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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与仲裁协议的形式

2019-07-08 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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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联合国于1958年组织签订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著名的《纽约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目前已有包括我国在内的近140个国家和地区成为该公约缔约方。虽然该公约

  联合国于1958年组织签订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著名的《纽约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目前已有包括我国在内的近140个国家和地区成为该公约缔约方。虽然该公约的名称只涉及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但对仲裁协议(除特殊用法外,文本中的仲裁协议一词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单独的仲裁协议)的承认和执行则是该公约两大重要目的和内容之一。对此,研究公约的著名专家范登伯格教授指出:“纽约公约主要规定了国际商事仲裁中两方面的内容和事项:执行公约项下的各种仲裁协议和执行各项外国仲裁裁决。” 就履行公约的规定和义务来看,各缔约国法院在公约设置的以下两种诉讼中都会面临对仲裁协议的认定和执行问题:第一种诉讼是在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一方将争议向缔约国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诉请法院依据公约第2条3款的规定终止诉讼并命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这种诉讼可称为“执行仲裁协议的诉讼”;第二种诉讼是当事人诉请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也被称为“执行仲裁裁决的诉讼”。在第二种诉讼中,法院应当事人请求则需依照公约第5条1款(a)项认定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为解决以上两种诉讼中仲裁协议的认定或执行问题,法院必须首先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合法性做出评判。

  《纽约公约》第2条1款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应是“书面协议”(agreement in writing),并在第2条2款中进一步给“书面协议”做出了下列定义:“称‘书面协议’者,是指当事人所签署的或在互换的函电中所载明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另外,根据公约第4条1款的规定,诉请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还应向法院提交公约第2条所称的书面协议的原本或正式副本。以上规定表明,公约不仅要求仲裁协议的形式应是“书面协议”,而且将此种书面协议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划归提出执行要求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纽约公约》生效后的45年来,缔约国法院如何解释和执行公约上述规定以及处理公约上述规定与国内法在适用上的关系已成为各国和学者们广泛关注的事项,并成为评价各国履行公约状况的主要依据。

  一、“书面协议”的认定

  公约要求仲裁协议须为“书面协议”,而公约第2条2款则进一步将书面协议界定为以下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的书面协议是指当事人签字的某一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或当事人签字的某一单独的仲裁协议;第二种形式的书面协议则是指在当事人互换(往来)的电报或信函中包含的合同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在一著名的判例中对公约第2条2款作了下列解释,即书面协议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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