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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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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5 19:36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管辖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管 辖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仲裁暂行规则。

  第二条 桂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境外法人和(或者)自然人之间,境外法人和(或者)自然人同境内法人和(或者)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纠纷发生之后达成的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异议或者对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首次开庭前或者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未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或者对未对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的,视为同意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七条 仲裁协议订明由桂林仲裁委员会或桂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

  国内纠纷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写明由桂林(市)的仲裁机关(机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由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八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的,均视为同意仲裁委员会按照本仲裁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节 组 织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设办公室,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人士中聘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桂林市。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以在其他地方设立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本仲裁暂行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仲裁暂行规则规定由仲委员会主任或者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可以授权给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和仲裁委员会分会负责人分别履行,但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的回避事项除外。

  第二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三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发出受理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当: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如有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报号码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也应写明);

  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二)按照规定预交仲裁费。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仲裁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当事人注意事项一份一并发送给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应裁通知书、仲裁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当事人注意事项各一份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受理通知书和应裁通知书后,应指定一名办公室的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第十七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各自收到受理通知书和应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提出反请求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为收到反请求或变更请求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当事人自行约定举证期限且经仲裁委员会认可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page]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仲裁庭也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

  证据交换由仲裁庭或者首席仲裁员主持。对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

  第十九条 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最迟应在各自收到受理通知书和应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当在其书面反请求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规定预交仲裁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修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或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委托其他公民作仲裁代理人的,需经仲裁委员会许可。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三方订立有共同的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

  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仲裁,应当预交仲裁费用。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申请人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未能按照本仲裁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如果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未能在收到受理通知或者应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一条 第三人参加仲裁的,除非当事人能在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否则仲裁庭组成人员均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二条 选定桂林市区以外的仲裁员的当事人,应按规定另行交纳案件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仲裁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仲裁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仲裁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仲裁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当事人、仲裁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该单位不满五年的;

  3、曾任或者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诉讼(或仲裁)代理人的;

  4、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并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时,应当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发生或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则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之前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作出决定。

  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出差、出国、患病、死亡、除外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替代的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page]

  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者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第三节 审 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在桂林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分会所在地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仲裁地点。

  第三十九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决定后,由仲裁委员会于开庭前5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3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条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应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其影响。

  第四十五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仲裁暂行规则或其他有关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四十六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仲裁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仲裁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仲裁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庭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九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仲裁庭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五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庭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有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申请人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的申请不符合条件或者无助于案件审理,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仲裁庭依照当事人的申请无法收集到证据时,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调查收集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异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五十三条 仲裁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五十四条 仲裁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仲裁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当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勘验)人进行鉴定(勘验)。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勘验)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者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者鉴定(勘验)人审阅、检验或者鉴定。

  第五十六条 专家报告和鉴定(勘验)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勘验)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者鉴定(勘验)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或者鉴定(勘验)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鉴定(勘验)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庭委托的鉴定(勘验)部门作出的鉴定(勘验)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予以准许:[page]

  (一)鉴定(勘验)机构或者鉴定(勘验)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勘验)资格的;

  (二)鉴定(勘验)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勘验)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勘验)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勘验)、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勘验)。

  第五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下列证据不受前款的约束,但当事人必须在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

  (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当事人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延期举证,但确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决明显不公的。

  第五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六十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庭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六十一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六十二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仲裁庭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以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六十三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仲裁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六十四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仲裁庭许可。

  仲裁庭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六十七条 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六十八条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的言语和方式。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仲裁庭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仲裁庭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勘验)人进行询问。

  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和鉴定(勘验)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七十二条 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七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应当作庭审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庭审笔录只供仲裁庭查用。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

  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及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七十七条 如果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者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十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page]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八十一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和解。

  第八十二条 如果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达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八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暂行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节 裁 决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六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第八十五条 仲裁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八十六条 仲裁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序、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八十七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八十八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八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仲裁庭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九十条 仲裁庭委托鉴定(勘验)部门作出的鉴定(勘验)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九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庭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九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庭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是否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仲裁庭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九十三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仲裁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庭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项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九十六条 仲裁庭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九十七条 仲裁庭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九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九十九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案件进行评议,记录员应当作评议记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一百条 仲裁庭在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和理由。

  第一百零一条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日期,即为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第一百零二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page]

  第一百零三条 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一百零五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就仲裁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

  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之日起30日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一百零六条 如果仲裁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仲裁裁决书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

  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仲裁庭在裁决作出后六个月内,发现裁决确有错误的,可以重新仲裁,但需经仲裁庭组成人员一致同意并申请仲裁委员会批准。仲裁程序从何阶段重新起始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认为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五节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一百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仲裁程序。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一十四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立即分别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和应裁通知。

  除非双方当事人已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应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应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书。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应在开庭前5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本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与本仲裁暂行规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仲裁庭应在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暂行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本仲裁暂行规则第二条所述的境外法人和(或者)自然人之间,境外法人和(或者)自然人同境内法人和(或者)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属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本仲裁暂行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仲裁暂行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受理条件的,可以限期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照本仲裁暂行规则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和三十条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各该条所规定的期限应当为30日。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第一百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同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批准适当延长此期限。

  第一百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通知书之日起45日之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前15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7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page]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所述15日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涉外纠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九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在仲裁庭的请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暂行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在仲裁庭组成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向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一百四十条 采取留置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可以邀请一般社会机构的旁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旁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需要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一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旁证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案件处理费,由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和补交。

  第一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未按规定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因经济困难,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法律援助提出仲裁申请的,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酌情减少仲裁费的交纳。但在案件审结前当事人因经济条件的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组条件的,应补交仲裁费用。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因一方当事人选定外地仲裁员,或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或本仲裁暂行规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暂行规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或者仲裁终结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或者仲裁终结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视工作量的大小和实际开支的多少对案件受理费或案件处理费决定不予退还或部分退还。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原仲裁协议选定或者按照仲裁法施行前国家有关仲裁的规定由桂林范围内原各级仲裁机构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受理。

  凡当事人双方达成新的仲裁协议,选择其他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凡当事人双方协议放弃仲裁,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不再受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必须严格遵守本仲裁暂行规则和仲裁庭纪律。对于不听劝告,故意扰乱仲裁秩序导致仲裁程序无法正常进行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庭有权取消其仲裁参与资格,由此产生的对当事人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一百五十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page]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仲裁暂行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仲裁暂行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仲裁暂行规则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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