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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改进我国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建议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4-05-29 10:56
导读: 《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来,我国行政审判所面临的形势较最初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第一,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明显增强,依法行政的水平得到提高,从最初的对行政诉讼不习惯、不适应、...

  《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来,我国行政审判所面临的形势较最初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第一,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明显增强,依法行政的水平得到提高,从最初的对行政诉讼不习惯、不适应、有抵触心理,到现在能够理解、支持与配合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第二,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普遍提高,在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事例越来越多,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每年都有大幅度的增长;第三,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机构和行政审判人员得到加强,行政审判活动日趋规范,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系列的司法解释构成了较为完整的行政审判规则,行政审判已经发展为人民法院的三大审判工作之一。

  当前,我们所面临的最为主要的问题并不是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是要借鉴国外规定司法审查范围的通常做法,从根本上废除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以及对行政诉讼范围规定的各种限制,将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实施全面的审查和监督。

  (一)建立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扩大相对人受保护权利的范围。

  1、建立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需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在于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能够做到依法行政。依法行政的基本含义是指政府的一切行政行为应依法而为,受法之约束 .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一项全面的要求,是行政机关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始终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从司法审查的角度来说,依法行政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全面的审查和监督,任何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在任何时候都应当受到监督和制约,如果说行政机关的一些行政行为要接受法院的审查和监督,而另一些行政行为可以不接受人民法院的审查和监督,这显然不符合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和依法行政的要求。

  2、建立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合法权利,除人身权、财产权外,按照宪法规定,还享有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相对人的这些权利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权利的保障除了需要有完善的民主机制保证外,另一个重要条件就是需要建立完善的行政法律救济机制,保证相对人的人权和其它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侵犯后,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然而,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律救济的主要手段,它所保护的权利仅限于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政治权利和其它权利却排除在外。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是司法审查制度不可或缺的两个重要的方面,人民法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应当是全面的监督,人民法院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应当是全面的保护,法治原则不允许留下任何监督或者保护的空白。所以,为适应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需要,应立即着手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摒弃保护权利的限制,扩大相对人受保护权利的范围,确保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统一。

  3、建立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充足的宪法依据。我国与西方国家的国情不同,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是,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从该条的表述来看,它所使用的“任何”这一措辞有特定的含义,实际上包括了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所有违法的行政行为,都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任何例外和特殊情况的排除。

  (二)合法性审查原则应包含合理性审查内容,自由裁量行为也应该且必须接受司法监督审查。

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仅明确规定了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合理性问题规定不甚明确,但目前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我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以合法性为标准,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和滥用职权行为可适用合理性标准。

  1、将行政合理性内容全面纳入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1)合理性原则是现代社会行政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合法性原则的更高体现。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制首要的基本的原则,其涵义是指行政权力的设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而不得与之相抵触。由于行政管理活动的纷繁与复杂,立法不可能通过严密的法律规范来约束一切行政行为,大量的行政事务只能由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的一定幅度内“灵活”处理,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由此产生。但与此同时,由于行政裁量较少受到法律的约束,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在不少地区和部门广泛地存在。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膨胀,客观上造成了对行政法制的破坏。随着社会民主与法制的健全与发展,对自由裁量行为应有所限制日益成为社会及公民对政府的普遍要求。正是在此需求下,行政合理性原则产生了。合理性原则从实质性方面对自由裁量行为提出了要求,即要求行政决定内容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尽管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直接提出合理性审查问题,但对显失公正和滥用职权审查标准的规定,已经在实质上承认并初步确定了合理性审查原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按“违法”概念的扩大解释,不合理行政行为即不合法律之目的和精神,在该意义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也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如何看待和处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也是个合理性审查的范畴。

  (2)《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和行政处罚失显公正的,可以判决撤销和变更。实际上承认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的必要性,但这一范围还远不能适应行政诉讼的实际需要。仅就行政行为显失公正来说,并不仅仅存在于行政处罚中,由于缺少明显具体的程序限制等原因,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行为中因随意裁量而造成的不公正行为更为广泛的存在着。行政主体只有合法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才能达到提高行政管理效能,维护行政法制的目的。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人类生存空间的拓展,社会生活的日益丰富,各级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只会绝对增加,与此相对应,作为行政权重要内容的自由裁量权也会绝对扩大。如果不能对此实施有效的控制和监督,则滥用此权力的上述“自由”条件在很大程度和范围内将转化为可能。如此,则是对行政法制的极大威胁和破坏。

  2、将行政合理性内容全面纳入司法审查的标准。

  根据行政法对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对其司法审查应在此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二是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必须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并符合情理。三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之间应保持一定的连续性,以使其作出的自由裁量行为具有可预见性。行政机关一旦确立了某些标准、原则,它本身也必须遵守,除非有充分的理由否定这些标准和原则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坚持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此标准和原则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行为中显得尤为重要。四是行政机关必须对合理性问题负举证责任。因为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怎么合理处罚,公正处理,一般涉及到行政管理方面的一些专业技术、专业知识问题,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是合理的,同时也是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 五是对于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除涉及公共政策的选择、技术性法规的解释外,法院应进行完全审查,审查行政机关是否越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问题,对于关涉重大政策导向、涉及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基于宪法对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分工与界定,法院只应进行合理性审查,不得对之做出深度判决。 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是以维持、撤销为主要判决方式,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来补救,变更只在特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因此,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仅限于监督,不会造成越权行政。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和施行,在我国行政法治道路上迈开了可贵的第一步。现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已载入宪法。而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和必然要求。实践证明,作为行政法制监督机制的司法审查制度——行政诉讼,对于促进行政管理的合法、合理乃至构筑行政法治秩序和规范行政法律规范的作用和效应是其他行政法制监督机制和制度难以替代的。可以预见,随着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内容的逐步扩展与丰富,行政诉讼在促进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中必将更加注重其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规范化,并进而为推进我国依法治国进程发挥更大的作用。

  总之,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作为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调节阀,既不能过于宽松,也不能过于严格,必须结合行政案件涉及问题的性质,确立灵活的司法审查标准,以期达到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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