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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提供鉴定结论的要求

2014-07-09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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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诉讼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称为鉴定。进行这种鉴定活动的人,称为鉴定人。鉴定人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称为鉴定结论。...

  在诉讼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称为鉴定。进行这种鉴定活动的人,称为鉴定人。鉴定人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称为鉴定结论。行政诉讼中,对于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如下要求:

  1.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

  2.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材料是鉴定的前提和对象,也是鉴定结论形成的基础。如果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充分,则难以作出鉴定结论,或只能得出不准确的鉴定结论;如果材料不真实,则只能得出错误的鉴定结论。

  3.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结论是以一定的科学技术为依据的,凭借科学的设备和仪器分析、检测、研究专门性问题后作出。鉴定所依据的科学技术是否科学,使用的技术手段是否先进,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准确率和证明作用。

  4.应当具有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鉴定部门包括法院内部的,也包括其他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无论是那一种鉴定部门,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依法成立,有必须的鉴定设备及器材;鉴定人员必须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否则有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可靠。

  5.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这样有助于法院向鉴定人或鉴定机关调查、核实,确认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6.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这样有助于法院审查鉴定结论的论据与结论之间有无矛盾,依据现有的论据能否必然推导出现在的结论,防止将自相矛盾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要求不仅有利于避免了实际操作中的混乱和冲突,也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遵守程序规则。人民法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要求,实际上是对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要求。“先取证、后裁决”是对行政机关取证时间的约束,而取证方式也应加以规范。鉴定结论是行政证据的一种,是行政机关为解决某些专门问题委托鉴定人或鉴定机关作出的。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提供的鉴定结论如果具备上述的各项要求,则该鉴定结论在行政程序中可起到了应有的证明作用,能够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当接纳。反之,应视为行政机关违反行政程序取证规则收集证据,该鉴定结论无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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