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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之给付不能

2011-07-28 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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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摘要】:在具体行政契约制度中,行政主体的给付不能之类型不应完全仿民法之立法例,而应根据行政主体之特殊性,结合依法行政原则,将其给付不能区分为法律不能与事实不

  【摘要】:在具体行政契约制度中,行政主体的给付不能之类型不应完全仿民法之立法例,而应根据行政主体之特殊性,结合依法行政原则,将其给付不能区分为法律不能与事实不能两大类型。就法律后果而言,因行政主体在行政契约中的优越地位,故应使其负担更多的契约风险,以平衡行政契约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行政契约 行政主体 给付不能 法律后果

  国内外行政法学者对行政契约的关注重点在于公法契约与私法契约的界分及行政契约的基本原则和宏观的制度构建上,很少有对行政契约具体制度问题的探讨。台湾学者吴庚认为行政契约不发达之原因在于:其一,与法律救济途径之结构密切相关,行政诉讼法上未能给予行政契约应有之途径;其二,在于行政契约之理论体系未能建立,助长了“公法遁入私法”之势。[1]因此,若要充分发挥行政契约之功能,必须对行政契约的具体制度之构建作深入的探讨。本文拟对行政契约履行时行政主体之给付出现给付不能之障碍时,在行政契约上应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予以探讨,并尝试着对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之给付不能情况予以类型化。一个法律制度或规范之类型化乃该法律制度或规范成熟之标志。法律制度类型化之途径不外有演绎与归纳两大方式。演绎者乃从某一法律制度的核心概念开始,通过理性之思辨而假设各种情形,迨至周全而无遗漏后,再分别规范其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归纳者,反其道而行之,详察实务中各个案之情形,再寻其共同之处而为抽象之归类。除上述类型化方法之外,不同部门法之间,因其共性尚可采借鉴、类比之方法进行法律制度类型化之研究。笔者在本文中就拟采类比之方法,借鉴民法给付不能之类型,并结合行政契约之特点,尝试着对行政契约给付不能之制度进行类型化。

  一、给付不能之概念

  给付不能为民法中债务不履行之下位概念。按照民法的债法理论,所谓债务不履行,亦称不给付,意指未依债务本旨为给付,以满足台湾不得要求强制履行。就行政契约而言,笔者认为,在行政机关的给付出现事实不能时,其法律后果应异于法律不能。因对事实上能否给付而言,行政机关并不比行政相对人具有更多的优势,在此方面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是处于对等的地位,因此,行政契约无须对出现行政机关的给付属于事实不能时进行特别的干预、校正。在行政契约中,面对事实不能时,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应具有同等的注意义务。所以,当出现事实不能时应将过错作为责任承担的连结点。即行政机关在行政契约中因事实不能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若行政机关对该事实不能的产生具有过错,则应就其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政相对人不得向行政机关主张履行利益的赔偿。法律不能因为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而过于苛求于行政机关,以至于给行政机关附加不合理的负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契约中行政机关的给付在出现履行不能时,应分别其不同的类型而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不能简单地移植民法的立法例,而应结合行政契约的特点乃至行政机关主体的特殊性、行政契约内容的公益性以作多方面的利益衡量。[page]

  注释:

  [1]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8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0页。

  [2]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0页。

  [3]参见杜景林、卢谌编:《德国债法改革<德国民法典>最新进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4]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4页。

  [5]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页。

  [6]杜景林、卢谌编:《德国债法改革<德国民法典>最新进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时,合同当事人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8]杨解君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348-349页。

  [9][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10]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页。

  [11]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62条规定:“只要第54条至第61条未另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余的规定。另补充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台湾“行政程序法”(1999年)第149条规定:“行政契约,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法相关之规定”。

  [12]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页。

  [13]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817页。

  [1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之规定。

  [1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

  [16]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页。

  [17]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9页。

  [18]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9版,第537-544页。

  [19]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9版,第517页。

  [20]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9版,第432-433页。

  [21]参见周佑勇:《行政法原论》(第2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16页

  [2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285页。

  [23]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页。

  [24]参见A. L.科宾:《科宾论合同》(下),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46页。

  [25]参见A. L.科宾:《科宾论合同》(下),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3-634页。(东南大学·杭仁春)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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