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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道路交通安全法 最新修订

2012-12-19 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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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四川道路交通安全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

  (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并组织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应急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范围;

  (三)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道路沿线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四)组织协调相关主管部门处理重大道路交通隐患和突出问题;

  (五)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表彰奖励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与个人。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基层交通安全协助机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

  (二)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预防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四)管理相关车辆和驾驶人;

  (五)配合监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六)其他法定职责。

  没有设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的乡镇,公安机关派出所应当维护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所属车辆和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与教育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定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每年六月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12月2日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第七条 交通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组织与指挥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经费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交通协管员不得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对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设置不规范的,有权提出批评意见或者建议;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对执法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有权检举、控告。[page]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反映的机制和渠道。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九条 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通过计算机自动选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自行编排;或者以其他法定方式确定。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为符合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和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标准的车辆核发拖拉机号牌号码。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项目,并向驾驶人考核发证部门提供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的真实培训记录。

  第十一条 教练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并颁发教练车号牌,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并颁发道路运输证,并按照营运车辆进行管理,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机动车修理单位应当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确保承修质量,并使修理的项目达到国家相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对明知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盗抢等有违法嫌疑的车辆,应当拒绝修理,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改装、加装外部照明、信号装置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装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设置影响交通安全的活动广告或者播放广告;

  (二)号牌变形、残缺、退色或者字迹模糊的,及时申请换领;号牌不得故意遮挡、污损;除临时行驶车号牌和临时入境车辆号牌外,号牌使用规范的固封装置,禁止使用可变式、遮挡式等号牌装置;

  (三)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其他燃料装置的,持法定机构出具的改装合格证明依法办理备案登记,并对加装装置定期检验;

  (四)机动车前后风窗玻璃不得粘贴或者悬挂、放置遮挡驾驶人视线的文字、图案或者物品;七座以上载客汽车车窗玻璃的可见光透视比不得少于50%,不得张贴有不透明或者带任何镜面反光材料的色纸或者隔热纸;

  (五)除摩托车外的其他机动车,配备有效灭火器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六)不得擅自改变行驶证核定的座位数。

  第十四条 下列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喷涂、粘贴或者悬挂标志:

  (一)客运车辆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喷涂核定载货质量、驾驶室核载人数;车厢尾部均喷涂本车号牌三倍以上的反光号码;

  (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的后部和侧面粘贴车身反光标志,渣土运输车前部还需安装放大反光号牌;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喷涂、粘贴或者悬挂警示标志;

  (三)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档载客汽车,粘贴或者悬挂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

  第十五条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应当在车身侧面、尾部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防护装置。

  第十六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物品与工程渣土运输车和教练车应当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自己选择购买、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实行动态管理,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 从事垃圾、煤炭、工程渣土、沙石建材等散装物品运输的机动车,未采取封闭化运输的,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从事客运、危险物品运输、工程渣土运输、驾驶培训等车辆应当实行公司化管理,禁止挂靠经营。从事该类运输的组织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许可。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办理机动车登记、申领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先行办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报废机动车注销登记,以及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的检验。

  第二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检验结果,依法建立受检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档案和信息共享平台,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呼吸、血液酒精含量阈值达到国家相关规定标准,驾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认定为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

  第二节非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应当依法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自行车不实行登记。

  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合格证明,并交验非机动车。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还应当依法提交下肢残疾证明。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不予登记。

  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生产者、销售者与使用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可以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仅限下肢残疾的残疾人使用。使用人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与残疾证。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非法营运活动。[page]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非机动车质量、制动器、外形尺寸和其他结构构造与特征;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得假冒使用他人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三章道路通行

  第一节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依法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便于准确与快速识别。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主管部门根据通行需要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或者禁止性道路交通信号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设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应当同时安装信号灯计时装置。

  第二十八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存在影响交通安全的缺陷与损坏,或者存在妨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相关主管部门、道路经营管理组织或者相关设施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排除。在安全隐患排除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进行道路日常维修、养护、保洁、绿化等作业时,应当避开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施工作业车辆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道路最高限速与道路实际安全通行速度不相符,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整改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依法对限速进行评估和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相关反映后,应当向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与建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停车位不足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一个月至十二个月不等期限的临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发现已经施划的临时泊位停车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时,应当及时将其取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机动车,应当在拖车现场设置明显标识,留下联系方式,并以其他方式同时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当事人原因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应当有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醒目交通信号。

  固定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测速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移动监控设备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车载移动监控设备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禁止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运作与管理实行市场化。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办理机动车登记、申请安全技术检验、申领检验合格标志、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申领、审验驾驶证时,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要求先行交纳任何不相关的费用。

  第二节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载货汽车核定载质量托运货物,不得要求载货汽车驾驶人超载超限。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要求载货汽车驾驶人超载超限。

  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乘员、车辆例检不合格、驾驶人资格不合格、相关证件不齐全、出站登记不合相关规定不得出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从源头上遏制并查处超载超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鼓励社会公众对超载超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检举。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驶4小时的,必须停车休息。

  长途客运汽车驾驶人24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2小时的,必须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通行,应当坚持行人优先;

  (二)机动车进出道路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行驶,应当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其他方向先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

  (四)机动车行经有积水、泥泞、碎石或者易产生扬尘的道路,遇有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时,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

  (五)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时,车辆应当避让借用车行道通行的行人;

  (六)机动车按照规定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时应当避让非机动车,且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划设的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在规定时间内,除公交客运车辆、校车和其他依法可以通行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page]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开启转向灯;

  (二)不得影响所借车道上的车辆或者行人正常与优先通行;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或者频繁变更机动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辆让右侧车辆先行变更。

  第四十条 左转弯的车辆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待行区的交叉路口,应当根据提示信号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不得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和依法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距道路边缘不超过30厘米;

  (二)夜间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三)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应当迅速驶离;

  (四)公交汽车按序、单排进出站点上下乘客。

  第四十二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路、公交客运车辆,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不得在站外强行要求停车;

  (二)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机动车前排不得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后排搭载学龄前儿童的,按规定使用专用座椅;

  (三)不得违反规定搭乘人力货运三轮车、摩托车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搭乘一名陪护人员;

  (四)依法搭乘载货汽车时不得在货载车厢内站立或者坐于车厢栏板。

  第四十三条 乘车人与驾驶人共同饮酒的,应当劝阻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

  乘车人明知机动车驾驶人酒后或者醉酒驾车,应当主动拒绝乘坐,并劝阻驾驶人驾驶机动车。

  第四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发现人有义务及时报警。过往车辆驾驶人和乘车人、过往行人应当协助施救。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在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为当事人通知有关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查验、检验或者鉴定;需要查阅、调取或者复制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资料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

  第四十七条 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员轻微伤,当事人对基本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处理,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赔付。当事人不依法自行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接到有关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救治。因救护条件不足无法正常实施救治的,应当护送伤员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不得以抢救费用未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四十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主持下就受伤人员的抢救费、医疗费的预付及时进行协商。

  第五十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对抢救费的预付协商不成的,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机动车参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保险机构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预付抢救费,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次日内划出预付资金;

  (二)第一项规定的预付金额不足以支付抢救费的,机动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通知保险机构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预付抢救费;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预付金额仍不足以预付抢救费的,或者机动车未参加保险的,或者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预付。

  保险机构依法不承担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的,有权向责任人追偿预付资金,无法追偿的,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商业保险机构可以请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代位支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代位支付的费用或者直接预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责任人无力承担、逃逸或者无法查明的,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受伤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法支付;

  (二)受伤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依法在社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page]

  (三)第一项和第二项支付仍有不足的,受伤人员也无力承担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预付。

  工伤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或者预付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停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也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五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按照推定进行赔偿:死亡人员推定为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年龄以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年龄鉴定为六十岁以下的成年人,推定其被扶养人为一人,扶养年限按照十八年计算;赔偿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用。

  赔偿金由交通事故发生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并提存保管。

  死亡人员身份经查证核实的,依法重新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部赔偿限额以及分项赔偿限额,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依法审查确定。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五十七条 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相关证据;现场处理的,应当指认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的基本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罚款收入应当依法纳入财政管理,接受审计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 禁止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实行站岗执勤等变相处罚。变相处罚当事人的,依法给予相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作出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监督部门应当做好受处罚当事人的信访申诉接待工作。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处罚,应当纠正;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问题,应当向当事人指明解决渠道。

  第六十一条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设立受理反映批评意见或者建议、举报或者控告的举报电话和网址,并在媒体与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批评意见或者建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对执法部门违法违纪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检举或者控告后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主管部门、道路经营管理组织或者相关设施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违反本实施办法关于道路通行条件以及其他管理职责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拘留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给予罚款处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禁止以单一罚款代替其他处罚。

  第六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超过限速规定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醉酒驾驶的;

  (三)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则通行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物的;

  (五)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page]

  (六)行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则通行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七)乘车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八)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九)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粘贴检验合格标志、强制保险标志的;

  (二)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三)在驾驶室的前后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四)在车身前后玻璃上张贴图片、喷涂妨碍视线的文字、图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驾乘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七)摩托车未按照规定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八)违反安全带使用规定的;

  (九)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载客汽车在外置行李架和内置行李箱之外载货的;

  (十一)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或者不停车让行人通过的;

  (十二)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

  (十三)未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十四)违法临时停车拒绝纠正,或者擅自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载物;

  (二)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三)拖拉机用于载人的;

  (四)未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装置的;

  (六)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七)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

  (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九)机动车行经渡口不依次待渡的;

  (十)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一)行驶时利用手持电话上网、查看与发送短信、拨打与接听电话或者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十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时,不减速行驶的;

  (十三)对因非机动车道被占,借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非机动车,机动车不减速让行的;

  (十四)驾驶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五)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载货汽车、摩托车违反相关规定载人的;

  (二)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行使道路优先通行权的;

  (四)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规定的;

  (五)拖拉机上大中城市中心城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的;

  (六)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机动车的;

  (二)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三)持未经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page]

  (四)行驶中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五)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速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七)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八)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九)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妨碍交通、难以移动时,不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夜间不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十)被依法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情况下继续驾驶的。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

  (二)不按规定悬挂、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三)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四)货运机动车擅自加装外置灯光的;

  (五)应当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而未安装、使用的;

  (六)除公路客运以外的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的;

  (七)未按规定喷涂放大号牌号码、核载人数等标志的。

  第七十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和行驶速度,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处机动车驾驶人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员驾驶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九)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设置广告牌或者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强制撤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反复并线、频繁穿插,尚未构成犯罪的,处驾驶人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或者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非法产品价值五倍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处罚:

  (一)因交通信号设置不规范、显示不清晰或因前方车辆遮挡看不见信号灯的,或者因相关主管部门其他过错导致的;

  (二)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重病人或者险急情况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车辆被盗抢的;

  (四)机动车号牌被他人假冒发生的;

  (五)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十倍罚款。

  第七章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车辆管理人,是指接受车辆所有人的委托,依照法定或者约定,对车辆进行管理运作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十八条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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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八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九条 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   第三十条 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三十四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第三十九条 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   第四十条 车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   第四十一条 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四十二条 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了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三条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第四十八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   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第五十条 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   (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   (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第六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六十一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第六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   机动车行经渡口,应当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应当低速慢行。   第六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   (二)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警报器。   第六十七条 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七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醉酒驾驭;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第八十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   (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   遇有前款规定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式发布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八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第八十五条 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七条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九十条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第九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执法,不得延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第一百零六条 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第一百零九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第一百一十二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驾驶证的,还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第一百一十三条 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   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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