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女士于2008年1月1日到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同时还签订了一份《会计人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王女士若未履行完三年的劳动合同,而提前主动离职的,视为违反协议约定,必须赔偿公司人民币1万元。
王女士工作至2010年6月16日,因故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为王女士办理了退工手续,但公司认为王女士的提前离职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会计人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因而要求王女士支付公司违约金1万元。双方由此发生引发争议,在王女士坚决拒绝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单位诉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王女士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补充协议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公司认为:由于王女士的岗位特殊,因此双方签订有《会计人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对王女士未履行完劳动合同期限,提前主动离职的行为有明确约定,王女士应当支付公司违约金1万元。签订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王女士在当初签订该协议时也同意该条款,现应支付公司违约金。
王女士认为:其虽然与公司签订有《会计人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中也约定了提前离职的违约金条款,但是该条款极不合理,只给自己规定了义务却没有赋予任何权利。而且《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是不允许对劳动者提前辞职设定违约金的,所以单位要求自己签订的《会计人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违约金条款是无效条款,因此公司不能要求自己支付公司1万元的违约金。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该公司与王女士之间在协议中约定的1万元系违约金的性质,而《会计人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八条的约定,应当属于服务期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提供培训的服务期协议以及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并支付了培训费用,故不能要求员工承担服务期的义务。
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仲裁庭最终作出裁决,对公司要求王女士支付提前解约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