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在车辆上悬挂或使用其他车辆的车牌号是否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所谓的“套牌车”是指经交警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的车辆,复制到无牌照车辆上使用,肇事后利用有效牌照的车辆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对保险车辆“套牌”发生保险事故时可免除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而第三者的经济损失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况且“套牌”车辆并不必然会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故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关于免责条款是否成立。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信原则应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说明义务。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合同术语的专业化,基本条款、内容相对复杂,只有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才熟知,作为投保人仅通过保险人的陈述对合同的理解,造成双方在订立合同中的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必须对投保人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此规定保险人应对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该免除条款属于保险人的特别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并没有在保险单印制的“特别提示”上对“套牌”车辆是否免除责任予以说明或解释,也没有对“套牌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可免除保险责任作明确说明,为此足以说明作为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不知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