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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独立原则的重新审视

2019-07-06 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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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引言:仲裁协议独立原则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一项基本原则,已得到了各国立法及实践的认同。尽管如此,在仲裁理论和实践中,对于特殊情形下仲裁条款独立性的认识尚存在模糊

  引言:仲裁协议独立原则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一项基本原则,已得到了各国立法及实践的认同。尽管如此,在仲裁理论和实践中,对于特殊情形下仲裁条款独立性的认识尚存在模糊的认识,并由此导致了该原则适用的误区。

  一、仲裁协议独立原则的法理意义及内涵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Separabilit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又称为仲裁协议的“分离性”(Severabiity)或“自治性”(Autonomy)。该原则的基本精神认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主合同是可分的,仲裁条款虽然附属于主合同,但与主合同形成了两项分离或独立的契约。它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有效性的影响。即使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仍然有效。[1]Schwebel法官对于该原则作了较为形象和准确的诠释,这一论断被许多国际商事仲裁论著及文章所引用:“当事人之间签订一项包含仲裁条款的协议时,他们之间形成了两项而不是一项协议,其中,仲裁协议在其主合同自始无效或失效时仍保持其效力。”[2] 根据这一“自治”概念,仲裁条款不受主合同命运的影响,不论主合同无效、终止或根本不存在。更有学者甚至提出“完全自治”(full autonomy)的概念。[3]

  众所周知,仲裁协议独立原则的产生、确立及得到国际商事仲裁界的普遍接受有一相当长的历史过程。传统观点认为:仲裁条款是与主合同不可分离的一部分,主合同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理所当然也归于无效。遇有当事人对主合同的有效性问题提出异议,只要当事人仍试图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则首先应有法院对合同的效力及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决定。仲裁庭无法从一个真空(Vacuum)中取得合法资格来对合同效力、仲裁庭的管辖权以致案件的是非曲直问题说三道四。[4]

  然而,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上述传统观点已越来越暴露出其弊端,因为它将仲裁庭有权审理合同有效性争议的可能性排除在外。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提请仲裁时主张合同无效,此种情况下,仲裁庭便只能在法院对该合同有效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开始仲裁程序,显然,仲裁制度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由此可见,仲裁协议独立原则的确立对于仲裁制度的维护及仲裁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法理意义。特别是,仲裁协议独立原则为“管辖权/管辖权”原则的确立提供了法理基础。

  仲裁协议独立原则与“管辖权/管辖权”原则(自裁管辖原则)是密切联系的两项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5] “管辖权/管辖权” 原则(Kompetenz-Kompetenz Doctrine, Doctrine of Competence/competence)最初起源于德国,是指仲裁庭有权就其自身的管辖权作出决定[6]。仲裁协议独立原则规定了仲裁条款的自治,而“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则是规定仲裁员有权决定其自身的管辖权。仲裁协议独立原则为仲裁员对有关争议行使管辖权决定主合同及仲裁协议有效性问题创造了条件,可以说“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是仲裁协议独立原则的必然结果。[7] 而且,仲裁条款独立也减轻了仲裁庭自裁管辖的审理负担。由于仲裁条款是独立的,仲裁庭在确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及其有效性时,只需查明和审查仲裁协议的有关内容,不一定去审查整个合同,更不用确定整个合同的效力。[8][page]

  可见,仲裁协议独立原则的设立和发展反映了国际实践对仲裁的支持,它与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均被认为是现代仲裁制度中的两项成就。[9]

  二、仲裁协议独立原则的理论及实践纷争

  仲裁协议独立原则自产生以来已得到了国际条约及各国立法的认可。从国际层面来看,《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成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与其他合同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显然,该条将仲裁协议独立与管辖权/管辖权两项原则合并在一个条款中。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第41条第1款及《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条均有相关规定。此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在第21条对该原则加以了规定,也是将上述该两项原则合并规定的:仲裁庭有权对其缺乏管辖权的主张进行裁决,包括是否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并且,进一步指出:尽管仲裁庭认为主合同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自动无效。

  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不少国家的国内法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并将其上升为一项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10]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以美国和英国为例,尽管在美国和英国的判例法中并未完全接受“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正如美国法院所指出的有关可仲裁性的范围以及仲裁条款有效性的争议应由法院来决定。而英国法院则含糊地认为仲裁庭可裁定其是否对争议有管辖权事项,但最终决定权却在法院。[11]美国和英国均出现了采用仲裁协议独立原则的典型判例,包括美国最高法院1967年审理的著名的“首家涂料公司诉弗拉特和康克林公司”案(Prima Paint v. Flood and Conklin Mfg Co.,下简称首家涂料公司案)和英国上诉法院1942年审理的海曼诉达文斯(Heyman v. Darwins Ltd)案。美国司法实践中适用仲裁协议独立原则还可见于下列Primex International Corp. V. Wal-Mart Stores, Inc 案例:该案中,W与B在几年里共签订了3项买卖合同,由开设连锁商店的W作为卖方向买方B供货。在前两次的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而第三次合同则重复了前两次合同内容,并将有关合同实质性条款合并到第三次合同中,但没有包含仲裁条款。后来,W就有关合同争议在法院提起了诉讼,其认为B在三次合同期间的交易中存在欺诈行为,而在最后的一次合同中并为含有仲裁条款,因此,此项争议可以由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法院认为:尽管在第三次合同中合并(“Merger”)或取代(“Supersede”)了前两项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但是,基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这并不涉及在前两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除非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明确表示其仲裁的意愿。因此,法院认为,就前两项合同争议而言,应由仲裁庭解决,法院则有权对第三次合同争议进行审理。[12][page]

  尽管仲裁协议独立原则已作为一项国际上普遍接受的重要原则,但对于仲裁协议独立原则是否适用于一切场合,即在某些情况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保持其效力?各国的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分歧。有些国家认为:仲裁协议独立原则的适用存在着某种限制。在1961年美国法院对Exercycle Corporation v. Maratta案判决中,法官曾列举了仲裁协议独立原则适用的4种例外:[13]

  1、 在合同因胁迫或欺诈而签订的情况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2、 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缔约的善意。

  3、有关要求仲裁的履行事项为法律禁止,即违背“公共政策”。

  4、提交仲裁的先行事项未履行。

  上述观点也反映了在仲裁协议独立性问题上理论界普遍关心的问题。下面,就上述各类情况逐一加以分析:

  首先,在合同因胁迫或欺诈而签订的情况下,应如何认定其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尽管美国的“首家涂料公司”一案中最终由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创立了因欺诈而签订的合同中,仲裁条款仍然有效的判例,但先前审理此案的布来克(Black)法官的论述却反映了对该案的不同观点,他指出:“法院认为,合同在欺诈取得情形下的有效性问题由仲裁员来决定与其决定在有效合同下的争议问题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如果合同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那么,除非被欺诈方当事人选择认定合同存在,合同本身根本不存在,没有东西可供仲裁。”[14]从美国早些年一些地区法院的判例来看,也存在推翻前面判例的情况:认为在有关主合同无效(Null and Void)的情况下,仲裁条款也归于无效。[15]而在早年的英国和澳大利亚曾有过类似的判例:当主合同不存在(non-existence)或自始无效(invalid ab initio)的情况下,仲裁条款无效。[16]

  然而,近年来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却在该问题上表现出一致的宽容态度。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实施使得仲裁实践中对“自治原则”予以了更多的支持,印度1996年“仲裁和调解法案”(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 Ordinance 1996)也肯定了仲裁协议独立原则在该情况下才被认同和采纳。就最近的判例来看,英国上述法院在其对第二海港法院案(Harbour II Court)的判决中,扩大了在因欺诈而导致自始无效的合同中仲裁协议独立原则的适用。[17]。在美国一些联邦初级法院和州法院中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与“首家涂料公司”案相类似的判决。除了判例的作用,法院判决达到如此统一还基于非常实际的理由:一方当事人很容易提出另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动机。如果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很容易基于此种理由被认定为无效而始仲裁被拖延或取消,那么快速简便地解决争议的期望就会落空。特别是在“欺诈”很容易被提出而很难得到证实的情况下,当事人这样做其实是为了逃避仲裁。美国上诉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均认为根据美国联邦仲裁法,仲裁条款应从其所置身的合同中“分离”(separable)出来。从其有关判决来看,将合同通过欺诈取得和仲裁条款通过欺诈取得区分开来,只有在充分证明仲裁条款本身也是通过欺诈取得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无效。在此中情况下,应由法院来认定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在该种情况下,仲裁协议独立原则不适用。[18][page]

  其次,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缔约善意的情况,也与上述第一种情况相类似,与合同存在欺诈的情况一样,从目前各国的理论及实践来看,此两项例外已被诸多判例所否决。

  第三,仲裁事项违背“公共政策”的情况下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目前仍是理论上争论的焦点。特别是对于何种事项属于“公共政策”范围,需要严格予以认定。美国法院审理的Belship Navigation, Inc V. Sealift案是其中一典型案例。该案涉及一项租船合同被认为违反有关法律而自始无效(void ab intio),因为该船只被认为属于古巴政府,尽管如此,其中的仲裁条款确被认为有效。因此,所有基于该无效合同引发的争议被认为具有可仲裁性。

  Belship是一家利比里亚公司与纽约一家公司Sealif签订合同,Belship公司欲将船只租让美国公司,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根据合同,Sealift将有关款项通过电付给对方。然而,第二天,古巴的外国资产管理办公室“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 OFAC”阻止了这项交易,因为该船只属于古巴政府所有。Sealift被告知其交易违反了古巴的资产管理法案(Cuban Assets Control Act),因此,合同是无效的。尽管双方当事人均认为租船合同自始无效,然而Belship则认为根据美国联邦仲裁法案第4节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并列举了1967年Prima Paint Corp.V. Flood &Conklin Mfg案的判决,认为该案也符合Prima Paint案中可予仲裁的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有仲裁意愿,二是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包含在仲裁协议中。Sealift认为如在此种条件下认为仲裁条款有效则违背了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之规定,该条指出争议应提交仲裁除非证明合同在一开始就是无效的“null and void”。然而,受理该案的美国南方地区法院驳回了Sealift的主张,其认为“租船者”(charterer)在合同中表明当事人对租船无效时提交仲裁事项加以限制的企图。法院指出“null and void”一词用在公约中应作非常狭义的解释以促使仲裁协议的有效。因而,法院认为基于仲裁协议并非无效,因此法院判定该案可提交仲裁并非违反美国联邦仲裁法案及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此外,该案涉及的另一问题是有关“公共政策”的问题。尽管Sealift最后还辩称如果判决仲裁协议有效的话,会违反美国有关禁止与古巴交易的法令,而这涉及到美国的公共政策。而《纽约公约》允许缔约国在违反国家公共政策的情况下,拒绝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而在此案中,法院则认为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应为促进国际仲裁协议的有效,而对古巴的禁运则仅涉及“国家政策”(national policy)。[19][page]

  第四种情况目前通常发生在侵权领域,在某些特殊领域仲裁尚为一种新型的争议解决方式。如,在被侵权人未加入保险的情况下,将有关案件在提交仲裁庭决定其当事人的责任和损失之前,应先由法院确定侵权人是否加入保险。美国的United Nations Development Corp. V. Norkin Plumbing Co案件是一个很好的证明:该案中强调了仲裁的法定先决条件与合同先决条件之间的区别。法定条件当然应由法院决定,而对合同先决条件而言,则应进一步查明仲裁条款为广义或狭义的条款。如果仲裁条款是狭义的,则表明当事人并非愿意将一切争议事项提交仲裁,而仅限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所指明的事项,该种情况下的先决条件应由法院认定。而若仲裁条款是广义的,则通常由仲裁庭认定有关先决条件是否符合,除非合同中明确规定该种认定应由法院作出。[20]

  必须注意的是法院在裁决时应注意考察先决条件的目的,看其是否与案件有关。如在一项涉及建筑合同的争议中规定了仲裁条款,然而有关工程的进度并未包含在仲裁条款中,而是要求该类问题应首先由项目的设计师解决。在项目完成两年后,发生了是否业主的拖延使得建筑商受到损失, 建筑商将此案因为,此案中提交设计师解决的目的是避免工程中的拖延,而显然, 在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 工程进度由首先由设计师解决的问题不应再成为提交仲裁的先决条件。在此情况下,仲裁庭仲裁的事项还应包括工程进度是否拖延的争议。

  总之,随着各国对国际商事仲裁支持度的加强,关于对仲裁协议独立原则的限制越来越限于理论层面,在立法和实践中则逐渐趋于统一:在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无效合同中,尽可能保持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促使争议最终通过仲裁途径解决。

  三、仲裁协议独立原则适用的误区

  仲裁协议独立原则的产生主要是为了使一项存在于有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保持其效力,以作为仲裁庭审理有关争议的管辖依据。但在仲裁理论和实践中却不乏曲解该原则之本意,将其适用于不恰当场合的情况。这种情况比较多发生于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中的当事人一方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形。以下我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中苑科教公司合资经营纠纷”便是一典型案例。该案案情如下:

  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下称东湖公司)于1992年2月18日签订了“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在武汉合资成立“武汉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仲裁条款规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同年12月8日,东湖公司与武汉中苑科教公司(下称中苑公司)签订协议,将其与龙海公司合资企业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中苑公司,东湖公司退出合资企业。同年12月14日,中苑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协议书”,规定由中苑公司替代东湖公司作为合资企业的中方。新的合资公司更名为“武汉金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合资企业的债权债务,并对原章程、合同中的投资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事项作了部分变更,但该“协议书”未对原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进行约定。中苑公司与龙海公司以该“协议书”和原合资合同章程办理了变更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备案的合同也是龙海公司与东湖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和龙海公司与中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苑公司与龙海公司发生争议后,中苑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仲裁条款对当事人的效力。武汉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对此作出终审民事裁定书,认为:中苑公司与龙海公司并明确规定仲裁条款。由于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并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有关规定,原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该合同的新的受让人无法律效力……因此,裁定:被申请人龙海公司所依据《武汉金龙高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的仲裁条款及“协议书”不能作为确认双方接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依据。[21][page]

  此案乍看来是一项适用仲裁协议独立原则的典型案例。且不论武汉中院在裁定此案过程中所依据的某些理由和适用法律的不当之处,如:对改名后的合资公司所依据的“合同”的认定及对1958年《纽约公约》的适用[22],就仲裁协议独立原则而言,本案恰恰是将其适用在错误的场合,曲解了该原则适用的本意。在合同项下的当事人权利义务转让时,强调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进而否认仲裁条款对于合同变更后双方当事人的效力,恰好是背离了该原则。因为,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设立本意是要求对一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性单独判断,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即使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可保持其有效性,其宗旨是支持仲裁。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并非意味这仲裁条款在文本上独立于主合同,应该认为在与主合同的关系上,仲裁条款具有“从属性”(the auxiliary character of the clause)[23]。因此,尽管在效力判断上,仲裁条款和主合同则视为两个独立的合同,但在合同文本构成上,主合同条款与从属的仲裁条款同属一项合同。因此,合同转让时受让人是否接受了仲裁条款,应与合同的其他条款一样,视其是否排除或修改了该条款,而非相反,要求其对仲裁条款的适用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受让人未排除某个条款,则表明该条款被接受了。

  值得欣慰的是,湖北省高级人们法院于1999年初作出终审裁定:撤销武汉市中院的错误裁定,肯定了CIETAC对此案的管辖权,为此案划上了完满的句号。

  四、对我国有关立法及实践的评述

  我国《仲裁法》第19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基于此条规定,我国仲裁理论及实践界普遍认为我国立法已承认了仲裁协议的独立原则。然而,对于上文所论述的特殊场合下该原则的可适用性问题,立法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就国际上争议较多的合同通过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情况下,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我国的立法态度如何?

  我国《仲裁法》第17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协议无效:……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然而,《仲裁法》第17条其实是针对仲裁协议(条款)本身而言的,并未涉及主合同与仲裁条款的关系。在主合同作为一方当事人胁迫手段的产物时,仲裁条款是否仍然有效?我国《仲裁法》对此并未涉及。笔者认为在主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的胁迫而签订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受到了限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随主合同条款一样,归于无效。此观点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仲裁法》的理解和解释是一致的:[page]

  该院的解释首先肯定了仲裁协议独立原则,规定“虽然仲裁协议在合同中只是一个条款,但该条款与其所从属的主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仲裁条款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法律对其生效的条件无其他限制性规定,主合同的生效条件亦对其无约束力。因此,合同未生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该院还认为“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合同,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作为被胁迫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产物,应当无效。[24]

  然而,我国《仲裁法》没有将因欺诈而无效的合同的确认明确加以列举。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仲裁法》颁布前的司法实践看,我国对以欺诈为目的所订立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是持否定主张的。而持相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我国是认可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的。[25]笔者认为:首先应将胁迫与欺诈两种情形区分开来,予以不同处理及认定。从民法的基本理论出发,胁迫可认为是被胁迫方当事人“缺乏意思表示的自由”,而在某种欺诈的情形下则可认为当事人双方 “缺乏意思表示的一致”。主合同条款与仲裁条款实际分别属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不同领域,这其实正是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可分性”的法律基础。我们可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别与联系入手分析这一问题。实体法上订立合同是对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但是程序法上订立仲裁条款却是对订立合同这一民事行为可能引起的纠纷进行处理,并解释公正第三方管辖的行为。这个潜在的、未来的第三方并不是被欺骗、被欺诈的一方,相反,是有义务将这种欺诈行为予以确认,并裁决给予制裁的公断人。不管欺诈方是否意识到了这一点,其签订仲裁条款的行为决定了必须在将来接受仲裁,这不以其欺诈的意愿为转移。特别是,在多数情况下,尽管在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上存在欺诈,但在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是就仲裁条款而言,是明示的、可选择的。因此,除非有证据证明仲裁条款本身的签订也存在欺诈,在一方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仲裁条款仍可保持其效力,这种解释也是与美国“首家涂料公司案”所确立的原则及目前各国在该问题上的态度是一致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所作的解释也是:一方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合同自始无效,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仲裁协议独立原则,如果没有证据证明采取欺诈手段的一方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对对方有胁迫行为,应当认定该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26]

  结语:仲裁协议独立是商事仲裁中一项基本原则,其在理论及实践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对该原则的理解和解释直接反映了对于仲裁本质的认识及对仲裁的支持程度。尽管在仲裁协议独立问题上各国尚存在某些理论及实践上的分歧。从目前情况来看,各国普遍确立了支持仲裁(pro-arbitration)的政策,纷纷完善和革新仲裁立法,放宽对仲裁的限制。其突出表现之一便是在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上,只要当事人表明了仲裁意愿(即使仲裁协议具有这样那样的缺陷),立法和法院就应尽量赋予其效力,积极协助当事人实现意愿。[27]鉴于仲裁协议独立原则的最终目的是使得仲裁协议取得最大限度的有效性(Maximum Effectiveness)。[28]因此,我国应在仲裁立法和实践中尊重该原则设立的本意及初衷,从支持仲裁的角度出发理解和认识仲裁协议独立原则。[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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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系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博士研究生。

  [1] 参见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5月版,第79页。

  [2] S. Schwebel, “The Severability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Three Salient Problems (Grotius 1987) pp. 55.

  [3] Antonias Dimolitsa, “Separability and Kompetenz-Kompetenz”, Internaitonal Council For Commercial Arbitraiton, 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s and Awards: 40 Years of Application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1999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4] 见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页。

  [5] See RENE DAVID, ARBITRATION IN INTERNATIONAL TRADE (1985).

  [6] See Christian Herrera Petrus, “Spanish Perspectives on The Doctrines of Kompetenz-Kompetenz and Separability: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Spain’s 1988 Arbitration Act.”, American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2000

  [7] Janet A. Rosen, “The Arbitration Under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The Doctrines of Separability and Competence De La Competence”, Fordham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1994

  [8] 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4页。

  [9] See Jan Paulsson, Accepti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 Fact-and Not Only in Words, in Eugene Cotran & Austin Amissah ed,, Arbitration in Africa, Kluwer International 1996.

  [10] 见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7条,荷兰1986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53条,葡萄牙1986《商事仲裁法》第21条第2款,198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案》第178条第3款以及西班牙1988年《仲裁法》第8条。

  [11] See Janet A. Rosen, “The Arbitration Under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The Doctrines of Separability and Competence De La Competence”, Fordham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1994

  [12] See David D. Siegel, “Questions for Court: Arbitrability and Separability”, New York Pracice.[page]

  [13] See David D. Siegel, “Questions for Court: Arbitrability and Separability”, New York Pracice.

  [14] Bruner & O'Connor Construction Law,Chapter 20.Arbitration.

  [15] See Abhishek M. Singhvi ? “Article II (3)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and the Courts”

  [16] See C.M. Svernlov, “The Evolution of the Doctrine of Separability in England: Now Virtually Complete”.

  [17] See Janet A. Rosen, “The Arbitration Under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The Doctrines of Separability and Competence De La Competence”, Fordham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1994

  [18] Bruner & O'Connor Construction Law,Chapter 20.Arbitration.

  [19] Arbitration Clause is Separable and Enforceable in Contract that is Void Ab Initio, World Arbitration & Mediation Report, October, 1995.

  [20] See David D. Siegel, “Questions for Court: Arbitrability and Separability”, New York Pracice.

  [21] 参见王生长“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确定”,载《仲裁与法律》2001年第5期。

  [22] 自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以后,涉及香港与内地的仲裁事务已不再适用《纽约公约》。

  [23] See Pierre Mayer: The limits of Severability of the Arbitration Clause, 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Awards: 40 years of application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General Editor Albert Jan Van den Bery, Kluwerlaw Internaitonal

  [24]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1999年12月“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暂行规定’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五条。

  [25]见张建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载《北京仲裁通讯》2000年第2期。

  [26]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1999年12月“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暂行规定’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27] 见李双元为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作的序,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8] Antonias Dimolitsa, “Separability and Kompetenz-Kompetenz”, Internaitonal Council For Commercial Arbitraiton, 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s and Awards: 40 Years of Application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1999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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