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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执行相关问题浅析

2016-07-21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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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仲裁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当今市场经济时代背景下,因其权威、高效的特点而广受当事人的青睐。然而仲裁裁决到了执行阶段,出现了执行难的问题,本文就是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通过“为什么执行难”以及“怎样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这两大枝干来架构文章的脉络。

  一、仲裁及仲裁的司法监督

  仲裁

  仲裁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基于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达成协议,交由第三方即仲裁机构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

  相比较民事诉讼而言,仲裁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可以由当事人合意确定是否由仲裁来解决纠纷以及哪些事项是需要仲裁机构来裁决的,也可以由双方自主确定由哪一个仲裁委员会来裁决,由什么样的仲裁员来裁决,而仲裁是否开庭,是否公开进行,也是由当事人合意确定的。

  此外,比起民事诉讼作为公法所体现的国家性和强制性,仲裁则因其机构的民间性而与当事人之间拉近了距离,再加上仲裁的一大优势,快捷,使得众多商事主体更倾向于选择仲裁来解决纠纷,节约了时间成本,为他们获得更多的利益创造了条件。

  仲裁的快捷源于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性,一裁终局是世界各国所普遍确定的一项由仲裁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我国的《仲裁法》也是如此,第9条规定了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将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纠纷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条的规定说明了在人民法院在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过程中,除了依法对仲裁裁决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之外,仲裁都是一裁终局的,这就确定了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并为仲裁的快捷高效提供了保证。

  一、仲裁的司法监督

  上文所提到的人民法院对于仲裁的司法监督是十分必要的,这一点在世界范围内都是毋庸置疑的。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是为了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是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平衡,更深层次的是仲裁自主权与司法审查权之间的博弈。

  1、仲裁的司法监督的两种程序

  仲裁的司法监督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进行核查后,作出的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司法监督的两大构成部分,二者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

  2、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同点

  相同之处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二者作为司法程序都是由当事人主动申请而启动的,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启动。其次,人民法院一旦做出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不可再提起上诉,也不可申请再审。再次,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法院都是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仲裁案件的执行法院由原先的基层法院提高到了中级法院,至此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法院得以统一。最后,法院对于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最终都是以裁定的方式作出裁判的。

  3.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的区别

  除了以上的几点共性之外,最重要的还是二者的区别,第一,二者的申请主体不一致,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是仲裁案件的任一方当事人,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则是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被执行的一方。第二,二者的管辖法院虽然都是中院,但是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院,而不予执行的管辖法院则有两个,一个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的中院,另一个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院。第三,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须在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受理后,执行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出。第四,对于当事人所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做出支持或者驳回的裁定,也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而对于不予执行,只有做出支持或者驳回的裁定这一种方式。

  二、仲裁裁决执行难,难在何处

  上文已经说过,仲裁的司法监督是十分必要的,但是结合我国国内非涉外仲裁所出现的实际问题来看,对于司法监督的范围和程度还是值得商榷的,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体现在人民法院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这一问题上,下面就来具体谈谈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问题。

  在我国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是分为两种情况的,一种是仲裁裁决存在着法定的情形而被裁定不予执行,具体内容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另一种是由于其他情形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在司法实践中,仲裁裁决的执行中院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的中院,一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院,而当执行中院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院时,往往因为地方保护主义,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此外,出于司法与仲裁之间的权力制衡,执行中院往往会裁定不予执行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以此来削弱仲裁的权威性。

  当事人会认为即使仲裁机构做出了支持己方利益的裁决,但是到了执行阶段,人民法院的一纸裁定就能将仲裁裁决化为无用。此外,对于法院所作出的不予执行的裁定,当事人是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再审的。这实际上是人民法院的“一裁终局”,而非仲裁的“一裁终局”。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就会对仲裁产生不信任感,再有民商事纠纷产生时,即使仲裁更为快捷高效,当事人可能也不会再合意选择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了,转而走向民事诉讼这一司法救济的途径。

  三、仲裁执行难的救济途径

  不管人民法院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还是出于地方保护亦或是为了突显司法的权威性,所作出的不予执行的裁定是弊大于利的,其一,使得当事人的实际利益无法通过执行来实现,合法权利也得不到保障。其二,致使仲裁的权威性和效率性都难以实现,降低了仲裁的案源,对仲裁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其三,在当今社会背景下,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指导思想之一,具体要求人民法院要通过公正、高效、文明地审判和执行各类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始终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贯彻到人民法院的全部工作中。而在司法实践中,仲裁裁决执行难的问题就违反了司法为民的要求,使得当事人在选择了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方式之后,实体权利因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而无法实现。为了改变这一局面,应当寻求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的救济途径。

  第一,要从立法思路上作出调整,相关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通过司法机关对仲裁的法律监督来保障仲裁的合法性以及公正性。这一立法理念自然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人民法院在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的同时,却不受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的任何制约,没有审判上的监督程序,当事人必须无条件的执行人民法院所做出的裁定。这样规定未免有些欠缺,在实践中不能保证法院不会做出不公正的或者错误的裁定,因而要对法院实行监管,并对当事人设立相关的保障救济措施。

  一种措施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该通知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涉外仲裁裁决有法定情形之一,在裁定不予执行之前,或者认为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在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应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相应裁定。而对于审查我国国内非涉外的仲裁裁决,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层层上报之后再行作出裁定。不过,因为不牵扯涉外因素,应该降低审级,在中院作出裁定之前,要先上报高院,待高院作出答复之后,方可作出相应裁定。

  另一种措施是要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在司法监督的过程中所作出的裁定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打破人民法院“一裁终局”的局面。此外,在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所依据的内容是不合法的或者不正确的情况下,应按照错案追究机制对做出错误裁定的法官和法院追究相应的责任,弥补仲裁机构和当事人的损失,这样做也会促使法院审慎地行使其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

  第二,在制度构建上,要处理好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司法监督程序之间的关系。根据《仲裁法》第64 条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这样做有一个弊端,被执行人为了不履行责任而在对方当事人提出执行裁决申请后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在法院审理撤销裁决的申请过程中,利用这段时间转移或隐匿财产,即使法院最终驳回了撤销裁决的申请,恢复执行裁决,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了。这也是现实中执行难的一个原因所在。因此,对于此种情形,应当赋予前期没有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的权利。或者直接规定,对于一方申请执行裁决,而另一方当事人在此之后申请撤销裁决,该当事人要提供必要的担保,以保障申请执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四、结束语

  仲裁裁决执行难一直是仲裁的一个“痼疾”,双方当事人本着高效快捷的目的在选择仲裁作为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之后,因为执行难的问题而使得预期目的难以实现,进而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这样既影响仲裁的权威性,又对当事人造成了不利后果,而作出不予执行裁定的法院也在某种程度上有违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因此,对于仲裁执行难提出从立法到制度的保障措施与救济途径是十分迫切而必要的,希望上述措施能够实际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找到仲裁、当事人和法院三方之间权利与权力的平衡点,在保障仲裁的权威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同时,又能够通过司法监督为仲裁的公正性提供制度保障,达到一个共赢的局面。

  参考文献:

  蔡虹,刘加良,邓晓静:《仲裁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马占军:《仲裁法修改新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王亚明:《关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完善的思考》,载《北京市工会干部学院学报》第23 卷第2 期。

  宋玲:《试论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的救济途径》,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6月(上)。

  王斐弘:《我国执行仲裁裁决的若干法律障碍及其根治》,载《甘肃社会科学》2001年第4期。

  胡曙东:《我国仲裁裁决执行条件的理性分析与立法重构》,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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