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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无责任的交强险赔偿限额

2013-03-19 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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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主要介绍通过对一案例的分析,阐释了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知识。【案情】2009年6月26日,原告陈某、孙某之子陈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前方顺行的被...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通过对一案例的分析,阐释了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知识。

  【案情】

  2009年6月26日,原告陈某、孙某之子陈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前方顺行的被告胡某驾驶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追尾相撞,致陈某某当日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陈某、孙某及陈小某(陈某某之女)、刘某(陈某某之妻)诉至法院,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经济损失总计389864.91元(包括医疗费762.22元;死亡赔偿金170180元、丧葬费10537元、误工费1068.69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817元)。请求被告胡某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

  被告胡某答辩称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由于被告胡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仅应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62.22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的损失应为380813.41元(其中医疗费762.22元;死亡赔偿金170180元、丧葬费10537元、误工费1068.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65.50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胡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22000元;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医疗费762.22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等,交强险的立法宗旨是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维护社会稳定。其核心是保护和救助生命,维护交通事故中作为弱势方的机动车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特点。本案所涉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该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因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age]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交强险条款》规定,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

  《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保监会发布的《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对具体限额做出了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由于本案中原审被告胡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762.22元。上述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122000元,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超出了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效力低于《道交法》;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部分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应采信,应以《道交法》为处理依据。

  且交强险的立法主旨在于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和受害人亲属得到及时救助,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也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本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四原告损失并无不当。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际上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虽然《交强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并不是十分妥当,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交强险条例》本身属于国务院根据《道交法》的授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故其相关规定在不违背上位法《道交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适用,而不是置《交强险条例》的具体规定而不顾,另起炉灶自行“造法”。上述判决固然可以起到保护受害人的法律效果,但是,法院是执行法律的国家机构,而法律上的公正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的公正,背离了法律就无所谓法律上的公正。即使法律有瑕疵,法院所追求的应当是法律上的公正而不是客观公正。而且法律的瑕疵,应当通过修改法律来解决,而不能通过由法院不予执行的方式予以解决。法院不执行法律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比法院执行有瑕疵的法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而造成的负面影响更为严重。法院执行有瑕疵的法律最多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但法院不执行法律却能够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损害法院的权威;助长不守法行为的增多。须知一部有瑕疵的法律不被遵守,良法同样也不会被遵守,因为每个人都是以自己的利益为中心去取舍法律的善与恶。至于该条例本身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则需要通过立法的途径进行纠正和完善。唯有如此,才能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才能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

  《交强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审批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中国保监会作为国务院部门,其审批的强制保险条款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变更或补充。中国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条款》显然不应被当作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交强险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是投保人单方无条件接受的结果,作为保险人同样没有选择权,保险人仅仅是在形式上提供了签订保险合同所需的基本条款,并不符合单方拟定之格式条款的特征。保监会不仅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同样也代表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条款原则上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不能以对待格式条款的处理原则对待交强险条款。正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5条所规定的那样:“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退一步而言,即使《交强险条款》存在不足之处,由于其本身的强制性与法定性,在法律授权的相关机构尚未对其进行修正之前,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就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恣意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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