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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代理成功案

2019-07-10 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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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申请人:S.UPTELTD(下称:新加坡公司)被申请人:日照某贸易公司(下称:日照公司)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年9月18日,新加坡公司与日照公司签定了

  申请人:S.U PTE LTD (下称:新加坡公司)

  被申请人:日照某贸易公司(下称:日照公司)

  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2006年9月18日,新加坡公司与日照公司签定了一份《泰国木薯干买卖合同》,约定双方若出现纠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新加坡公司称:按照合同,日照公司应当于2006年10月1日12点前开出以新加坡或新加坡指定的公司为受益人的100%不可撤销90天远期信用证,装船期不晚于2006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日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银行开立信用证。新加坡公司为了履行合同,已经与Venuzs轮签订了租船协议,由于日照公司违约,导致新加坡无法履行与船公司签订的租船协议,造成损失100,000美元。

  新加坡公司因此提出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裁决日照公司赔偿新加坡租船损失100,000美元;(2)请求裁决日照公司承担新加坡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及本案仲裁费等新加坡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的费用。

  日照公司辩称:有证据证明新加坡公司曾于2006年10月11日与日照C公司签订了一份《泰国木薯干买卖合同》,并将约15987.8公吨的泰国木薯干装上了Venuzs轮,该轮从甲国港口出发于10月21日到达了中国港口卸货。这足以证明新加坡公司已经将双方合同项下的货物转卖给了C公司,新加坡公司并未因日照公司违约遭受任何损失。并认为:新加坡公司和他人签订一份赔偿10万美元的租船合同一事,日照公司并不知晓,不是日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可以预见到的,此损失即使存在,也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裁决】

  (1)对新加坡公司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 日照公司承担新加坡公司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800元;、

  (3)本案仲裁费4,827美元,由日照公司承担4,344.3美元,新加坡公司承担482.7美元。上述仲裁费与新加坡预缴的仲裁费相冲抵后,日照应该向新加坡支付4,344.3美元以补偿新加坡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以上日照公司支付给新加坡公司的款项,日照公司应当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启示】

  (一)本案涉及的《泰国木薯干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在《泰国木薯干买卖合同》上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合同效力问题提出异议,目前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page]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GAFTA100的规定,本案《泰国木薯干买卖合同》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本案中新加坡公司是住所地在新加坡的企业,日照公司是在中国注册的企业。由于新加坡和中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本案纠纷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但是, GAFTA100第28条规定,“The following shall not apply to this contract: -(a) The Uniform Law on Sales and the Uniform Law on Formation to which effect is given by the Uniform Laws on International Sales Act 1967; (b)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of 1980; ” GAFTA100明确排除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因此,本案涉及的《泰国木薯干买卖合同》项下的争议不能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本案审理中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提出的有关主张,仲裁庭均不采认。

  (三)关于“Venuzs”轮所载木薯干被转卖问题。

  日照公司提交了证据意图证明新加坡公司已经将《泰国木薯干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转卖给了日照另一公司。

  日照公司提交了一份新加坡公司曾于2006年10月11日与日照另一公司签订的《泰国木薯干买卖合同》,并将约15987.8公吨的泰国木薯干装上了Venuzs轮,该轮从泰国港口出发于10月21日到达了中国港口卸货。但是,日照公司无证据证明Venuzs轮所载木薯干就是本案《泰国木薯干买卖合同》项下木薯干;同时,这批木薯干的淀粉含量,单价也与本案《泰国木薯干买卖合同》约定不同。因此,无法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四)本案中日照公司是否违约问题。

  根据新加坡提交的证据一,本案涉及的《泰国木薯干买卖合同》第8、1条约定,日照公司应当于2006年10月1日12点前通过中国大陆四大主要银行中任一家或者卖方指定银行开立以卖方指定的公司为受益人的100%不可撤销90天远期付款信用证。

  日照在本案审理中提出,其不开立信用证的原因是新加坡信用不好,一些进口公司开出信用证后迟迟无法取到货。仲裁庭认为,日照依据这些情况不开立信用证,无任何法律或合同依据。日照公司不开立信用证的行为已经违约。

  (五)违约损失赔偿问题。

  1、本案涉及的《泰国木薯干买卖合同》第10.5条约定,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事项应当适用GAFT100和GAFT125的规定。由于本案涉及的《泰国木薯干买卖合同》没有对违约损害赔偿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且GAFT125仅规定了仲裁的程序问题,本案的违约损害赔偿问题应当按照GAFT100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page]

  GAFT100第23条规定了违约损害赔偿的问题。该条(a)、(c)项规定:“(a) The party other than the defaulter shall, at their discretion have the right, after serving notice on the defaulter to sell or purchase, as the case may be, against the defaulter, and such sale or purchase shall establish the default price.(c) The damages payable shall be based on, but not limited to,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contract price and either the default price established under (a) above or upon the actual or estimated value of the goods, on the date of default, established under (b) above.”根据上述规定,计算违约损害赔偿金额的基础是货物的合同价格与违约受害方将货物转卖形成的转卖价格之差或者货物的合同价格与货物实际的或预估的价值之差。

  本案中,新加坡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货物转卖价格或货物市场价值。仲裁庭无法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违约损害赔偿金额。

  因此,仲裁庭做出了上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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