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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商贸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2019-07-08 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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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昆民一初字第23号申请人:大理大啤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西郊一点红。法定代表人:拿督岳庚闻豪,该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23号

  申请人:大理大啤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西郊一点红。

  法定代表人:拿督岳庚闻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杨,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任刚,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昆明圳江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迎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葛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贝、杜云,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大理大啤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啤公司)与被申请人昆明圳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江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申请人大啤公司于2004年10月27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 200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大啤公司申请称:一、大啤公司与圳江公司于2001年9月18日订立的《大理苍洱雪泉经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双方当事人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二、圳江公司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双方并未在仲裁协议中自愿选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故该仲裁条款无效;三、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由人民法院作出过生效判决,仲裁机关不能再就同一合同进行仲裁;四、该仲裁条款违背了申请人的意愿,申请人的本意是由甲方所在地的法院审理,而不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被申请人圳江公司答辩称:根据法经(1998)2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函》,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在仲裁条款中写明仲裁机构名称,但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仲裁,鉴于甲方所在的云南省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昆明仲裁委员会,故仲裁条款意思表示真实,约定明确,该仲裁条款有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大啤公司与圳江公司(原昆明市盘龙华兴副食品经营部)于2001年9月18日签订的《大理苍洱雪泉经销合同》中约定 “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法律部门进行仲裁”。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提交仲裁的事项约定十分明确,但双方选定由“甲方所在地法律部门进行仲裁”,甲方即大啤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并无仲裁委员会,故双方对仲裁委员会实为未约定,双方当事人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在仲裁条款中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案情与法经(1998)2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函》中的案情不相类似,不宜参照该函件的精神处理本案,该函件中的甲方所在地石家庄市有仲裁委员会,且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故当事人约定“交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应认定明确,而本案中双方约定“甲方所在地”是为了和“乙方所在地”有所区分,“乙方所在地”是昆明市,“甲方所在地”只能理解为甲方登记注册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而不能再将“甲方所在地”扩大解释为包括昆明市在内的整个云南省,由于甲方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没有仲裁机构,故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未约定,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补充约定,仲裁条款应为无效。[page]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大理大啤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和被申请人昆明圳江商贸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8日签订的《大理苍洱雪泉经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大理大啤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宁

  代理审判员 黄 超

  人民陪审员 唐红明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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