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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

2019-12-04 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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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答复:“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

1.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答复:“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

2.交通部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变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一)转籍;(二)变动。”此条规定说明,领取车辆号牌和行车执照以及车辆转籍、变动,都必须由车辆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3.《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90?公交管第167号,1990年11月28日)规定:“《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对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人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公安部2001年1月4日公布,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该条规定说明,即将实施的机动车登记办法更明确规定车辆登记手续由车辆所有人办理,这与《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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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该如何处理,项目部该如何定性,如何区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无自己独立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不具备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资格。但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有许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事实上实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有的已经在工商登记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合法的从事各种经营活动。但是,保证活动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一般并不包括在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日常经营范围之中。因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从事保证活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利;二是经设立其的企业法人的特殊授权。 法人的职能部门是法人为实现自己的目的,履行自己的职能所设立的内部机构,其一般不具有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因此,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你公司项目不如没有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我认为其性质应为公司的内部只能部门,其对外所签定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没有拘束力;另外,从项目所签定的合同内容来看,项目部只是在工程队拖欠油款时督促工程队履行付款义务,项目部本身并没有承担给付油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从合同效力来讲,项目不所签定合同无效,从合同内容来讲,项目不也没有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表示,我认为,贵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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