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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章程

2019-07-08 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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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下列纠纷不予受理: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

  第三条 委员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仲裁法和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公平、合理地仲裁经济纠纷。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委员会会址设在天津市。

  第二章 委 员 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天津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依法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设立。

  第六条 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5人和委员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委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由驻会专职委员兼任。

  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天津市人民政府聘任,同时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前2个月,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八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九条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重大问题由主任提交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委员会会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委员会主任在必要时可授权副主任代行职权。

  第十一条 委员会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暂行规则、仲裁收费办法等有关文件;

  (三)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四)审议、通过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秘书长和顾问团组成人员人选;

  (六)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决定主任的回避;

  (七)决定聘任、解聘和除名仲裁员;

  (八)组织重大案件的研讨,并对仲裁案件开庭程序和仲裁员执行守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九)决定在有条件的单位设置仲裁咨询服务机构;

  (十)对委员会组成人员、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和仲裁员进行纪律监督;

  (十一)决定经费的预算、决算和应列支费用的原则标准;

  (十二)仲裁法、仲裁暂行规则规定的职责,以及其他应由委员会会议行使的职权。

  第十二条 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驻会委员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并可行使委员会会议第六至第十项的职权。

  第十三条 委员会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开并主持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

  (二)决定受理仲裁申请;

  (三)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四)指定仲裁员;

  (五)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

  (六)其他应由主任行使的职权。

  副主任按照分工,负责工作;

  秘书长和专职委员根据委员会主任授权,负责处理委员会日常事务,协助委员会主任管理办事机构;

  其他委员在委员会会议中具有表决权。

  第十四条 委员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如有特殊情况,委员会主任可临时召集会议。

  委员会会议必须有2/3的组成人员参加方能召开。

  决定事项须由出席会议半数以上的组成人员通过方为有效。

  修改章程、仲裁暂行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人员通过。

  第三章 顾问团、办事机构、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委员会设顾问团,由11名著名的法学和经济贸易专家组成。顾问团的职责是:

  (一)为委员会提供咨询服务;

  (二)受委员会委托完成专项工作。

  第十六条 委员会办事机构为委员会办公室,内设综合部、业务一部、业务二部、业务三部。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由委员会主任会议依照条件选用或聘用。

  第十七条 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待咨询,做好受理案件的有关工作;

  (二)仲裁费用的收取和管理;

  (三)非仲裁庭调解案件的调解;

  (四)仲裁庭开庭时指派记录人员;

  (五)收受、送达、保管仲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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