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两个仲裁机构为有效仲裁协议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7-13 01:30
导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武经再字第65号原审原告华中理工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珞瑜路1037号。法定代表人王延觉;该公司经理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武经再字第65号

  原审原告华中理工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珞瑜路10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觉;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思可达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横街7
号。
  法定代表人李恒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成立“武汉思康达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发生纠纷;原审被告依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原审原告以“该仲裁条款只约定了北京或武汉两仲裁地点,而对具体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为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关于成立“武汉思康达生物技术有限责 任公司” 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于2000年12月作出(2000)武仲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成立“武汉思康达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原审被告不服,于 2001年2月向本院提出了再审的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
  本院经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
12月28日 签订的关于成立“武汉思康达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通过支好协商解决。若 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或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解决”。该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北京或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但鉴于北京或武汉均只 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北京仲裁委员会或武汉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原审裁定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0)武仲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关于成立“武汉思康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OO一年六月四日

仲裁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84157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仲裁律师团,我在仲裁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21年品牌 · 2分钟响应 · 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
接入律师
获取解答
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两个仲裁机构为有效仲裁协议
立即咨询
王律师 1分钟前解答了仲裁问题
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两个仲裁机构为有效仲裁协议
3456 位律师在线解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