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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7-06 02:51
导读: 一、仲裁范围(一)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根据仲裁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下列纠纷不能

  一、仲裁范围

  (一)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

  根据仲裁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根据仲裁法第77条的规定,以下争议不适用仲裁法:一是劳动争议;二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二)仲裁范围表现的特点

  1.主体的平等性。即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当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如果当事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则其纠纷不能仲裁。

  2.仲裁事项的可处分性。即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当事人之间因无处分权的某些身份关系发生的纠纷,不宜仲裁。

  3.争议内容的财产性,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应该是合同纠纷,或非合同的财产纠纷。

  (三)申请仲裁的条件

  仲裁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有仲裁协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二、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性质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把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性权益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

  在民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共同约定仲裁是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前提,没有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便不存在有效的仲裁。而且,如果双方当事人已有效地同意提交仲裁,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面地撤回已表示同意的约定。同时,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它既是争议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也是仲裁机构对某一 特定案件取得管辖权的前提。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这种意思表示至少应具备如下三个条件:其一,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在外界影响或强制下所表现出来的虚假的意思表示;其三,必须是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非其他任何人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指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即双方当事人将何种性质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只有把正在仲裁协议中的事项提交仲裁时,仲裁机构才予受理,否则,仲裁机构不能受理。如果一方当事人把不属于仲裁协议中指明的事项提交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即使在仲裁审理终结并作出裁决以后,另一方当事人仍然有权拒绝履行该裁决所规定的义务,并可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亦可拒绝执行该裁决。[page]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的时候,应明确写明仲裁事项,由哪一个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否则仲裁协议就无法执行。

  (三)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1.对当事人的效力——排斥起诉权

  仲裁协议一经合法成立,首先对双方当事人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此丧失了就特定争议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而相应地承担着将争议提交仲裁后服从仲裁裁决的义务,除非双方当事人又另外达成协议而变更原仲裁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规定范围内的事项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则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中止司法程序,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2.对仲裁机构(仲裁员)的效力——获取仲裁权并限定仲裁范围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即仲裁机构的仲裁权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来自于当事人签订的有效的仲裁协议,同时仲裁机构管辖权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它只能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事项进行仲裁,而对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争议无权仲裁。否则,即使作出裁决对当事人也无约束力。

  3.对法院的效力——排斥司法管辖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效力首先表现为排斥了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已成立的仲裁协议,不得就有关仲裁协议中约定事项的争议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效力还表现为仲裁协议是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依据。

  (四)仲裁协议的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三、仲裁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

  1.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文件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裁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理由。

  (3)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

  (4)所申请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5)申请仲裁的年月日。

  (6)申请人的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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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应当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2.受理不受理

  根据仲裁法第2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和仲裁协议,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受理,并书面或口头通知当事人。如果发现仲裁申请书有欠缺,应当让申请人补正欠缺;如果认为仲裁协议需要补充,应当让当事人补充协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3.送达仲裁规则等文书和答辩书

  仲裁法第25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

  由于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是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因此,仲裁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基本是一样的。但需注意以下两点:

  1.由于仲裁程序中只有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没有仲裁前的仲裁保全。

  2.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当事人不能越过仲裁委员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样,没有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委员会也不能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三)仲裁庭的组成

  1.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及确定方式

  仲裁庭有两种形式:一是合议制仲裁庭,即可以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二是独任制仲裁庭,即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2条的规定,仲裁庭组成形式的确定方式有两种:一是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二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即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2.合议庭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3.独任仲裁庭的产生[page]

  根据仲裁法第31条第2款及第3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各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四)回避

  1.回避的适用范围

  仲裁法第34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回避适用于仲裁员,也适用于记录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2.回避的种类

  (1)自行回避;

  (2)申请回避;

  (3)命令回避。

  3.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五)仲裁审理

  1.审理方式

  根据仲裁法第39条之规定,仲裁审理方式以不公开开庭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为例外。因此,仲裁的审理方式分为两种:一是法定审理方式,即当事人就审理方式未作出约定时,仲裁审理应当不公开开庭进行;二是约定审理方式,即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书面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2.审理程序

  审理程序与民事诉讼相同。

  3.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和缺席裁决的情形

  仲裁法第42条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六)和解、调解、裁决

  1.仲裁中的和解

  仲裁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2.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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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法第51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仲裁法第51条第2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仲裁法第52条规定,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按照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也可以根据调解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裁决

  (1)裁决的做出

  仲裁法第53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人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独任仲裁庭仲裁案件的,裁决按照独任仲裁员的意思作出。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先行裁决

  根据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3)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事实、裁决理由的,仲裁庭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4)补正

  仲裁法第56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1.申请的条件

  按照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提出申请的主体必须是当事人;

  (2)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3)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即应当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4)必须有证据证明裁决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

  2.申请的理由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

  (2)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page]

  (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依据。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3.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裁决的申请后,必须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的申请及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经审查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1)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2)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申请。即对于不需要由仲裁庭重新仲裁或者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2个月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撤销情形的,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对于不符合撤销情形的,裁定驳回申请。

  (八)仲裁裁决的执行与不予执行

  1.仲裁裁决执行的条件

  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由胜诉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没有主动执行的职权。

  (2)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此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3)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即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执行的程序

  (1)申请执行

  义务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裁决时,权利方当事人在符合前述条件的情况下,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在申请书中应说明对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申请执行的事项和理由,并向法院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

  (2)执行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执行。

  3.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及其理由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执行申请时,应当及时执行仲裁裁决。但是,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定不应执行的情形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裁决;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裁定不予执行。

  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对于国内仲裁而言,不予执行的情形有: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page]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经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确认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的,应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并将此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委员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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