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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条款独立性问题研究

2019-07-06 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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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俄罗斯、新加坡等亦承认仲裁协议独立于合同。可以说,现在所有在仲裁领域重要的国家都接受了独立性理论。不过,各国接受的程度不一样,尤其在主合同自始无效或不存在

  本、俄罗斯、新加坡等亦承认仲裁协议独立于合同。可以说,现在所有在仲裁领域重要的国家都接受了独立性理论。不过,各国接受的程度不一样,尤其在主合同自始无效或不存在的情况下,只有法国、英国、美国等几个国家及国际商会彻底接受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大部分国家只是一般性地认为,合同无效并不导致包含其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对主合同自始无效或不存在的问题不置可否。

  三、 中国有关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实践和完善

  早在《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立法就已承认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如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5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失去效力。”但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承认的仲裁条款独立性是不彻底的或者说是不完全的。因为它只承认合同终止、解除时,仲裁条款是独立有效的,并未规定合同自始无效时,仲裁条款是否也有效的问题。1994年《仲裁法》扩大了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适用的范围,明确了仲裁条款与主合同之间的独立性与可分性,该法第19条规定,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但是,该法仍然没有涉及合同不存在时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同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CIETAC)的规则曾经也只是规定,主合同的终止、解除、变更、失效或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效力,并没有对合同存在与否与仲裁条款的有效性问题做出规定。但经中国商会修改并通过的1998新仲裁规则已弥补了这一缺陷,其第5条明确指出,合同的“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这比《仲裁法》更进了一步。

  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条款独立理论已为有关案例所肯定。例如,日本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之间曾在一个买卖上海蟹的合同中订入仲裁条款,后因发生争议而由日本公司向CIETAC申请仲裁。中方公司抗辩称:由于合同中规定,应由申请人用电传确认该合同后,合同生效,而申请人至今未办理确认手续,因而合同包括其仲裁条款尚未生效,CIETAC无管辖权,不能仲裁。而CIETAC在维持在其管辖权的决定中明确指出,不管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是否成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都是有效的。然而,我国法院在仲裁条款独立性问题上的实践却不尽如人意。对于无效合同尤其是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包含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曾经持否定的态度,也就是说,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不适用于自始无效的合同,合同自始无效,其中的仲裁条款也属无效。最典型的一个案例,就是中国技术进口总公司(下称中技公司)诉瑞土工业资源公司 (Swiss Industrial ResourcesCompanv lnc.,下称IRC公司)钢材买卖合同一案。该案中,中技公司以受欺骗为由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IRC公司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IRC公司提出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法院没有管辖权。受案的上海市中级法院认为,IRC公司采取一系列欺诈手段,利用合同形式侵吞了中技公司的贷款,已构成侵权,而不再是合同争议,因此不能适用仲裁条款,并判处被告IRC公司赔偿中技公司的钢材货款、银行利息、经营损失、诉讼费等费用共计500多万美元。IRC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中国已加入1985年《纽约公约》,中国法院无管辖权。上海市高级法院判称,IRC公司利用合同形式进行诈骗,已超出合同履行的范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的纠纷,中技公司有权向法院起诉,而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最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驳回IRC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可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主要基于两点:一是认为采取欺诈或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就随之无效;二是侵权损害的赔偿纠纷不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page]

  该案判决后进行了公布,引起了国内法学界的极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合同自始无效时仲裁条款的效力,各国立法、实践和学者的观点并不一致。《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立法只是承认合同终止、解除时,仲裁条款是独立有效的,并未涉及合同自始无效时,仲裁条款是否也是独立的。因此,鉴于本案的审理是在1988年,上海市高院认定合同因欺诈无效时,其中的仲裁条款也随之无效,这与我国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无违背。但是反对的意见则认为,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通过欺诈方式订立的,该合同自始无效,但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一定就是欺诈行为的产物,因而仲裁条款是可以独立存在的,它可以脱离主合同包括自始无效的主合同而独立存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并不能构成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把侵权损害赔偿归为不可仲裁事项。中国在1986年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时也已把因“侵权”而产生的经济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为可适用该公约的商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侵权损害赔偿是可以仲裁的,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做出的仲裁裁决是可以依《纽约公约》得到承认和执行的。

  笔者认为,尽管上述案件审理时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尚不明确,但是,法院以主合同自始无效或侵权行为等理由而否定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即与国际社会支持仲裁、承认仲裁条款独立性的普遍实践相悖,也违背了我国参加《纽约公约》所应承担的义务。

  1994年《仲裁法》颁布后,情况有了改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下称轻纺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裕亿公司)和(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太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首次确认,即使当事人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侵权行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因此而无效,从而扭转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前述中技公司诉IRC公司一案中就仲裁条款独立性问题和管辖权问题所做出的不正确认定。在该案中,轻纺公司于1996年分别与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其中都订立有如下仲裁条款: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轻纺公司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提起诉讼,称两被告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超出履行合同范围,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轻纺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可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轻纺公司的主张,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轻纺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裁定,很大程度上受上海高级高院在前述中技公司诉IRC公司案中所作裁定的影响。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的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江苏省高院不予受理该案。最高人民法院最后推翻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两项合同中均订立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法》和《CIETAC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CIETAC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该案纠纷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无独有偶,在此前的武汉中苑科教公司诉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干预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才改正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个否认仲裁条款独立性的裁定。[page]

  综上,无论是学术理论,还是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实践,都已普遍承认仲裁条款的可分离性,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已经从一种学说上升为一项法律原则。在我国,仲裁立法与实践都已接受了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但法院尤其是地方法院在此问题上的实践却流露出竞争仲裁管辖权的观念,而从更深的层次上说,无论是中技公司诉IRC公司案或轻纺公司诉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案,还是武汉中苑科教公司诉香港龙海有限公司案,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地方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载所持的不信任态度。因此,我国广大基层法院在理解和实施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问题上,尚有值得改进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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