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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的支持与监督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7-06 00:44
导读: 为了解决人类社会发生的各种矛盾、纠纷、争议和争端,自古以来,人们发明了许多方法,如神明裁判、协商、谈判、调解、仲裁和司法诉讼等等。几千年来,这些方法对化解各种

  为了解决人类社会发生的各种矛盾、纠纷、争议和争端,自古以来,人们发明了许多方法,如神明裁判、协商、谈判、调 解、仲裁和司法诉讼等等。几千年来,这些方法对化解各种社会矛盾,解决争端,促进人类社会的文明发展和进步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在这些方法中,最具权 威、最为严格、最为正统的当属司法诉讼。但是,由于它的程序比较繁杂、周期较长、费用较高等等,使一般案件和一般当事人不愿或不敢涉足。而仲裁以它给当事 人享有极大的自主权、程序灵活便捷、减轻讼累、费用低廉、可以自选仲裁员、保密性强、一裁终局、法律保障执行等优点,受到世人青睐并被广泛采用。人类进入 20世纪后,仲裁逐步发展到解决国际商事交往中的各种争议。各国纷纷建立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并制定相应的法律。与此同时,关于仲裁的国际条约和地区规 则也逐渐增多,国际商事仲裁日趋国际化和统一化。

  我国内地的国际商事仲裁,我们称之为涉外仲裁(见《仲裁法》第65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等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 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304条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始于20世纪50年代。最早的涉外仲裁机构成立于1956年,当时称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 后经两次更改,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公正地解决国际国内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还有一个涉外仲裁机构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 会,它成立于1959年,专司解决产生于远洋、近洋、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运输、生产和航行等有关过程中所发生的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海事争议。这两 个涉外仲裁机构,经过四十多年的实践,在国际仲裁界享有较好的声誉。特别是我国1986年12月参加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1994年8 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使我国涉外仲裁法制建设蓬勃发展。

  如何保障我国涉外仲裁的合法进行和对裁决的顺利执行,以及正确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是我国内地法院的一项重要审判和执行工作。据了解,1998年至 2001年,内地法院共执行涉外仲裁案件1474件(其中涉台案件36件),执行标的额129.2亿元人民币,维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 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为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支持和监督涉外仲裁工作,不断总结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实践经验,对涉外仲裁和执行的有 关问题作出大量的司法解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的仲裁立法,促进涉外仲裁工作的全面开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 人民法院支持、监督涉外仲裁的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在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 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前者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后者又赋予人民 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权利。却是为何?这是因为:

  第一,仲裁的本质是契约性,决定了仲裁工作需要人民法院的支持。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不是源自国家司法权,仲裁庭没有强制性权力。 因此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它既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权力和物质手段以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更无相应的权力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在这些方面,仲裁都需要得到法 院的支持。例如,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持不合作态度,仲裁庭则难以实施有效的措施。又如,由于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所以仲裁庭的决定,仅 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对第三人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假如与争议相关的财产或证据为第三人所控制或持有,仲裁庭便无能为力,不得不求助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仲裁本身是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离不开人民法院的监督。仲裁直接作用于市场行为,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为裁决对象。仲裁 要在市场经济大环境下生存和发展,其基本价值目标必须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保持一致。法院合理的监督,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防止仲裁员的武断,纠正仲裁活动中可能 出现的程序性错误,保障社会公平和商品交易安全的实现;另一方面,由法院行使其国家强制力,在传唤证人、保全财产和证据、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等方面给仲裁以 支持,可以有效地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负有维护社会公正和保障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责任。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庭依照仲裁协议,通过一定的程序,根据法 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公允善良规则,作出仲裁裁决,划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仲裁既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仲裁的程序尤其是 仲裁的结果,既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又维系着社会的公正和商品交易的安全。因此,法院对仲裁不可能不实施有效的审查和监督。

  二、人民法院如何支持、监督涉外仲裁

  目前,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中,人们对于我国涉外仲裁监督的模式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主张对涉外仲裁从程序到实体进行全面监督,另一种主张对涉外仲裁只实施程序审查,叫做程序监督。

  全面监督论者认为,对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应当一视同仁。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仲裁法第58条对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该裁决有所 列6种情形之一的,分别规定:法院经审查核实的有权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裁决。涉外仲裁也应如此。其主要理由是:当事人自愿选择 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可以认定为他放弃了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他放弃的只是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权利,而不能认定他同时放弃向二审法院上诉的权利。不能想 象,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方式以后,即使面临错误的或者违法的终局裁决,也自愿放弃了向法院申诉和请求监督和纠正的权利。无论从“违法必究”这一基本法理原 则来衡量,还是从当代各国先进的仲裁立法通例来考察,对于一裁终局的涉外仲裁裁决,只要当事人提出确凿证据足以证明该裁决确有重大错误或重大违法情节,则 不论其为程序上的错误或违法,抑或实体上的错误或违法,都属于法院应当依法实行监督之列。《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和《仲裁法》第71条关于法院依 职权决定的不予执行的条款往往被人们片面的理解为法院只能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程序上的审查。殊不知,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审查程序的目的就是保障实 体公正,对实体公正不闻不问,审查程序公正又有什么意义呢?即使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涉外仲裁程序进行审查,但并未禁止对涉外仲裁裁决实行实体审查。没 有禁止性规定,对实体审查了,就不能说错了,更不是违法。对涉外仲裁不实施全面监督,法院的审查监督就没有必要了。 [page]

  程序监督论者认为,法院对于涉外仲裁的监督权只能限于仲裁程序,而不应过问裁决的实体内容。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实质是如何处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司法审查权 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如何维持仲裁制度在效益与公平之间的平衡问题。法院对仲裁实行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仲裁员可能发生的错误,求得对双方当事人都公平的 裁决,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最主要的就是期望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以避免向法院诉讼带来的繁琐、漫长的诉讼程序。尽管仲裁裁决 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纠正裁决可能发生的错误的权利,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潜在效益,它要比通过诉讼程序带来的利益大得多。法律 应当对当事人这种谋求裁决终局性的合理期望予以保护。

  上述观点,从立法者角度来说,应当说问题已经解决了。因为无论《民诉法》还是《仲裁法》,都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性审查。但司法实 践和理论界还是有争议的,究竟谁是谁非,尚需调查研究。仲裁的公正应当包括仲裁程序的公正和仲裁结果的公正(即实体公正)两方面的内容。但是由于实体公正 有时难以衡量,可否这样说,只要严格遵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得到平等的对待,给与了充分的机会表达意见,提出证据,并由当事人信任 的仲裁员进行了慎重的审理,仲裁庭合法合理的采纳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断案,其仲裁结果就应视为公正。对于涉外仲裁,法院原则上只能审查仲裁程序,不 能审查仲裁的实体。将来的发展趋势应当是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统一起来,可以将二者的两种监督机制并轨,也就是国内仲裁的监督机制向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靠 拢。法院应当顺应这种趋势,对所有仲裁案件均只审查程序,而不审查实体。对个别疑难或特殊的案件,可由最高法院提出几条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掌握。

  鉴于我国涉外仲裁起步较晚,法院对涉外仲裁有关问题的处理尚缺乏经验,为遵守我国参加的《纽约公约》,慎重处理涉外仲裁,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一)加强司法解释工作,支持涉外仲裁。自从中国参加《纽约公约》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明确了法律未规定的事项,正确的解释了法律和公约的有关规定,对全国法院执行涉外仲裁裁决起到了及时的积极的重要的指导作用。这些司法解释主要有:

  1.《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1987年4月10日,法(经)发(1987)5号],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管辖法院、执行条件和执行申请期限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2.《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1995年10月4日,法发(1995)21号]要求各级法院严肃执法,认真处理好每一件向法院请 求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3.《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26日,法释(1997)4号]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院应 当依法受理。并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并不按照仲裁机构的性质分类执行仲裁裁决,而是按照仲裁裁决的性质(国内或涉外)来决定裁决的执行事宜。

  4.《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法释(1998)15号],这是我国内地迄今为止最为全面和最为权威的有关 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共137条,其中涉及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就有4条,即第2条:关于执行依据;第12条:关于涉外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第 20条:关于外国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提交的文件和证件;第21条:关于申请执行国外仲裁裁决应提交的文本。

  5.《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1998年10月21日,法释(1998)28号],规定了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收 费办法;并明确规定了法院的办案期限: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 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执行的,须按规定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二)建立了有关涉外仲裁事项的事先报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 要求各地人民法院对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后,方能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是否由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对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建立了事先报告制度,要求受理撤销涉外仲裁裁 决的人民法院如认为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申请三十日内报其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如同意撤销或通知仲裁庭重新 仲裁的,应及时或在通知十五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后,方可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上述两项制度的主要特点是:(1)仅对我国的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予以适用,而对国内仲裁裁决则不涉及,体现了对涉外仲裁的高度重 视;(2)将实现报告制度侧重于“否定”上,而对于判定有效、承认和执行的则不须报告,体现对涉外仲裁的保护和支持;(3)将最终决定权集中于最高人民法 院,这在国际上是罕见的,虽有影响下级法院独立审判之嫌,但为丰富和完善我国的涉外仲裁,作为一项非常措施,在一定时期内是必要的。

  (三)通过个案批复,完善相关法律。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到国外仲裁的,则根据该仲裁地的法律来确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或者约定适用某一仲裁规则,则以该规 则确定是否可以进行有效的仲裁,而不仅仅是依中国仲裁法来审查是否有效。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某仲裁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更好协商解决或以国际商会仲裁为准”,而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视 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国际商会仲裁院是执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唯一机构,故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实际约定了由国际商会 仲裁院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合同纠纷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有效;应按仲裁条款进行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由此可见,最高人民 法院通过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正确地适用法律,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鼓励当事人以约定的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 [page]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对仲裁裁决部分不予执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可以部分撤销仲裁裁决。1999年6月,最高人民 法院在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圳瑞丰工贸公司申请撤销(1997)深国仲结字第07号裁决一案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 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 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该超裁部分。该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根据仲裁法一裁终局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几个批复完善和确定了法院在处理仲裁事项的一裁终审制度。首先,最高法院1996年6月《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 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确定了法院处理仲裁有关案件一裁即终结,不准上诉也不准申诉的原则。随后,1997年4 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中进而明确:对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请求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对法院作出撤销仲裁 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99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的批复》中,根据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 民法院不予受理。

  为了保障仲裁工作的连续性和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中,作出《关于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原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决书上签名,人民法 院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书的批复》[1998年7月13日,法释(1998)21号].该批复明确指出,该仲裁员在被当事人指定为案件的仲裁员时具有合法的 仲裁员身份,并参与了案件的审理工作,后虽未被仲裁机构续聘为仲裁员,但这只能约束仲裁机构以后审理的案件,不影响此前已合法成立的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工 作。合法成立的仲裁庭的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的签字有效,人民法院对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执行。

  此外,为了解决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或者在仲裁过程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 后难以取得,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条中明确规定:“在涉 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 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这一条规定有两个特点,一是当事人关于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申请,须经仲裁机构审查后提交人民法院,体现了对仲裁 机构工作的支持和对保全工作的慎重;二是与国内仲裁不一样,无论案件大小,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管辖权一律在中级人民法院,体现了对涉外仲裁案件的重视。

  三、关于对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这个规定于1998年5月26日公布施行。根 据这个司法解释,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在祖国大陆的效力,在遵守一个中国原则,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 经过审查,予以认可。对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认可,也同样适用这个规定。也就是说,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经过人民法院认可后,该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各项民事权 利,在祖国内地其他省、市、自治区同时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有被执行财产在其他省、市、自治区的,权利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被执行财产所 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他省、市、自治区的,申请人可以根据规定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申请人应 该提交申请书,并且必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书或者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申请认可,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一年内提出。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以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仲裁裁决书是否生效不能确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作出仲裁裁决书的仲裁机构出具证明文件。

  对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第一,申请认可的仲裁裁决书的效力未确定的;第二,申请认可的仲裁裁决书,是在被告缺席又 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第三,案件是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第四,案件是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或者外国、 境外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人民法院所认可的;第五,申请认可的仲裁裁决经审查具有违反一个中国原则和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 或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人民法院审查以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仲裁裁决不具有上述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并依法执行。

  在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上,祖国大陆坚持只要仲裁裁决不违反一个中国的原则,一切从善如流,按祖国大陆仲裁裁决一样对待。而台 湾地区现行的有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没有对祖国大陆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给予便利条件,在审查方面,仍将祖国大陆仲裁裁决视为外国仲裁裁决,这 不利于两岸民商事交往,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我们希望海峡两岸在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前提下,采取积极的务实的态度,加强司法方面的联系和 合作,使两岸在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方面迈上一个新台阶,从而推动两岸关系的不断改善。

  四、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总的来讲,祖国大陆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工作是十分重视和支持的,都能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人民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中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

  1.法律不够健全,执行难度大。我国现有的国营企业破产还债的法律制度和其他企业破产还债的法律制度还有很多缺陷,企业破产不易,涉及到职工安置和社会稳定问题执行难度更大。

  2.一些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个别地区行政领导干预,地方保护主义比较严重,为执行工作带来困难。 [page]

  3.司法解释工作尚需进一步加强。如对“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目前尚无明确的界定。又如同一仲裁裁决案件,一方当事人依据《仲裁法》第 58条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另一方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9条的有关规定对该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向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 院提出,而申请撤销则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根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精神,对涉外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也只能向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 法院提出),导致对同一执行案件,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产生管辖竞合问题,而又未规定如何解决。

  4.法官对涉外仲裁知识和法律的掌握亟待提高。

  我国已经加入WTO,就要尽快适应WTO的要求,修订相关法律,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改善执法环境,加大执法力度,加强法制宣传,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学习国际公约和国外的先进经验,提高法官的涉外仲裁知识和执法水平,确保公正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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