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鉴定人的选任属于相对自由选任,即选任主体在行使选任申请权、选择权、委托权和决定权时,要按照一定的程序、顺序等要求。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由此确定了由法官来选任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来选择或指定鉴定人的方式。 当前我国司法鉴定人选任制度还较粗陋,需进一步完善:
1.在选任原则上,我国应坚持相对自由原则。一般情况下,应选择资格名册上的专家作为鉴定人,选任主体在行使选任申请权、选择权、委托权和决定权时,要按照一定的程序、顺序等要求,只有在资格型司法鉴定领域外,有选任权的主体才可临时委托或聘请从事特定事项鉴定的非资格型的专家作为某一事项的临时鉴定人。
2.在选任模式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采取以“法官选任为主、当事人委托选任为辅”,两种选任方式相互结合的模式。其具体内容如下:
(1)对法官指定权的限制。如果双方当事人能达成协议,一致选择名册上的某位专家作为鉴定人的话,法院必须指定这名鉴定人。如达不成一致协议或无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各选一名鉴定人,各自进行鉴定。如有一名以上的原告或被告共同选择,以多数人选择的鉴定人为准;
(2)鉴定人的选任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在实行鉴定人资格名册制的司法鉴定专业领域,法官必须指定名册上的专家,在没有实行资格名册制的司法鉴定专业领域,法官可以委托或聘请相关领域专家进行鉴定活动。授权型的鉴定人应有从事相应行业的或公认的专家资格。在法庭或裁判过程中,对其学历、工作经验、工作实绩进行询问,确定其是否具有专家能力;(3)鉴定人的选任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而进行。在诉讼活动或准司法活动中,裁判机关可以依职权选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当事人也可向法院申请选任。除公、检、法可委托鉴定外,个人也可以委托,即当事人也应享有鉴定启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