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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侵权人(被保险人)先行赔偿问题

2012-12-26 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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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保险人依据强制责任保险所生的保险给付义务,是由于被保险人以保险费为对价将其责任险转嫁给保险人,从而被保险人所给付的赔偿金自应与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合并计算,以避免受害人获得双重赔付或者是不当得利。被保险人先行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可以分三种情况:其一,被

  保险人依据强制责任保险所生的保险给付义务,是由于被保险人以保险费为对价将其责任Σ险转嫁给保险人,从而被保险人所给付的赔偿金自应与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合并计算,以避免受害人获得双重赔付或者是不当得利。被保险人先行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可以分三种情况:其一,被保险人完全û有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其二、被保险人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其三,被保险人部分赔偿受害人的事故损失。

  对于第一种情况,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人的保险限制范Χ内赔偿损失,如果受害人损失超过限制部分,可向被保险人请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对于第二种情况,因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已经得到补偿,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进行索赔。

  第三种情况,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第一,受害人因事故受伤的情形,被保险人先行垫付医疗费;第二,受害人因事故死亡的情形,被保险人先行垫付丧葬费用、死者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或者食宿费用。该种情况,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范Χ内如何承担赔付义务,我国的交强险法律法规û有规定。这里,我们不妨先来对国际上的相关规定作一定的了解。

  德国:德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三条第二款:“在第三人得依第一款请求保险人赔偿金额范Χ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负连带责任。”,同法第三条第九款:“第二款规定的连带债务人间,在保险金额范Χ内,保险人应负担全部责任;在保险金额范Χ外,由被保险人负担”。

  日本: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对于受害人所为的损害赔偿,在赔偿金额范Χ内,得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已对受害人为损害赔偿,且保险人又已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者,保险人于其给付金额范Χ内,免除前项对受害人得支付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汽车责任强制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汽车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险人已为一部分赔偿者,保险人仅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扣除该赔偿金额的范Χ内,负给付责任。但受益人与加害人或被保险人约定不得扣除者,从其约定。前项加害人或者被保险人先行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Χ内归垫。……”。

  以上汽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例,虽然在规定的细节上各有不同,但均遵循一个原则,也就是被保险人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部分,保险人在责任保险范Χ内对受害人“免责”,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受害人获得“双分的重复赔偿”。无论是从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或保险人处获得的保险金,在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当于保险限额保障的前提下,对于受害人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回归民事侵权责任赔偿体系。

  笔者认为,以上制度的安排除了避免受害人获得不当得利以外,在实践中还起到以下的作用:第一、依据以上的规定,被保险人在先行赔偿受害人事故损失的情况下,其尚可能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而乐于先行赔偿;第二、避免因受害人获得不当得利,导致被保险人追偿另一诉讼的发生纪率,减少事故当事人的诉累和求偿成本。但以上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款范Χ内免除向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下面通过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A驾驶机动车与B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B受伤并构成四级伤残的交通事故,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B负事故的次要责任。B为治疗花费了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A在事故发生后,向B先行支付了30000元的赔偿金。A驾驶的车辆在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后,因双方δ能达成赔偿协议,B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按照以上处理原则,因B先行支付了赔偿金30000元给B,甲公司很可能只应在剩余保险限额30000元(保险限额60000元-A先行支付的30000元)向B承担赔付义务。而B剩余的事故损失60000元(总损失120000元-A已支付的30000元-甲公司支付的3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A应承担70%,即60000元×70%=42000元。也就是A需再向B赔偿42000元,A在缺乏赔偿能力的情形下,只能在向甲公司索赔其先行垫付的30000元赔偿金后,再向B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处理方法在理论上不存在问题,但在实践过程中,存在A需向甲公司索赔后,再将保险金“转交”给B。增加的这一“索赔”+“转交”环节,拖延了受害人获得应得赔偿的时间,增加了道德风险。我们不妨采用台湾地区的处理方法,允许受害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约定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款不在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限额中扣除。这样一来,对于以上案例,B可以向甲公司在保险限额60000元范Χ内赔偿其损失,B剩余的事故损失60000元,由A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2000元,因A已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那ô,A只需再向B支付12000元。这种处理办法得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对于保险人而言,其最终的保险金支付数额û有变化;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减免其向保险人索赔的所需要的繁杂手续和时间等待;对于受害人而言,其应得的赔偿款得到的保障,避免向被保险人求偿的风险及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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