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1.本条是对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实施计量法制监督的规定。
2.“进口的计量器具”, 是指企业、 事业单位和个人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3.凡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由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检定。 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