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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行政机关授牌行为

2019-12-10 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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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松年:为企业授牌是行政机关构建市场信誉体系的职务行为袁曙宏:信誉授牌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本报自6月11日、13日、14日刊出行政机关授牌引出的话题后,很快就受到了我

  应松年 :为企业授牌是行政机关构建市场信誉体系的职务行为袁曙宏:信誉授牌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本报自6月11日、13日、14日刊出行政机关授牌引出的话题后,很快就受到了我国一些著名行政法学家们的高度关注和积极响应,国家行政学院的三位行政法专家,日前接受记者采访,对行政机关授牌行为发表了各自的看法和观点。

  在挂有政府质检局颁发的“购物放心商场”中买了假货,消费者遂将质检局告上法庭,由此而引发争议。这里的问题是:质检局授予商场信誉牌匾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该不该对消费者承担责任?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成熟的市场经济是以高度严密的诚信法律制度为基础的。不讲信誉,给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与发展所带来的巨大损害,已有目共睹。正因此,我国政府正在多方采取措施,努力构建市场信誉体系。例如,有些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给企业建立信誉档案,为人们与这些企业发生经济关系时提供资讯,使一些不讲信誉的企业不得不改弦更张。

  上述授予商场信誉牌匾的做法,则是从正面公开表扬一些诚信企业,这同样是一种推进市场信誉建设的措施。毫无疑问,这是一种有力的管理措施。对于商场来说,是一种正面的激励性的管理,并对其他企业形成示范作用。如果商场作假而骗取了此种信誉,或者原本重视诚信而后来滑入欺瞒作假,则当属行政机关的监督不力、检查疏漏,在管理上是失职的;对于消费者来说,行政机关授予企业以信誉牌匾,它对消费者产生的作用,不是一般的引导,它是以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为保证,导致消费者把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转化为对企业的信任。

  如果行政机关对这种信赖不加保护,不负责任,实际上影响的是行政机关的诚信形象,这岂是一个企业丧失诚信的后果所能比拟!正确的做法应是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消费者的信赖,承担对消费者误导的责任。与此同时,对破坏行政机关信誉的企业予以处罚,由此而重振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也许,这样做还会产生慎重授牌、防止授牌满天飞的作用。

  行政机关对商场信誉授牌,如“购物放心商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无假冒商品商店先进单位”,如此等等。这是一种什么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非具体行政行为,抑或是介于二者之间的准行政行为。我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行政法学理论,这应当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所谓行政确认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认定或证明的行政行为。典型的如行政主体颁发房产证书、学历学位证书、结婚证书、居民身份证,进行认证、公证、签证、登记等。[page]

  行政确认行为虽不直接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却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使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十分重要。如果行政机关违法作出确认行为,将应给甲的房产证书、学位证书或结婚证书发给乙,则对甲权利的损害不言而喻。

  至于行政机关对商场的信誉授牌,显然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特定商场享有信誉的事实进行确认的行为,目的既是为了对信誉商场进行鼓励,也是希望消费者放心。行政机关有无权限和必要进行这种确认,显然大可商榷,因为某商场是否拥有信誉是一个动态的、不确定的事实,行政机关无法完全客观准确地进行认定,所以势必可能误导消费者。行政机关要做的应当是对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场进行严厉制裁,以此保护信誉商场和消费者的权益。至于对商场信誉的授牌,可以由消费者协会和相关行业协会去做,且称号不宜绝对。关于消费者在行政机关授牌的商场购买了假冒伪劣商品能否告政府的问题,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既然政府行使了确认权力,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消费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识别不当的责任。

  杨小君:授牌蕴含着公权力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从本来和表面意义上看,行政机关给企业授牌是对企业行为、资格等的一种评定,但实际上已远非如此简单。首先,行政机关的授牌不仅是对过去已经发生行为的评定,而且是对企业参与市场竞争资格的一种等级划分,其作用不仅是对过去,更是对未来(至少是一定期限内)。其次,授牌不仅是对企业的评定,而且是要把这种评定“昭告”天下,最终引导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所以其效力有对外、对众的性质。再次,行政机关的评定,是利用了其主管某一方面的行政事务的职权和身份,是一种行政职能作用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虽然其法律效力与我们所熟悉的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所不同,但它具有公定力的性质恐怕是不容否认的。

  对授牌行为,很值得我们在法律上进行研究。一方面,它并不直接约束或者强制消费者;另一方面,它又利用了公权力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相关企业和消费者发生作用。所以,说它与他人的权益没有任何关系,不受行政法规则的约束,不承担任何责任,恐怕是不客观的,也是落后的观念。我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从来就没有规定,进行诉讼的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只能是产生强制约束力的行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强调了这种行为须实际影响他人权利义务,或者是在执行行政职务过程中并与履行职责有关的行为。连事实行为损害他人权益的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职权授牌行为呢?所以,将授牌行为不加区分地统统排除在诉讼和赔偿责任之外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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