填具注销牌照登记书,向管辖之公路监理机关申办注销牌照登记。

  经注销牌照之汽车重行申领牌照时,应缴验注销牌照登记书或牌照注销处分书及原领牌照登记书车主联。如系失窃注销牌照车辆,并应缴验向司法或警察机关领回车辆之证明,注销时原牌照未缴回者,并应同时追缴。

  第三十四条 (汽车牌照登记或过户登记书之补发)

  汽车牌照登记书或过户登记书如有遗失,应申请补发。

  第三十五条 (汽车检验之种类)

  汽车检验分为申请牌照检验、定期检验及临时检验三种。

  第三十六条 (汽车检验之处所)

  汽车检验应按指定日期将车辆驶往公路监理机关检验场所或指定地点接受检验。

  第三十七条 (汽车丈量量计之方法)

  汽车丈量量计方法,应依下列规定:

  一 车长 自前保险杠至车尾末端之长度。

  二 车宽 车身左右最大之宽度。

  三 车高 自地面至车身最高点之高度。

  四 轮距 左右轮胎中心线之距离,双轮者以左右双轮中心线之距离为准。

  五 轴距 前轴中心点与后轴中心点间之距离,多轴者,以前轴或前轴组中心点与最后轴中心点间之距离为准。

  六 后悬 最后轴中心点与车尾间之距离,但保险杠不计在内。

  第三十八条 (汽车尺度、轴重、总重及后悬之限制)

  汽车尺度、轴重、总重及后悬之限制,应依下列规定:

  一 汽车尺度之限制

  (一)全长

  1.大客车不得超过一二·二公尺。

  2.大货车不得超过一一公尺。

  3.全联结车不得超过二0公尺。

  4.半联结车不得超过一八公尺。

  (二)全宽 汽车全宽不得超过二·五0公尺。但后轮外缘与车身内缘之距离,大型车不得超过一五公分,小型车不得超过一0公分。

  (三)全高

  1.市区双层公车不得超过四·四0公尺。

  2.其余各类大型车不得超过三·八0公尺。

  3.小型车不得超过全宽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过二·五0公尺。

  二 汽车轴重之限制

  (一)单轴 轴载重每组不得超过一0公吨。

  (二)双轴 轴载重每组不得超过一四·五公吨。

  三 汽车总重或总联结重量之限制

  (一)前后均为单轴车辆总重量不得超过一五公吨。

  (二)前单轴后双轴车辆总重量不得超过二一公吨。

  (三)前双轴后单轴车辆总重量不得超过二0公吨。

  (四)全联结车 总联结重量不得超过四二公吨。

  (五)半联结车 总联结重量不得超过三五公吨。

  四 后悬

  (一)客车不得超过轴距百分之六0。

  (二)货车及客货两用车不得超过轴距百分之五0。

  (三)具有特种装置之特种车不得超过轴距百分之六六·六,但超过轴距百分之五0以上部分于行驶时不得承载客货。

  经内政部核定之消防车得不受前项之限制,但其全长不得超过一四·五公尺、全宽不得超过二·五公尺、全高不得超过四·二公尺、单轴轴载重每组不得超过一二公吨,总重不得超过三五公吨。

  第三十九条 (汽车应行检验之部分)

  汽车应行检验之部分,依下列规定:

  一 引擎或车身号码应与纪录相符。

  二 引擎随时可以发动,运转正常。

  三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气管完好,排放空气污染物未超过管制规定。

  四 传动轴滑动接头及万向节未松动。

  五 轮胎、钢圈正常、螺丝、螺帽齐全。

  六 悬吊及避震器无强弱不匀、松脱、断裂现象。

  七 方向盘应在左侧,无左右旋转不匀现象。

  八 摇臂、拉杆球形节未松动。

  九 脚煞车、手煞车效率、平衡度合于规定。

  十 前轮定位正常。

  十一 汽车喇叭音量在汽车前二公尺、高一公尺处,应不得低于七0分贝A,高于九0分贝A。

  十二 远光灯、近光灯、停车灯、煞车灯、方向灯、号牌灯、车宽灯、倒车灯、闪交警示灯、仪表灯、室内灯、营业小客车车顶灯完好,位置、光色合于规定。

  十三 车身完整无锈损,大客车及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大客货两用车之安全门以及车身标识完好合于规定,车辆尺度、颜色与记录相符,油漆无脱落现象。

  十四 车窗、挡风玻璃完善,未粘贴不透明反光纸,营业小客车车窗玻璃并不得粘有色纸。

  十五 地板、挡泥板、保险杆完好。

  十六 各种仪表完整、速度表正确,营业小客车自动计费器铅封完整。

  十七 雨刮、照后镜完备,平头大型车有前照镜。

  十八 座位、拉杆、扶手、拉环完整牢固。各类新车前排及新小客车全部座位应装置安全带。

  十九 大客车、大货车、曳引车应有未逾时效灭火器。

  二十 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插座完好,位置合于规定。

  二十一 曳引车及拖车除依照一般汽车检验规定外,其联结设备完善;煞车效率平衡度合于规定;煞车灯、方向灯、号牌灯、车宽灯、闪光警示灯及反光标识良好,位置合于规定。

   二十二 大货车及拖车防止卷入装置合于规定。

  二十三 车高三于五公尺以上之汽车倾斜稳定度合于规定。

  二十四 电动汽车除依照一般汽车检验规定外,其动力马达运转正常。动力用电瓶固定未松动。

  二十五 特种设备应合于规定,并与车身接著牢固,及取得合法车身打造工厂之施工证明。

   二十六 随车有车辆故障标志。

  二十七 汽车燃料箱应完整、无泄漏,且装置牢固。使用燃料为高压气体者,其各项装备应符合规定。

  二十八 倾卸式大货车及倾卸式半拖车货箱容积应合于规定。

  前项第十八款之各类新车及新小客车系指于中华民国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记检验领照之车辆。

  机器脚踏车应行检验项目如下:

  一 引擎、前后煞车、前灯、煞车灯、尾灯、号牌灯、方向灯、消音器、排气管、喇叭、照后镜挡泥板合于规定,及依前项有关各款规定办理。

  二 前后轮定位正常。

  三 其余各部机件齐全作用正常。

  四 不得加挂边车。

  五 电动机器脚踏车除依照前开各款检验规定外,其动力马达运转正常,动力用电瓶固定未松动。

  第四十条 (汽车载重吨位之核定)

  汽车载重吨位之核定,应依下列规定:

  一 车重 将空车过磅按实际重量登记。

  二 载重

  (一)原厂车辆说明书上未列载重量,仅列总重量者,应将总重量减去空车重量后核定载重量。

  (二)无总重量而仅有载重量说明书者,按载重量吨位核定。

  (三)有总重量及载重量者,按实际车身重量增减,使与总重量相符。

  三 总重 参照原说明书载明之总重量核定。但经交通部加行核定者,依其核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汽车座位立位之核定)

  汽车座位立位之核定,应依下列规定:

  一 小客车不得设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于三八公分宽、六五公分深。但驾驶人座位之宽度不得少于六0公分。

  二 大客车每一座位不得少于四0公分宽、七0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后以二五公分、左右以四0公分计算。但车内高度未达一八五公分者,不得设立位。

  三 幼童专用车每一座位不得少于二五公分宽、三0公分深,高度不得超过一一0公分,并不得设立位。但驾驶人及幼童管理人之座位,应依第一款之规定为准。

  四 货车驾驶室第一座位之宽度,不得少于三八公分。但驾驶人座位宽度不得少于六0公分,连驾驶人座位不得超过三个座位。

  前项第二款之大客车并应核定其总重量。

  第四十二条 (汽车加漆标识)

  汽车加漆标识,应依下列规定:

  一 大客车、大货车、小货车、拖车、客货两用车及特种车,应于车厢两边显明位置加漆汽车所有人名称。但以个人名义领照使用之汽车,不在此限。

  二 大客车应于门旁加漆牌照号码及乘客人数,营业大客车并应于乘客人数下加漆载重量。营业小客车应于两侧后门加漆牌照号码及公司行号或个人名称,后窗玻璃加漆牌照号码。

  三 大货车、小货车及拖车应于两边车门或显著位置加漆牌照号码及总重量。营业货车应于后厢板上加漆所在地名及牌照号码。

  四 客货两用车应于两边车门或显明位置加漆牌照号码、乘客人数或载重吨位。

  五 救护车漆白色并应于车身两侧漆绿十字。

  六 消防车漆大红色。

  七 教练车应加挂漆有“教练车”之附牌。

  八 幼童专用车及专供载运学生之校车,应依规定加漆标识。

  九 汽车车身颜色不得与警用巡逻车相同。

  十 新领牌照及变更颜色之营业小客车车身颜色应使用台湾区涂料油漆工业同业公会涂料色卡编号一之十八号纯黄颜色。

  十一 申领牌照及变更颜色之轿式自用小客车车身颜色不得与前款营业小客车车身颜色相同。

  十二 游览车客运业专办交通车业务之车辆,应于车身两侧车窗下缘以台湾区涂料油漆工业同业公会涂料色卡编号一之十八号纯黄颜色加漆一条三十公分宽之水平带状标识条纹。

  前项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规定,自中华民国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营业小客车应于仪表板上右侧设置执业登记证插座及经核定之标识装置。

  第四十三条 (检验结果之记录)

  申请新领牌照之汽车,应于检验后将检验结果记录于新领牌照登记书内。

  第四十四条 (汽车检验之程序及机车检验之实施)

  领有牌照之汽车,其出厂年份,自用小客车未满三年者,免予定期检验,三年以上未满六年者,每年至少检验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检验二次;其 他自用车及营业车未满五年者每年至少检验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检验二次,汽车所有人应于指定日期截止前一个月内持行车执照、新领牌照登记书向当地公路 监理机关申请检验。因故未能按期检验之车辆,应申请延期检验,但不得超过一个月。已领牌照之机器脚踏车实施不定期检验。

  第四十五条 (临时检验之申请)

  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申请实施临时检验:

  一 汽车车身、引擎底盘或其他重要设备变更调换者。

  二 汽车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坏,经送厂修复者。

  公路监理机关于必要时,得实施临时检验。对于显属老旧或行驶有安全之虞之汽车,并应按所辖管之汽车数量比例订定年度计划,实施临时检验,定期将实施结果报交通部备查。

  第四十六条 (检验不合格汽车之处理)

  检验不合格之汽车,责令于一个月内整修完善申请复验。

  前项检验不合格部分如为传动、制动或转向系统者,应即扣留其牌照,由公路监理机关发给当日有效之进厂修理证,凭以驶赴修理。

  汽车修复后得凭修理厂所领之式车牌照驶赴复验,修理厂未领有试车牌照者,得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发给复验证,以当日为有效期间。

  第四十七条 (汽车检验之委办)

  汽车之检验得委托公民营汽车制造厂、修理厂代办,其办法另定之。

  第四十八条 (汽车检验员)

  汽车检验员由交通部测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及检验员证,始得充任,其办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四十九条 (汽车检验作业程序之订定)

  汽车检验作业程序,由各省市公路主管机关另定之。[page]

  第三章 汽车驾驶人与技工执照登记及考验

  第五十条 (汽车驾驶执照之发给)

  汽车驾驶执照为驾驶汽车之许可凭证,除政府设立之汽车技术人员训练机构及公私立之汽车驾驶人员训练机构结业学员外,由驾驶人向户籍所在地之公路监理机构申请登记,考验及格后发给之。

  军事专业驾驶人于退役后六个月内,得凭军事运输主管机关发给之军事专业驾驶证明,换发同等车类之普通或职业驾驶执照。

   前项军事专业驾驶人于服役期间,因社会发生紧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时,为应客货运输之需要,得经适当训练后凭军事运输主管机关缮造之名册及核发之军事专业驾 驶证明,由公路监理机关专案换发同等车类之职业驾驶执照,并由军事运输主管机关统一集中保管,于执行紧急疏运支援任务时分发军事专业驾驶人携带备查,于任 务结束时缴还;并俟于军事专业驾驶人退伍时发给作为民间驾驶之用。

  第五十一条 (汽车驾驶执照等之样式)

  汽车驾驶执照及技工执照之型式、颜色及编号,按其种类分别由交通部定之。

  国际驾驶执照之型式、颜色及许可驾驶之车类,依国际道路交通分约之规定。

  第五十二条 (汽车驾驶执照之换发)

  汽车驾驶执照自发照之日起每满六年换发一次,汽车驾驶人应于有效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换发新照。

  汽车驾驶执照逾期未换发新照者,不得使用驾车。

  第五十三条 (汽车驾驶执照之种类)

  汽车驾驶执照分为下列各类:

  一 小型车普通驾驶执照。

  二 大货车普通驾驶执照。

  三 大客车普通驾驶执照。

  四 联结车普通驾驶执照。

  五 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

  六 大货车职业驾驶执照。

  七 大客车职业驾驶执照。

  八 联结车职业驾驶执照。

  九 国际驾驶执照。

  十 轻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

  十一 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

  第五十四条 (职业汽车驾驶执照之审验)

  职业汽车驾驶人之驾驶执照,应自发照之日起,每满两年申请审验一次,经审验不合格者扣缴其驾驶执照,俟审验合格后发还之。

  驾驶人因患病、出国、服役、羁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训处分之执行,不能按时审验者,得于病愈、回国、退役、撤销羁押、出狱或保安、感训处分执行完毕六个月内持原照及有关证明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审验。

  职业汽车驾驶人得凭因逾期审验被注销之职业驾驶执照,申请换发同等车类之普通驾驶执照。但在未换发普通驾驶执照前,不得驾驶汽车。

  第五十五条 (国际汽车驾驶执照之换领及签证)

  国际驾驶执照之换领及签证,依下列规定:

  一 已领有驾驶执照之汽车驾驶人于有效期间内拟离开本国前往其他国家者,得凭原驾驶执照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换领同等车类之国际驾驶执照。

  二 换领国际驾驶执照,应填具国际驾驶执照申请书,并缴验护照、身分证及原驾驶执照。

  三 持有互惠国所发有效之国际驾驶执照,在我国境内作三十天以内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办签证驾驶汽车;如停留超过三十天者,仍应填具国际驾驶执照签证申请书,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办理签证。

  四 国际驾驶执照之签证期限以原照有效期间为准,期满前得免考换发同等车类之普通驾驶执照。

  第五十六条 (汽车学习驾驶证)

  学习小型汽车驾驶,应向公路监理机关申领学习驾驶证,学习大型汽车驾驶,应领有小型汽车驾驶执照。

  第五十七条 (汽车学习驾驶证申请人之资格)

  申请汽车学习驾驶证者,须年满一八岁,并须下列各项测验合格者:

  一 体格检查。

  二 体能测验。

  第五十八条 (学习驾驶之处所)

  学习汽车驾驶,以在驾驶学习场内学习驾驶为原则。在学习路线驾驶时,应依当地警察机关指定之道路及时间内为之,并应由领有学习车类驾照之汽车驾驶人在旁指导监护。

  第五十九条 (学习驾驶证之有效期间)

  学习驾驶证之学习驾车有效期间,自领证之日起以一年为限。

  第六十条 (汽车驾驶执照考验申请人之资格)

  申请汽车驾驶执照考验者,应具有下列之资格:

  一 年龄:

  (一)考领普通驾驶执照或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须年满一八岁,最高年龄不受限制。

  (二)考领职业驾驶执照须年满二0岁,最高年龄不得超过六十岁。

  二 学历:国民小学毕业或同等程度。

  三 经历:

  (一)应考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无经历之限制。

  (二)应考小型车普通驾驶执照者,须有学习驾驶三个月以上之经历。

  (三)应考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者,须有学习驾驶六个月以上之经历。

  (四)应考大货车普通驾驶执照者,须领有小型车普通驾驶执照一年以上之经历。

  (五)应考大货车职业驾驶执照者,须领有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一年以上之经历。

  (六)应考大客车普通驾驶执照者,须领有大货车普通驾驶执照一年以上之经历。

  (七)应考大客车职业驾驶执照者,须领有大货车职业驾驶执照一年以上之经历。

  (八)应考联结车普通驾驶执照者,须领有大客车普通驾驶执照一年以上或领有大货车普通驾驶执照二年以上之经历。

  (九)应考联结车职业驾驶执照者,须领有大客车职业驾驶执照一年以上或领有大货车职业驾驶执照二年以上之经历。

  前项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七目之经历,如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驾驶训练机构依照交通部汽车驾驶训练机构设立标准表之规定训练结业者,得由省市公路主管机关按照其登记领照之教练车数量报由交通部核定,不受其限制,并准集体报名。

  领有普通驾驶执照满三个月之驾驶人,得报考同级车类之职业驾驶执照,除应具备报考之资格外,并应补考职业驾驶执照应考之科目。

  第六十一条 (取得高一级车类驾驶资格者之换照等)

  汽车驾驶人取得高一级车类之驾驶资格者,应换发驾驶执照,并准其驾驶较低级车类之车辆,其规定如下:

  一 已领有联结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大客车、大货车、代用大客车、大客货两用车、曳引车、小型车、轻型机器脚踏车。

  二 已领有大客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大货车、代用大客车、大客货两用车、曳引车、小型车、轻型机器脚踏车。

  三 已领有大货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小型车、轻型机器脚踏车。

  四 已领有小型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轻型机器脚踏车。

  五 已领有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轻型机器脚踏车。

  第六十二条 (禁止参加汽车驾驶执照考验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参加汽车驾驶执照之考验:

  一 受永远吊销驾驶执照之处分者。

  二 受吊销驾驶执照处分尚未届满限制报考期限者。

  三 受吊扣驾驶执照之处分尚未满期者。

  四 已领有同等级驾驶执照者。

  五 患有精神耗弱、目盲、癫痫疾病者。

  六 酒精、麻醉剂及兴奋剂之中毒者。

  汽车驾驶人受吊扣、吊销驾驶执照处分尚未确定执行前,不得参加汽车驾驶执照之晋级考验,如参加考验取得高一级之驾驶执照资格者,该项资格于受执行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之处分时,一并吊扣或吊销,但持有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报考小型汽车驾驶执照者,不在此限。

  现役军人不得参加职业驾驶执照之考验。

  第六十三条 (申请汽车驾驶执照考验之手续)

  申请汽车驾驶执照考验者,均应先经体格检查及体能测验合格,并检同下列文件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报名:

  一 汽车驾驶执照申请书。

  二 本人最近正面脱帽半身一寸光面纸照片三张。

  三 国民身分证或军人补给证或侨民居留证明。

  四 驾驶经历证件。

  申请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考验者,免办体能测验。

  第六十四条 (体能检查及测验之合格标准)

  汽车驾驶人体格检查及体能测验之合格标准,依下列规定:

  一 体格检查:

  (一)身高 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之驾驶人身高达一六0公分,其他各类驾驶人不受限制。

  (二)体重 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之驾驶人体重满五0公斤,其他各类驾驶人不受限制。

  (三)视力 两眼裸视目力达0·六以上,每眼各达0·五以上者,矫正后两眼视力达0·八以上,每眼各达0·六以上者。

  (四)辩色力 能识别红、黄、绿色者。

  (五)听力 能辩别音响者。

  (六)四肢 四肢健全无残缺者。

  (七)活动能力 全身及四肢关节活动灵敏者。

  (八)疾病 无精神耗弱、目盲、癫痫或其他足以影响汽车驾驶之疾病者。

  (九)其他 无酒精、麻醉剂及兴奋剂中毒者。

  二 体能测验:

  (一)视野左右两眼各达一五0度以上者。

  (二)夜视无夜盲症者。

  前项体格检查及体能测验应由公立医院或卫生机关或公路监理机关指定医院为之,或由附设检查设备及检定合格医事人员之公路监理机关或其指定之团体为之,但申请学习驾驶证时已经体格检查合格者,一年内免再检查。

  残障者报考汽车驾驶执照之规定,由交通部另订之。

  第六十五条 (笔试及路考)

  申请汽车驾驶执照考验者,除轻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免予路考外,其应考科目为笔试及路考笔试不及格者,不得参加路考。

  笔试包括交通规则及机械常识,报考普通驾驶执照者,免试机械常识。

  各科考验成绩最高分均为一00分,其及格标准为交通规则八五分,机械常识六0分,路考七0分。

  路考之评分标准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以国民小学同等学历报考者,必要时得以口试代替笔试。

  第六十六条 (考验用车及其使用费)

  考验用车除考领普通小型车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得以自备车应考外,余由公路监理机关供应,并按下列各款收取考验车使用费。

  一 联结车按一0公升普通汽油之市价收费。

  二 大客车按八公升普通汽油之市价收费。

  三 小客货车按四公升普通汽油之市价收费。但小客车经交通部指定考验特定项目者另加二公升普通汽油之市价收费。

  四 机器脚踏车按一公升普通汽油之市价收费。

  第六十七条 (考验及格部分之保留)

  申请汽车驾驶执照考验路考未及格者,得于下次申请考验时免考笔试,其免考期限为一年。

  第六十八条 (申请再考验之间隔时间)

  申请汽车驾驶执照考验,经考验不合格依前条申请再考验者,距上次考验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六十九条 (免除再考验之情形)

  政府设立之汽车技术人员训练机构及公私立之汽车驾驶人员训练机构,其师资、设备、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标准之规定,并经公路监理机关会同教育行政机关检查合格,报请交通部备案者,对其修业期满考试成绩合格之学员免再考验,迳行发给小型车普通驾驶执照。

  第七十条 (考验违规者之处罚)

  申请汽车驾驶执照考验,不依规定或利用不正当手段报名参加应考者,其考试资格应予取销,已考领驾驶执照者无效,由公路监理机关注销并追缴之。

  托人代考者,取消报考人之考试资格,报考人及代考人如已领有驾驶执照者,由公路监理机关吊销其驾驶执照,并注销之。

  报考人及代考人均自查获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行报考。

  第七十一条 (汽车修护技工执照之发给)

  汽车修护技工执照,为修护汽车之执业凭证,分为二级汽车修护技工执照与一级汽车修护技工执照两种,由当地公路监理机关考验合格后发给,其考验日期由公路监理机关公告之。

  第七十二条 (申请汽车修护技工执照考验人之资格)

  申请汽车修护技工执照考验者,应具有下列之资格:

  一 年龄:

  (一)二级汽车修护技工;年满一八岁。

  (二)一级汽车修护技工:年满二0岁。

  二 体格:

  (一)身高:一四0公分以上者。

  (二)体重:四0公斤以上者。

  (三)视力:两眼未经矫正或矫正后达0·八以上,每眼未经矫正或矫正后达0·六以上者。

  (四)辩视力:能识别红、黄、绿色者。

  (五)听力:能辩别音响者。

  (六)四肢:四肢灵活者。

  三 学历、经历合于下列各目之一者:

  (一)二级汽车修护技工:

  (1)高级职业学校或高级中学附设汽车修护科毕业者,或相关科毕业曾实际从事汽车修护工作一年以上者。

  (2)高级中学毕业以上在政府立案汽车修护训练(补习)班受训一年,曾实际从事汽车修护工作一年以上者。

  (3)高级中学毕业以上在政府立案汽车修护训练(补习)班受训半年,曾实际从事汽车修护工作二年以上者。

  (4)高级中学毕业以上曾实际从事汽车修护工作三年以上者。

  (5)国民中学毕业在政府立案汽车修护训练(补习)班受训一年,曾实际从事汽车修护工作三年以上者。

  (6)国民中学毕业在政府立案汽车修护训练(补习)班受训半年,曾实际从事汽车修护工作四年以上者。

  (7)国民中学毕业,曾实际从事汽车修护工作五年以上者。

  (8)国民小学毕业在政府立案汽车修护训练(补习)班受训一年,曾实际从事汽车修护工作六年以上者。

  (9)国民小学毕业在政府立案汽车修护训练(补习)班受训半年,曾实际从事汽车修护工作七年以上者。

  (10)国民小学毕业,曾实际从事汽车修护工作八年以上者。

  (11)未受正式教育,曾实际从事汽车修护工作十年以上者。

  (二)一级汽车修护技工:

  经二级汽车修护技工考验合格后继续从事修车工作三年以上,并领有汽车驾驶执照者。

  (三)前二目所指实际从事汽车修护工作不包括学习与实习,由政府立案汽车厂商证明之。

  第七十三条 (申请汽车修护技工执照考验所须文件)

  申请汽车修护技工执照考验者,应检同下列文件,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办理:

  一 汽车修护技工执照申请书。

  二 本人最近正面脱帽半身一寸光面纸照片五张。

  三 国民身分证、学经历证件及体格检查合格证明书。

  体格检查应由公立之医院或卫生机关或经公路监理机关指定之医院或公路监理机关附设有检查设备及检验合格之医事人员为之。[3

  第七十四条 (申请汽车修护技工执照考验之科目)

  申请汽车修护技工执照考验者,其应考科目分为笔试与修护实务操作两项,其合格标准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七十五条 (汽车驾驶人或技工变更登记之申请)

  汽车驾驶人或技工申请变更、换照、补照、登记,规定如下:

  一 驾驶人或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变更者应填具变更登记申请书,检同身份证或户口名簿,向公路监理机关申办。

  二 变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应将原照注销,换发新照;变更住址,就原照背面地址栏签注之。

  三 驾驶人或技工执照遗失或损毁时,应填具补发或换发执照登记申请书,检同身分证向公路监理机关申办补发或换发。

  第七十六条 (汽车驾驶或技工执照之缴回)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驾驶人或技工或关系人应迅将驾驶执照或技工执照缴回当地公路监理机关:

  一 执照受吊销、注销或吊扣处分者。

  二 执照失效或过期者。

  三 汽车驾驶人或技工死亡者。

  四 职业驾驶人年满六0岁者。

  五 体能变化已不合于第六十四条规定合格标准之一者。

  前项第四款、第五款驾驶人未将驾驶执照缴回者,由公路监理机关迳行公告注销并追缴之。

   年满六十岁仍愿继续执业之小型车职业驾驶人,应每年至公立医院作体格检查一次,合格者检具体格检查表,于届满一个月前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换领有效期 限一年之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最高至年满六五岁为止,不受第一项第四款规定限制,其体格检查项目及合格标准,由交通部另定之。[page]

  第四章 汽车装载行驶

  第七十七条 (汽车装载)

  汽车装载,应依下列规定:

  一 装载容易渗漏、飞散、气味恶臭之货物,能防止其发泄者,应严密封固,装置适当。

  二 载运人客、货物必须稳妥,车门应能关闭良好,物品应捆扎牢固,堆放平稳。

  三 货车驾驶室或小客车之前座乘人不得超过规定之人数。

  四 车厢以外不得载人。

  五 特种车除因其专门用途使用时必须附载之人员物品外,不得用以装载客货行驶。

  第七十八条 (客车运载)

  客车之运载,应依下列规定:

  一 载运乘客不得超过核定之人数,但公共汽车于尖峰时刻载重未超过核定总重量,不在此限。

  二 拒载患有传染,疯狂病及携有恶臭物品之乘客。

  三 计程车不得任意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

  四 计程汽车在设有停车上客处标志之路段,应在指定之上客处搭载乘客,不得沿揽载。

  第七十九条 (货车装载)

  货车之装载,应依下列规定:

  一 装载货物不得超过核定之总重量或行驶桥梁规定之载重限制。

  二 装载物必须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过车头以外,体积或长度非框式车厢所能容纳者,伸后长度最多不得超过车辆全长百分之三0,并应在后端悬挂危险标识,日间用三角红旗,夜间用红灯或反光标识。厢式货车装载货物不得超出车厢以外。

  三 装载货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四 装载货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车不得超过四公尺,小型车不得超过二·五公尺。

  五 以大货车装载货柜者,除应有联锁装载外,不得超出车身以外。

  除前项第二款之情形外,车身栏板应扣牢。

  第八十条 (临时通行证之申请核发)

  货车装载整体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填具申请书,绘制装载图,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核发临时通行证,凭证行驶:

  一 装载整体物品之长度、高度、宽度超过前条之规定者。

  二 装载整体物品之总重量超过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后双轴车二一公吨、半联结车三五公吨、全联结车四二公吨之总重量限制者。

  同一事业机构或公司行号,经常以同一汽车装载同一性质规格之物品时,得依前项规定申请核发六个月以内之临时通行证,期满后得申请换发。

  装载第一项物品,应于车辆前后端悬挂危险标识;日间用三角红旗,夜间用红灯或红色反光标识,红旗每边之长度,不得少于三0公分。如公路监理机关或警察机关对该项物品之装载行驶有特别规定者,应遵守其规定。

  裁载第一项第各款物品之汽车,行驶路线经过不同之省市时,其临时通行证之核发,应经各该省市公路主管机关之同意。

  第八十一条 (联结车辆之装载)

  联结车辆之装载,应依下列规定:

  一 联结车之总联结重量,不得超过曳引车核定之总联结重量。

  二 拖车之总重量不得超过核定之重量。

  三 半拖车分配于曳引车第五轮之重量,不得超过曳引车核定之第五轮载重。

  四 装载之货物及货柜不得伸出车尾以外,装载货柜时,并应与拖车固定联结。

  第八十二条 (曳引车牵引拖架)

  曳引车牵引拖架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 装载物之长度未达一0公尺以上者,禁止使用拖架。

  二 装载后全长不得超过一八公尺。

  三 装载物品之长度自曳引车第五轮中心线至装载物品前端间之距离不得超过一公尺;自拖架轮轴中心线至装载物品后端间之距离不得超过三公尺。

  四 装载物品之重量不得超过该拖架核定之载重及曳引车核定之第五轮载重之总和。

  拖架装载整体物品超过前项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者,应依照货车装载整体物品之规定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核发临时通行证,凭证行驶。

  第八十三条 (汽车以外之道路动力机械临时通行证之申请核发)

  非属汽车范围必须行驶于道路之动力机械,应比照第八十条之规定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核发临时通行证,凭证行驶。但显有损坏道路、桥梁之虞者,不得核发临时通行证。并禁止其行驶。

  前项动力机械行驶于道路时,其驾驶人必须领有小型车以上之驾驶执照。

  第八十四条 (汽车装载危险物品时通行证之申请核发)

  厂商货主运送危险物品,应备具危险物品运送计划书向起运所在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核发通行证,其交由货运业者,运输者,应会同申请,并依规定之运输路线、时间行驶。其有关应行遵守事项,依下列规定:

  一 车头及车尾应悬挂危标识,日间用三角红旗,每边不得少于三0公分,夜间用鲜明红灯,

  二 运送危险物品之槽罐车或装箱之左右两边,除应粘贴该项危险物品标志外,并应另在适当之显明位置悬挂标志牌,以白底红字鲜明字体标明危险物品类别、名称、数量、性质及处理时注意事项、意外事故处理连络公司名称、电话等应说明之文字。

  三 装载之危险物品,应以严密坚固之容器装置,并捆扎稳妥,不得使其发生移动或倾倒。

  四 载运有毒物质、腐蚀性物质,应依所载危险物品之性质随车携带,驾驶人员使用之防毒(护)面具(罩)、橡胶手套、全身防护衣、橡胶靴、处理小型泄漏必要之工具与器材,及供紧急清洗灼伤患处之清水。

  五 运送易燃物质、爆炸物质应随车携带堪用之灭火器材。

  六 装卸时,除应依照危险物品之特性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并应小心谨慎,不得撞击、磨擦或用力抛放。

  七 危险物品不得与其他货物混合装运;装载爆炸物,不得同时装载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八 装载危险物品,应注意温度、湿度、气压、通风等,以免引起危险。

  九 装载危险物品车辆之槽(罐)体,应按主管机关规定试验取得合格证书随车携带。无合格证书之槽(罐)体不得运送危险物品,公路监理单位于该车年度定期检验时,亦不予合格签证。

  十 危险物品限于白天时间运送,但有警车或备有专业人员护送者,得不受此限制。危险物品运送途中,遇恶劣天候者,不得继续行驶。

  十一 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停驶时,应停放于空旷阴凉场所,与其他车辆隔离,禁止非作业人员接近。并严禁在桥梁、隧道、火场一00公尺范围内停车。

  十二 行驶时,应派员随车照料,如发现危险物品外泄、渗漏或发生变化,应即停车妥善处理,如运送途中突发灾变应迅即通知货主及警察机关派遣人员与器材至灾变现场处理。并于车辆前后端各三0至一00公尺处竖立危险标识,已泄漏之危险物品清除后,即予撤除。

  汽车装载危险物品之分类及运送计划书格式如附表。(略)

  第八十五条 (汽车附挂拖车之禁止及例外)

  汽车非经公路监理机关核准,不得擅自附挂拖车行驶。但故障车辆应以救济车或适当车辆牵引,牵引装置应牢固,两车前后相隔距离不得超过五公尺,牵引车前端,故障车后端及牵引装置应悬挂危险标识。

  第八十六条 (货车附载随车作业人员)

  货车必须附载随车作业人员者,除驾驶人外,应依下列规定,并须随时注意行车安全。

  一 大货车不得超过四人,小货车不得超过二人。

  二 工程或公用事业机构人员,佩带有服务单位之证章或其他明显识别之标记者,搭乘大货车不得超过二0人,小货车不得超过八人。

  三 渔民携带大型捕鱼工具,非客车所能容纳者,搭载大货车不得超过一六人,小货车不得超过八人。

  四 大货车载运剧团道具附载演员不得超过一六人,小货车不得超过八人。

  五 大货车载运鱼苗附载拍水人员不得超过一二人。

  六 大货车载运棺柩附载人员不得超过一六人。

  七 大货四载运神轿附载人员不得超过一六人。

  前项附载人员连同装载物不得超过核定之总重量,如货车为厢型货车时,应在车厢之内。框型货车其装载总高度已达三公尺之货物上不得附载人员。

  第八十七条 (自由货车兼充代用客车应循之规定)

  自用货车兼充代用客车,应依下列规定:

  一 代用大客车车身应为金属或木制之固定厢式,车身设门及固定扶梯,加设立位者,应装杆。

  二 代用小客车车身得为金属或木制之固定厢式,后车门得加装踏板,不须装扶梯。但不得设立位。

  三 驾驶室与后车厢应隔开,代用大客车如其中间或后车厢左右两边开有车窗者,应加装金属栏杆。

  四 车身内两侧设置固定翻动直式座椅。

  五 行车执照应经公路监理机关加盖“代用客车”印戳,载人时不得超过规定之座位及立位人数,如因临时需要兼载客、货时,不得超过核定之总重量。

  第八十八条 (机车附载人员、物品)

  机器脚踏车附载人员或物品,应依下列规定:

  一 载物者,轻型不得超过五0公斤,重型不得超过八0公斤,高度不得超过驾驶人肩部,宽度不得超过车把手,长度自座位后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车尾部分,自后轮轴起不得超过半公尺。

  二 机器脚踏车在驾驶人后设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载一人。

  三 附载坐人后,不得另载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响驾驶人及附载人员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 附载坐人不得侧坐。

  五 驾驶人及附载坐人均应戴安全帽。

  第八十九条 (行车前注意事项)

  行车前应注意之事项,依下列规定:

  一 方向盘、煞车、轮胎、灯光、雨刮、喇叭、照后镜等须详细检查、确实有效。

  二 行车执照、驾驶执照及其他依法令规定必须随身携带之证件,均应携带。

  三 随车工具须准备齐全。

  四 儿童须乘座于小客车之后座。

  五 小客车前座人员均应紧妥安全带,起步前应显示方向灯,注意前后左右有无障碍或车辆行人,并应让行进中之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第九十条 (汽车驾驶人应注意事项)

  驾驶人驾驶汽车,应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辅助指挥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

  第九十一条 (行车时之灯光、手势)

  行车遇有转向、减速暂停、让车、倒车、变换车道等情况时所用之灯光及驾驶人之手势,应依下列规定:

  一 右转弯时,应先显示车辆前后之右边方向灯光,或由驾驶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势。

  二 左转弯时,应先显示车辆前后之左边方向灯光,或由驾驶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势。

  三 减速暂停时,应显示灯光,或由驾驶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后之手势。

  四 允让后车超越时,应显示右边方向灯光,或由驾驶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并前后摆动之手势。

  五 倒车时,应显示倒车灯光,或由驾驶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后并前后摆动之手势。

  六 变换车道时,应先显示方向灯光或手势。

  第九十二条 (按鸣喇叭之限制)

  汽车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鸣喇叭:

  一 行近急弯,上坡道顶端视距不良者。

  二 在郊外道路同一车道上行车欲超越时前行车时。

  三 遇有紧急或危险情况时。

  前项按鸣喇叭,应以单响为原则,并不得连续按鸣三次,每次时间不得超过半秒钟。

  第九十三条 (行车速度)

  行车速度,依标志之规定,无标志者,应依下列规定:

  一 在市区道路,时速不得超过四0公里,在郊外道路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

  二 在市区慢车道上,时速不得超过三0公里,效外慢车道上时速不得超过四0公里。

  三 轻型机器脚踏车在市区道路时速不得超过三0公里,效外道路时速不得超过四0公里。

  四 行经弯道、坡路、狭路、狭桥、隧道、泥泞或积水道路、无号志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厂、学校、医院、车站、会堂、娱乐、展览、竞技等公共场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车拥挤处所,或因雨雾致视线不清或道路发生临时障碍时,均应减速慢行,作随时停车之准备。

  执行任务中之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行驶时,得不受前项规定及号志指示之限制。

  第九十四条 (车距、减速暂停)

  汽车在同一车道行驶时,除拟超越前车外,后车与前车之间应保持随时可以煞停之距离。

  前车如须减速暂停、驾驶人应预先显示灯光或手势告知后车,后车驾驶人应随时注意前车之行动。

  汽车行驶时,驾驶人应注意前车状况及两车并行之间隔,并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九十五条 (靠右行驶及其例外)

  汽车除行驶于单行道或指定行驶于左侧车道外,在未划标线之道路,应靠右行驶但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行驶左侧道路时,除应减速慢行外,并注意前方来车及行人。

  第九十六条 (单行道行驶)

  汽车在单行道行驶时,应在快车道上按遵行方向顺序行驶,划有路面边线者,除准备停车或临时停车外,不得驶出其边线。

  第九十七条 (双向二车道行驶)

  汽车在双向二车道行驶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 均应在遵行车道内行驶。

  二 在划有分向限制线之路段,不得驶入来车之车道内。

  三 在划有行车分向线之路段,超车时得驶越,但不能并行竞驶。

  四 除准备停车或临时停车外,不得驶出路面边线。

  五 在快慢车道间变换车道时,应注意安全距离。

  第九十八条 (双向四车道行驶)

  汽车在双向四车道行驶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 大型汽车除超越同一车道之前车或准备左转弯外,均不得在内侧车道行驶。

  小型汽车内外侧车道均可行驶,行驶速度较慢时,应在外侧车道行驶,但不得任意变换车道行驶。

  三 执行任务中之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内外侧车道均可行驶。

  四 由同向二车道进入一车道,应让直行车道之车辆先行,无直行车道者,外车道之车辆应让内车道之车辆先行。

  五 除准备停车或临时停车外,不得驶出路面边线或跨越丙条车道行驶。

  六 变换车道时,应注意安全距离。

  设有左右转弯专用车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车不得占用转弯专用车道。

  汽车在超过四车道之道路、调拨车道或双向车道不对称之道路,除依第一项各款规定行驶外,并应依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行驶。

  第九十九条 (机车行驶车道)

  机器脚踏车行驶之车道,应依下列规定:

  一 在未划分快慢车道之道路应靠右行驶。

  二 在已划分快慢车道之道路,轻型机器脚踏车应在慢车道行驶,重型机器脚踏车依标志或标线之规定行驶,无标志标线者,得在快慢车道行驶。但在快车道行驶时,除左转弯外,应行驶于最外侧车道。

  三 在划有机车专用道之道路应在其车道内行驶,除转弯或靠边停车外,不得侵入其他车道。

  四 不得在人行道行驶。

  机器脚踏车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仅以后轮著地或以其他危险方式驾车,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执行任务之警备或巡逻机器脚踏车,得不受第一项行驶车道之限制。

  第一百条 (汽车交会应注意事项)

  汽车交会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 在未划有分向限制线或行车分向线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或不良道路交会时,应减速慢行。

  二 在山路交会时,靠山壁车辆应让道路外缘车优先通过。

  三 在峻狭坡路交会时,下坡车应停车让上坡车先行驶过。但上坡车尚在坡下而下坡车已驶至坡道途中者,上坡车应让下坡车驶过后,再行上坡。

  四 双向车道上之单车道桥梁,设有号志或行车管制人员者,应依其指示行驶;未设号志或行车管制人员者,如同时有车辆自两端行近桥口时,应先暂停并视情况,由一方亮车灯或以手势表示允让后,他方始得行驶通过。

  五 会车相互之间隔不得少于半公尺。

  六 夜间会车应用近光灯。

  七 单车道之桥梁及隧道不得交会。

  第一百零一条 (汽车超车及让车应注意事项)

  汽车超车及让车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 行经弯道、陡坡、狭桥、隧道、交岔路口、铁路平交道、道路修理地段、市区交通频繁处所时,不得超车。

  二 在学校、医院或其他设有禁止超车标志、标线处所、地段或对面有来车交会或前行车连贯二辆以上者,不得超车。

  三 欲超越同一车道之前车时须先按鸣喇叭二单响或变换灯光一次,但不得连续按鸣喇叭或变换灯光迫使前车允让。

  四 前行车驾驶人闻后行车按鸣喇叭或见后行车显示超车灯光时,如车前路况无障碍,应即减速靠边或表示允让,并注意后行车超越时之行驶状况。

  五 前行车减速靠边或以手势或亮右方向灯表示允让后,后行车始得超越。超越时应显示左方向灯并于前车左侧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间隔超过,行至安全距离后,再显示右方向灯驶入原行路线。

  六 闻有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等之警号时,不论来自何方,均应立即避让,并不得在后跟踪急驶,亦不得驶过正在救火时放置于路上之消防水带。

  七 遇幼童专用车、残障用特制车或教练车时,应予礼让。

  第一百零二条 (汽车交岔路口行进、转弯)

  汽车行驶至交岔路口,其行进、转弯,应依下列规定:

  一 应遵守灯光号志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挥与灯光号志并用时,以交通警察之指挥为准。

  二 车辆行至无号志或号志故障而无交通警察指挥之交岔路口,支线道车应暂停让干线道车先行。未划分干、支线或同为干线道或支线道者,转弯车应暂停让直行车先行;如同为直行车或转弯车者,左方车应暂停让右方车先行。

  三 右转弯时,应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显示方向灯或手势,驶至路口后再行右转。

  四 左转弯时,应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显示方向灯或手势,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处左转,并不得占用来车道抢先左转。

  五 四车道以上或同向二车道道路,欲右转弯时,应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换入外侧车道或右转车道,欲左转弯时,应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换入内侧车道或左转车道;其设有划分岛划分快慢,在慢车道上行驶之车辆不得左转。

  六 转弯车辆应让直行车辆先行。但直行车尚未进入交岔路口,而转弯车已达中心处开始转弯,直行车应让转弯车先行。

  七 对向行驶之左右转变车辆已转弯须进入同一车道时,右转弯车辆应让左转弯车辆先行,如进入二以上之车道者,右转弯车辆应进入外侧车道左转弯车辆应进入内侧车道。

  八 行至无号志之圆环路口时,应让已进入圆环车道之车辆先行。

  九 行经多车道之圆环,应让内侧车道之车辆先行。

  十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设有标志、标线者,并应依其指示行车。

  十一 行至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遇有红灯应依车道连贯暂停,不得迳行插入车道间,致交通拥塞,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十二 行至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转弯之车道交通拥塞时,应在路口停止线前暂停,不得迳行驶入交岔路口内,致号志转换后,仍未能通过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同向有二以上之车道者,左侧车道为内侧车道,右侧车道为外侧车道。

  第一百零三条 (汽车行近行人穿越道)

  汽车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应减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时,无论有交通警察指挥或号志指示,均应暂停让行人先行通过。

  第一百零四条 (汽车接近平交道)

  汽车行驶中,驾驶人看到铁路平交道标志或标线后,应即将速度减低至时速一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 铁路平交道设有遮断器或看守人员管理者,如遮断器已开始放下或看守人员表示停止时,应即暂停,俟遮断器开放或看守人员表示可以通行后,始得通过。如遮断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员未表示停止时,仍应看、听铁路两方无火车驶来,始得通过。

  二 铁路平交道设有警铃及闪光号志者,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驾驶人应暂停俟火车通过后,看、听铁路两方确无火车驶来,始得通过。如警铃未响,闪光号志未显示,仍应看、铁路两方无火车驶来,始得通过。

  三 铁路平交道上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闪光号志之设备者,驾驶人应在轨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暂停、看、听铁路两方无火车驶来时,始得通过。

  汽车驶至铁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车辆时,应俟前车驶离铁路平交道适当距离而后车能安全通过后,始得通过。

  第一百零五条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或设站管制之道路)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或设站管制之道路,应遵守其管制之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汽车回车)

  汽车回车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 弯道、坡路、狭路、桥梁、隧道、铁路平交道不得回车。

  二 设有禁止回车标志或划有分向限制线,禁止超车线、禁止变换车道线之路段,不得回车。

  三 禁止左转路段不得回车。

  四 行经圆环路口,除设有专用回车道者外,应绕圆环回车。

  五 汽车回车前,应暂停并显示左转灯光或手势,看清无来往车辆,并注意行人通过,始得回转。

  六 联结车不得回转。

  第一百零七条 (汽车行经坡道)

  汽车行经坡道,上坡时不得蛇行前进,下坡时不得将引擎熄火,空档滑行。

  第一百零八条 (汽车行经渡口)

  汽车行经渡口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 除有特别规定外,应按指定码头及到达先后次序过渡,不得争先抢渡。

  二 待渡车辆,须靠路边右侧停放,顺序排列。

  三 待渡车辆驾驶人员,应坐于驾驶室内,受渡口管理人员之调度,严守秩序。

  四 客车过渡,乘客一律下车。

  五 货车过渡,其总重量超过渡船规定之重量者,须将逾重物品卸下,分别渡过。

  第一百零九条 (汽车使用灯光)

  汽车行驶时,遇有下列情形,应依规定使用灯光:

  一 夜间应使用灯光。如市区照明清楚时,使用近光灯。

  二 遇昼晦、风沙、雨雪、雾霭等视线不清时,应使用灯光。

  三 遇迷雾时,应使用雾灯或远光灯。

  第一百十条 (汽车倒车)

  汽车倒车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 弯道、狭路、陡坡、桥梁、圆环、隧道、铁路平交道、单行道、快车道等危险地带或交通频繁处所,不得倒车。但因让车、停车或起驶有倒车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 应显示倒车灯光或手势后,谨慎缓慢后倒,并应注意其他车辆及行人。

  三 大型汽车须派人在车后指引,如无人在车后指引时,应先测明车后有足够之地位,并促使行人及车辆避让。

  第一百十一条 (汽车临时停车)

  汽车临时停车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 桥梁、隧道、圆环、障碍物对面、铁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车道等处,不得临时停车。

  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车招呼站一0公尺内、消防栓、消防车出入口五公尺内不得临时停车。

  三 设有禁止临时停车标志、标线处所不得临时停车。

  四 临时停车时应依车辆顺行方向紧靠道路右侧。但单行道应紧靠路边停车。

  五 道路交通标志前不得临时停车。

  第一百十二条 (汽车停车)

  汽车停车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 禁止临时停车处所不得停车。

  二 弯道、陡坡、狭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车。

  三 机场、车站、码头、学校、医院、娱乐、展览、竞技、市场、或其他公共场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车。

  四 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之处所,不得停车。

  五 在设有残障者专用停车标志处所,非残障用车不得停放。

  六 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车辆。

  七 路边划有停放车辆线之处所不得停车营业。

  八 自用汽车不得于营业汽车招呼站停车。

  九 显有妨害他车通行之处所,不得停车。

  十 停车时,应依车辆顺行方向,紧靠道路右侧。但单行道应紧靠路边停车。

  十一 于坡道不得已停车时应切实注意防止车辆滑行。

   十二 汽车在中途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应即设法移置于无碍交通之处。该故障车辆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后均应竖立车辆故障标志。该标志在行车时速四0公里之路 段,应竖立于车身后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行车时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应竖立于车身后方三0公尺至一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拥挤之路段,应悬挂于车身之后部。车前适当位置得视需要设置,车辆驶离现场时,应即拆除。

  十三 停于路边之车辆,遇有昼晦、风沙、雨雪、雾霭时或在夜间无灯光设备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应显示停车灯光或反光标识。

  十四 在停车场内或路边准停车处所停车时,应依规定停放,不得紊乱。

  十五 停车向外开启车门时,应注意行人、车辆、并让其先行。

  停车时间、位置、方式及车种,如公路或警察机关有特别规定时,应依其规定。

  第一百十三条 (消防车等之临时停车及停车地点)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公用事业机构之工程 车、垃圾车及传递邮件电报等车辆,于执行任务时,其临时停车及停车地点得不受前二条之限制。但警察机关另有特别规定者,应依其规定。

  第一百十四条 (汽车驾驶人禁止驾车之情形)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驾车:

  一 连续驾车超过八小时者。

  二 饮食后其吐气所含酒精成份超过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

  三 患病影响安全驾驶者。

  四 营业客车驾驶人未依规定穿著制服者。

  五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未向警察机关请领执业登记证,或虽已领有而未依规定放置车内指定之插座者。[page]

  第五章 慢 车

  第一百十五条 (登记)

  慢车除两轮脚踏车外,非经警察机关登记,发给证照,不得行驶。

  第一百十六条 (慢车之淘汰)

  各省、市政府因地方交通发展,对各种慢车认为须予淘汰者,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禁止行驶。

  第一百十七条 (登记申请之程序)

  慢车所有人申请登记,应填具申请书,检附来源证明文件,向当地警察机关为之。

  第一百十八条 (慢车证照之换发或补发)

  慢车证照,应随车携带,如有损坏或遗失,应即向该管警察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一百十九条 (慢车之装置)

  慢车不得擅自变更装置,并应保持煞车、铃号、灯光及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之良好与完整。

  慢车擅自加装补助引擎行驶者,依汽车之拼装车辆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 (禁止驾驶或推拉车辆之情形)

  慢车驾驶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驾驶或推拉车辆:

  一 患有妨害作业之疾病者。

  二 智能或体力不能对所驾车辆为正常之控制者。

  三 精神失常者。

  四 因饮酒或服用药物不能对所驾车辆为正常之控制者。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兽力车应行注意事项)

  兽力车不得役使狂暴或病弱衰老之牲畜曳挽。

  兽力车应携带粪袋及打扫工具,随时清除粪便。

  第一百二十二条 (慢车装载)

  慢车之装载,应依下列规定:

  一 两轮脚踏车不得附载坐人,载物高度不各超过驾驶人肩部,重量不得超过二0公斤,长度不得伸出前岔,并不得伸出车后一公尺,宽度不得超过车把手。

  二 三轮客车载客不得超过二人。

  三 三轮货车载重不得超过五00公斤,高度不得超过驾驶人肩部,宽度不得伸出车身两侧,长度不得伸出车后二公尺。并不得附载乘客。

  四 手拉货车、板车载重不得超过1000公斤,高度由地面起不得超过二·五公尺,宽度不得伸出车身两侧,连同载物全长不得超过四公尺。

  五 兽力车载重不得超过二000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过二·五公尺,宽度不得伸出车身两侧,载物全长不得超过四公尺。

  六 装载容易渗漏、飞散、有恶臭气味及危险性之货物,应予严密封固或适当装置。

  七 装载禽兽不得重叠或倒置。

  八 装载货物应捆扎结实。

  第一百二十三条 (慢车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

  慢车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应紧靠路边,不得妨碍交通,各地警察机关对停车之时间、地点有特别规定者,应依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慢车行驶)

  慢车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警察之指挥。

  慢车应在划设之慢车道上靠右顺序行驶,在未划设慢车道之道路,应靠右侧路边行驶。但各地警察机关对行驶地区、路线或时间有特别规定者,应依其规定。

  慢车不得侵入快车道或人行道行驶,并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第一百二十五条 (慢车行至交岔路口)

  慢车行驶至交岔路口,其行进或转弯,应依下列规定:

  一 应遵守号志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挥与号志并用时,以交通警察之指挥为准。

  二 行近无号志或号志故障及无交通警察指挥之交岔路口,应减速慢行,看清左右确无来车并在不妨碍汽车通行之情况下迅速通过。

  三 直行时,应顺其遵行方向直线通过,不得蛇行抢先。

  四 右转弯时,应先沿慢车道外侧慢行,靠边右转。

  五 左转弯时,应绕越道路中心处左转进入右侧慢车道行进。

  六 四车道以上道路设有划分岛分快慢车道者,不得左转。

  七 转弯车辆应让直行之汽车、慢车及行人优先通行。

  八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设有特殊标志、标线者,应依其指示行车。

  第一百二十六条 (慢车之超车)

  慢车行驶,不得争先、争道、并行竞驶或以其他危险方式驾驶。

  慢车超车时,应在慢车道可容超越前车之处,始得沿前车左边超越,再驶入原行路线。

  第一百二十七条 (牵引或攀附之禁止)

  慢车不得牵引其他车辆或攀附汽车随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慢车夜间行驶)

  慢车在夜间行车,应燃亮灯光。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消防车等之避让)

  慢车行驶或停止时,闻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号,应立即避让。

  第一百三十条 (慢车行经平交道)

  慢车行经铁路交交道,应依下列规定:

  一 铁路平交道设有遮断器或看守人员管理者,如遮断器已开始放下或看守人员表示停止时,应即靠边暂停,俟遮断器开放或看守人员表示通行后,始得通过。如遮断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员未表示停止时,仍应看、听铁路两方无火车驶来,始得通过。

  二 铁路平交道设有警铃及闪光号志者,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驾驶人应靠边暂停俟火车通过后,看、听铁路两方确无火车驶来始得通过。如警铃未响,闪光号志未显示,仍应看、听铁路两方确无火车驶来,始得通过。

  三 铁路平交道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闪光号志之设备者,驾驶人应靠边暂停,看、听铁路两方无火车驶来时,始得通过。

  四 在铁路平交道上,不得超车、回车、倒车或临时停车。

  第一百三十一条 (慢车之停放)

  慢车不得任意停放,应在规定地点或划设之标线以内,顺序排列。

  第一百三十二条 (删除)[page]

  第六章 行 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行人在人行道行走)

  行人应在划设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划设人行道之道路,应靠边行走,并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戏或坐、卧、蹲、立,阻碍交通。

  第一百三十四条 (行人穿越道路)

  行人穿越道路,应依下列规定:

  一 设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桥、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须经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桥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0公尺范围内穿越道路。

  二 在禁止穿越或设有划分岛或护栏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三 行人穿越道有警察指挥或有灯光号志者,应依警察之指挥或号志之指示前进。无警察指挥又无号志指示者,应小心迅速通行。

  四 行人穿越道设有行人穿越专用号志者,应依号志之指示迅速穿越。

  五 在未设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时,应注意左右无来车,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平交道)

  行人通过铁路平交道,应依下列规定:

  一 铁路平交道设有遮断器或看守人员管理或警铃及闪光号志者,如遮断器已开始放下或看守人员表示停止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显示时,应即靠边停止,不得通过。

  二 铁路平交道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闪光号志之设备者,应看、听铁路两方确无火车驶来,始得通过。

  三 行人如持有长形物品通过电气化铁路平交道时,其总高度不得高出轨面四公尺;各该平交道设有限高标志者,依限高标志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行人乘车)

  行人乘车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 购票或候车,应在适当地点或指定之区界内,按先后次序,排列等候,不得争先恐后扰乱秩序。

  二 应按次序上下车,不得争先拥挤。

  三 车未停妥,不得上下车。

  四 应由右侧车门上下车。但在单行道准许左侧停车者,应由左侧车门上下车。

  五 车辆行驶中,不得攀登跳车或攀附随行。

  六 乘车时,头手不得伸出车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结队行走)

  行人结队成行而行者,应靠路边行进,并应依警察人员之指挥或其所指定区间分段保持适当距离通行。

  民间婚、丧、喜庆、迎神赛会或其他类似之聚众行为等须结队成行通行者,应事先向警察机关申请核准。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盲人之通行)

  盲人通行道路时,应携带白色手杖或有人扶持。

  第一百三十九条 (父母或监护人之照护义务)

  父母或监护人不得疏纵未满十四岁之人,擅自穿越车道,或于交通频繁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戏或坐、卧、蹲、立,阻碍交通。[page]

  第七章 道路障碍

  第一百四十条 (道路障碍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利用道路堆积、放置或抛掷足以妨碍交通之物品。

  二 在道路两旁附近燃烧物品,发生浓烟,妨碍行车视线。

  三 利用道路为工作场所。

  四 利用道路放置拖车、货柜或动力机械。

  五 在公告禁止设摊之处摆设摊位。

  六 擅自设置或变更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或其他类似之标识。

  七 疏纵或牵系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修屋或其他工程道路使用之许可)

  与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经许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经许可者,不得超出限制。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树立石碑等之禁止及许可)

  未经警察机关许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在道路设置石牌、广告牌、彩坊或其他类似之物。

  二 在道路举行赛会、摆设筵席、拍摄影片、演戏、运动或其他类似之行为。

  三 在道路曝晒物品或摆设摊位。

  第一百四十三条 (挖掘道路之申请许可等)

  挖掘道路,应事先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并知会当地警察机关;工程进行中,并应树立警告标志,夜间并安装警告灯;工程完竣后,应立即撤除并将障碍物清除。[page]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四条 (汽车检验等书、表、证、照格式之订定)

  有关汽车检验、登记、发照及驾驶人、技工考验、登记、发照各种书、表、证、照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订定)

  道路交通事故之处理,其办法另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 (施行日)

  本规则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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