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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合同自保单出单时生效

2012-12-26 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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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9年3月24日16时59分,朱某驾驶借用李某所有的五菱牌客车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内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李某与某保险公司于事发当日14点30分许签订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

  [案情]

  2009年3月24日16时59分,朱某驾驶借用李某所有的五菱牌客车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内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李某与某保险公司于事发当日14点30分许签订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4日17时起至2010年3月24日17时止。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交通事故应否认定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交强险合同也属于保险合同,同样受该法的调整。本案中,李某与保险公司虽然早于事故发生前订立交强险合同,但事故的发生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本案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旨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第三者)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依据道交法及交强险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是不允许机动车不办理交强险而上路行驶的,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三责险,不同于商业性保险,其特点在于强制性。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而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当被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选择后,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其接受承保同样是其法定义务。2、本案交强险保单中约定保险期间,导致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既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使得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后到保单生效期间,交强险实际上处于“真空”状态,违背了我国设立三责险制度的初衷。3、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保险公司向李某签发保险单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即应对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由于交强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订好的格式合同,而保险公司处于强势地位,投保人没有和其协商的机会,保险公司出于自身考虑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约定“保险期间,而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无疑有逃避法定赔偿义务之嫌,这种保险期间的约定违反了我国道交法及交强险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宣告该条款无效,据此认定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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