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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诉讼中的协调和解机制

2014-02-19 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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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高法院在我国不仅是一个司法机关,某种意义上更是一个政治机关,它处于我国整个司法系统的顶端,对于各级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发挥着十分重大的引导和指示的作用。同时,主流政治意识形态是必然及影响着司法...

  最高法院在我国不仅是一个司法机关,某种意义上更是一个政治机关,它处于我国整个司法系统的顶端,对于各级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发挥着十分重大的引导和指示的作用。同时,主流政治意识形态是必然及影响着司法运作程序和过程。因此可以说,最高法院的调解指导思想和号召一发出,必然会在下级法院司法审判工作中起到重要的风向标性质的作用。

  该影响也必然会在我国的行政诉讼审判中体现出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必须以判决或者裁定的方式结案。但是,判决、裁定方式较为生硬,不利于矛盾的化解与缓和,并且判决结果不易于被及时有效充分的执行。鉴于此,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中倡导适用协调和解的手段,使之成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中的一种重要的工作方式和审判机制,来处理行政案件和行政纠纷,促成纠纷的有效化解,推动社会关系的缓和,防止矛盾激化,这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关于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引入协调和解机制,是指的在法院主导下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谈判最终达成一致,从而终结诉讼的一种结案方式。鉴于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已明文规定禁止调解,因此,我认为以协调和解指代最为合适。其含义是指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主动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之间进行的协商、调停、沟通、探索案件处理办法的活动。其特点在通过法院的引导和协调,促成诉讼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在缓和轻松的氛围中达成一致并最终实现正义的解决和纠纷的消除。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息讼,防止社会关系的紧张,保障社会稳定。

  提倡在行政诉讼中使用协调和解机制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有着坚实的依据的。2010年6月最高法院在《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中再次强调“着力做好行政案件协调工作。在依法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同时,要针对不同案件特点,通过积极有效的协调、和解,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可以说,这些均为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运用协调和解机制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和坚实的根基。

  更为重要的是,协调和解机制并非仅仅是停留在口号和思想层面主张,现实中,各个地方的法院早已在行政案件的审判事务工作中对协调、和解机制加以广泛而深刻的运用和实践,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也形成了一些较好的工作模式和优秀的经验。我国著名的行政法学家胡建淼教授通过在个地方法院实地调研,总结出法院在行政诉讼实践中运用的协调和解机制具有如下特点:协调和解已经在各地法院得到广泛实践,并具有了一定的工作模式;协调和解由人民法院主导, 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协调和解以合法性审查为前提, 类型也主要集中于当事人对争议标的具有一定处分权的行政案件;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在协调过程中注重保障当事人的实际利益。

  而反对者则多强调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已经明确禁止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再者,行诉不调解理由在于公权力不得自由处分。行政诉讼争议的是被告行政机关的公权力行使问题。这种权力对行政机关既是职权也是职责。但是,对于那些当事人对于争议标的具有较大处分权利的行政案件和一些群体性、具有较强的社会敏感性的案件,应当有协调和解适用的空间。况且,协调和解的表述并不同于调解,其本身并未突破现行立法规定。再者,经过多年的发展,禁止调节的原则本身也早已经受到行政诉讼法学理论界的广泛诟病,而司法实践中也早已通过协调和解的方式变相对其加以抛弃。这也正表明了禁止调解原则的现实处境和未来命运。

  由此可见,协调和解机制在我国当前行政诉讼中,不仅有着坚实的依据,在实践中也早已被各级法院所广泛运用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同时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中体现出的价值取向也体现出对协调和解机制的青睐、肯定和支持。故而,协调和解机制的正当化是我国行政诉讼审判的发展方向必然趋势。

  要想将这一机制在行政诉讼的司法审判中真正确立和固定下来,还必须解决制度构建上一些重大问题。这尚有待于实践中不断探索,从而取得更大突破和发展。但是,对于一些基本问题和现实操作中已经较为成熟的经验,则可以固定下来。针对的案件:应当主要针对于一些当事人大多享有较大的处分权的案件,比如主要涉及财产性纠纷的民行交叉的行政案件等,而对于其他一些比如行政不作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裁决和行政补偿等案件也可适用;协调和解的环节和时间:可以贯穿于诉讼始末,通过庭前、庭审和庭后协调,把握一切有利的实际促成和解达成;启动方式: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也可以由法院主动规劝、疏导,从而达成协调和解;工作方式:对于一些群体性那件和政治敏感性较强的重大案件可以寻求党委、人大、政府和政协的支持,在多方参与的情形下,促成协调和解的实现;结案方式:应当尽量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

  协调和解机制虽然目前在我国法律中尚没有正式的地位,该机制本身也还处于刚刚起步和探索阶段,但是其本身的优越性在一开始就也充分表现出来,并被各级法院所广泛认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间接表现出对它的肯定和支持。协调和解一方面能改变判决强行生硬的弊端,创新法院工作方式,提高审判的效率,节约司法成本,降低社会不稳定的风险;另一方面又没有突破现行法律、法规的约束范围和框架及相关要求。因此,可以预言,协调和解机制必将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司法实务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并在实践中被不断丰富、发展和完善,最终也将在合适的时机被立法文件所采纳从而实现其正当化、合法化的飞跃和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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