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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路客运市场管理的通告

2019-12-08 0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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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条为了维护水路客运市场秩序,规范票务管理,打击不法行为,加强水路客运企业管理,合理调控运力,整治港口环境,保障水路客运经营者、旅客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客运事业的发展,树立重庆...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路客运市场秩序,规范票务管理,打击不法行为,加强水路客运企业管理,合理调控运力,整治港口环境,保障水路客运经营者、旅客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客运事业的发展,树立重庆港良好的窗口形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从事水路客运及水路客运服务的企业(含旅行社及其门市部、售票点等)及其从业人员,包括从事代订、代购、代售客票的单位及其人员,必须遵守本通告。

  第三条 为加强规范化管理,重庆港水路客运售票由重庆市水路客运市场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从2000年1月5日起实行微机售票、统一票样、统一票务管理和票款解交管理。

  中心售票处设在重庆港客运总站售票大厅内(朝天门大酒店附一楼)。

  第四条 为方便旅客购票,除售票大厅内集中售票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对远程联网微机售票进行规划、布点。

  根据规划布点,可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宾馆、饭店等处设立远程联网的微机售票点。

  第五条 申请从事水路客运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能经营。

  远程联网的微机售票点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外,还应到中心申领船票定点销售标牌。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水路客运服务经营活动。

  第六条 水路客运服务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就客票代销问题违反国家规定与水路客运公司进行协议。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给予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招徕旅客。

  禁止套购客票场外交易。

  第七条 中心应在售票大厅内统一公示客船的船名、类别、等级、船况、价格、航线、到发船时间、上下船码头、停靠港站(景点)及停泊时间。

  水路客运服务经营单位,必须在其营业地点公示客船的船名、类别、等级、船况、价格、航线、到发船时间、上下船码头、停靠港站(景点)及停泊时间。

  在售票大厅出售本公司客票的售票窗口代理出售其他公司客票的,必须按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客船开航前10分钟,重庆港售票大厅停止发售其客票,需购票的旅客可以到趸船补票。

  团队预留客票应在开航前6小时提取。超过规定时限的,其计划作废。

  旅客退票,应到售票大厅退票窗口或远程联网售票点退票。

  第九条 售票员应持证上岗,遵章守纪,遵守微机操作规程,按规定收费。

  售票员在售票工作中,不得有诋毁性和欺骗性宣传,不得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和服务,不得接受船方给予的任何好处。

  第十条 禁止在港口、码头、船上、售票大厅等公共场所用高音喇叭招徕旅客。

  禁止售票员进行场外售票。

  第十一条 营运客船必须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员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并按规定参加评审定级,接受年检。

  第十二条 营运客船必须按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航线、班期、停靠港站(景点)、到发船时间、停泊时间行驶。

  治理整顿期间,冻结新增客船运力,严格控制老龄船的使用,限制低标准船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营运客船必须按评定的等级核定票价,其船舶等级、性质、票价必须公示于旅客,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水路客运企业、营运客船应维护好服务设施,严格执行服务规则,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市政、物价、港口等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港口地区和依法设立的售票网点区域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治安秩序、交通秩序和商业摊点等事项的管理,严厉打击拉客宰客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好相关场所的社会环境。

  第十六条 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个人,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通告第十条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通告第十条规定的个人,由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通告,有倒卖客票或拉客宰客等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通告第五条规定,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通告第五条规定,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个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通告第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通告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通告第五条规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通告其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本通告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的处罚,由重庆市公安局水上警察总队负责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检举揭发违反本通告的人和事,受理部门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受理部门应给予举报人500元的奖励。

  重庆市交通局的举报电话为:(白天)、(夜间);

  重庆市公安局水上警察总队的举报电话为:。

  第二十三条 本通告自2000年1月5日起施行。过去其他通告、文件与本通告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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