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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诉讼之桎梏

2014-01-23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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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只有单一的《行政法》为支撑,而且一直没有大的修改,是法制发展的不前还是行政诉讼本身就存在诸多问题呢?一、《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的主要做法(一)依法受理行政案件,减少...

  《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只有单一的《行政法》为支撑,而且一直没有大的修改,是法制发展的不前还是行政诉讼本身就存在诸多问题呢?

  一、《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的主要做法

  (一)依法受理行政案件,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一般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是为了维护其被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合法权益,如果诉权得不到保护,“官民”关系就更无从理顺,社会不稳定因素就会日益增多。因此,对于《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应及时立案;对于没有被《行政诉讼法》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行政行为,原则上先予立案,经审查确实不属于受案范围的,再耐心的做好当事人的解释工作后裁定驳回起诉。

  (二)严格举证,强化监督。行政诉讼有别于其他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且举证期限只有10天。较多的行政诉讼案件往往因行政机关不能按期举证而败诉。为此,要强化司法审查的监督职能,办案中及时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或补充证据;确因不能依法举证,法院才予以判决。

  (三)遵循审限,提高效率。在立案环节,对容易引发的群体性诉讼的行政案件,比如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等案件,做到快立、快审;在审理环节,加快办案节奏,及时送达、及时开庭、及时审结,以高效促公正。

  (四)强化诉讼案件协调工作,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为了建设和谐汉阴的需要,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要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必须在依法办案的基础上开展创新。引入协调机制,化解行政纠纷。《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现实情况的不断变化,行政审判工作越来越需要开展行政诉讼协调,促成行政和解。法院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引入了协调机制,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办理产生了积极作用。以协调促维权,以协调促稳定,以协调促依法行政。对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以协调为前置程序,特别对矛盾易激化、涉及人员众多、易引发连锁反应的重大敏感性案件进行重点协调,并注重协调方式多样化,主动邀请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参与协调,力求最佳协调效果,有效预防新的行政争议发生。

  (五)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建设高素质的司法队伍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关键所在。要根据行政审判工作的发展需要,配齐、配强行政审判人员,并注重“专家型”法官的培养,为高质量完成行政审判工作奠定了人才基础。如行政审判人员定期到市中院和省高院进行业务培训,着力提高行政审判人员的业务技能和化解行政纠纷的能力。

  二、《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执法中存在的不足

  (一)《行政诉讼法》的宣传还不够广泛深入

  《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县人民法院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但宣传的广度和深度还远远不够,致使该法未能深入人心。部分公民、法人和组织依靠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不强,对行政审判缺乏信心和了解。不知告、不会告、不敢告的“三不”现象还仍然存在。有的群众认为权利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时不知道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有的群众不明白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与公民的权力平等,怕行政机关权力大,告不赢,怕行政机关报复而不敢告;有的群众想告不会告,对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内容以及有关程序还不了解。

  (二)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水平有待提高

  当前,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水平得到较大提高,但个别行政机关仍然存在着内部执法监督机制不健全,行政执法还停留在“人治”的层面上,在执法活动中还存在不作为、不当作为的现象;个别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还比较淡薄,对法律掌握不够全面,专业素质不强,工作态度不严谨,重实体,轻程序,以致执法有误,导致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败诉率较高及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仍有极少数不能进入强制执行。

  (三)行政部门领导认识不到位,不积极出庭应诉

  有的行政领导对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不能把自己与公民处于平等诉讼主体的地位。一些行政机关的应诉工作消极被动,个别单位将案件完全交由律师代理,相关领导和法制工作人员不关心应诉工作,不了解案件的审理情况,不知晓判决结果。即便案件被法院判决撤销,类似违法情节在以后的执法中还重复出现。有的行政领导对行政诉讼缺乏正确的认识,怕当被告、怕出庭、怕败诉;有的行政领导应诉不积极,根本不出庭应诉。

  (四)行政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

  对不断增多的新类型行政案件,尤其是有关社会热点、难点的案件研究不够,有的审判人员对这类案件不敢大胆审理、依法裁判,由于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审判人员在审理时存在畏难情绪,对涉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等行政案件,担心影响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不能依法准确下判。

  三、《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执法工作的措施和今后工作建议

  (一)要进一步加大对《行政诉讼法》的宣传力度。要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该法适用的范围、时效、程序及实体判决的各种情形和结果,当其作为行政相对人时,能知法、守法,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愿意、敢于诉诸于法律去解决;通过宣传使各级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觉规范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

  (二)依法受理行政案件,保障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继续依法及时受理行政案件,积极引导群众通过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不随意限缩受案范围、增设受理条件。杜绝将行政案件拒之门外。同时,进一步加强调研分析,统一原告诉权方面的把握尺度,处理好保护当事人诉权和实体化解行政纠纷的关系,规范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审查程序,做到既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又引导当事人选择正确的救济途径。另外,还要着力抓好便民措施,方便群众诉讼,杜绝因行政诉讼立案环节出现群众上访。

  (三)实行行政审判纠查制度。定期对典型败诉案件和重大行政案件以及阶段工作进行通报,建立败诉和重大案件定期分析、建议追究制度;对于受理的行政诉讼和非诉执行案件,在审查时发现行政机关不作为、不当作为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促使行政机关规范执法行为。

  (四)创新机制,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请县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并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情况纳入工作重点和年终政府绩效考核指标。行政机关负责人要把出庭应诉作为一项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对涉及政府各部门的行政诉讼案件,部门主要负责人原则上必须出庭应诉,不得随意安排他人应付行政诉讼。要通过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出庭应诉来帮助其克服“官本位”思想,使其全面了解本单位行政执法的真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和执政能力。行政机关负责人如有事不能出庭应诉,应提供请假审批手续。

  (五)改进和加强非诉行政案件审查执行工作,构建非诉行政执行工作新机制。坚持“监督与支持并重”的原则,完善非诉行政案件审查工作,对行政行为合法且具备可执行内容的案件,依法申请执行;对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或不能执行到位的,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妥善解决,绝不可简单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机关、法院陷入两难境地,进而失去执法的严肃性。对重大复杂和容易激化矛盾的案件,采取公开听证的方式,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同时,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建立健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分工负责的非诉行政执行工作新机制,充分整合各种资源,积极调动各方力量,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合力破解非诉行政执行难题。加快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缩短非诉案件审查的期限从立案到审结为7天时间,以案件的快速执结为执行留够充足时间,尽快化解矛盾。

  (六)行政机关制作作出行政行为的流程图,使行政行为清晰再现。具体行政行为行为有众多的形式,所适用的具体程序步骤不尽相同,各个地区也有不同的规定,往往原、被告方对行政程序的具体实施步骤各持己见。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程序提出瑕疵意见时,行政机关给出与原告不同的理解,或者将责任归咎于电脑自动生成系统出现差错,让行政相对人百口莫辩。建议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在举证期限内时将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流程绘制成图表当做证据提交法院。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当庭对流程图表予以展示,作出解释。

  (七)加强行政检察工作。行政检察部门承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对法院行政诉讼的监督还比较薄弱。一个行政案件往往牵扯到信访,司法,政府等各个机关的利益,由此带来许多连锁反应,最终所有矛盾全部集中在法院,无疑给业务庭和办案法官带来巨大压力。法院建议和检察机关、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等机关建立信息交流互动平台,共同致力于征地拆迁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努力改善行政相对人“信访不信法”的观念,争取力求最大限度将行政纠纷化解在萌芽阶段。

  四、《行政诉讼法》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

  (一)关于行政诉讼是否可以引入调解的问题。现行《行政诉讼法》是禁止行政诉讼调解的。但是在行政诉讼案件办理中,有很多案件是通过庭外调解,争议各方达成协议,最终撤诉。我们依据的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机制的若干意见(试行)》。各地司法界都在尝试对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又有所突破。当然行政诉讼引入调解还是应有一定条件限制。例如,对于法律规定了明确标准、范围、幅度、程序的行政行为,不能通过调解对之加以随意处分。

  (二)《行政诉讼法》应对管辖问题修改。行政案件,特别是涉及县级人民政府、县级公安机关、国土局等案件,均由被告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妥,难以摆脱干预,难以公正。建议部分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或者异地法院交流管辖。

  (三)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涉及合理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时候又背道而驰,但合法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是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不相符的。合理性会影响法官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自由裁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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