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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管事故车辆不得超过30日

2015-03-05 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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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担保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日发布《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担保暂行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管事故车辆的期限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起计算。保管事故车辆...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担保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日发布《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担保暂行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管事故车辆的期限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起计算。保管事故车辆不超过30日。一方当事人申请复核或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规定》指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未提供有效担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时保管有赔偿责任的事故车。同时,各方赔偿权利人均提出书面申请放行事故车辆的;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为同一人的;赔偿义务人足额交纳保证金或者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担保合同的;保管期限届满,且未收到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协助扣押的法律文书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保管事故车辆;已经保管的,应当立即解除,并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车辆所有人领取保管的事故车辆。经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协商,担保可以选择保证人担保、保证金担保或者以事故车辆担保,并依法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无法协商、协商不成或者一方不同意协商的,实行保证金担保。经通知,当事人30日内逾期未领取并经公告3个月仍未领取事故车辆和保证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违规超期保管事故车辆或者违规挪用、使用保证金的,要严格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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