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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国行政诉讼制度

2014-02-18 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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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法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产生有着独特的历史背景,其行政诉讼有着自身的特色,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也有别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特别对于行政诉讼刚起步的其他国家而言,要完善自身的行政诉...

  法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产生有着独特的历史背景,其行政诉讼有着自身的特色,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也有别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特别对于行政诉讼刚起步的其他国家而言,要完善自身的行政诉讼体系,法国行政诉讼制度具有着重要的借鉴作用。

  一、法国行政诉讼形成的历史背景

  现代的行政诉讼起源于法国,法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便是采用二元化的诉讼体制,即将普通的司法诉讼和行政诉讼区分开,并分别交由司法法院和行政法院受理及裁判,法国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的理论基础源自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政治家根据分权原则,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互相独立,并且认为行政诉讼也是一种行政,因此普通法院不能受理行政诉讼。

  二、法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特色

  法国的行政诉讼颇具特色,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也有别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1、独立的行政法院体系

  在法国,行政法院和司法法院分属两个独立的裁判系统,并各自享有对既定种类案件的管辖权。1872 年,法律赋予国家参事院以法国人民的名义行使审判权力,行政审判正式取得独立地位,一般认为,在1889 年以前,法国没有完全取消行政官法官制度。但在1889 年12 月3 日, 最高行政法院在卡多案件的判决中, 正式否定了部长法官制。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 可以直接向行政法院起诉, 无须经过部长的裁决。至此,“法国行政法院取得了完全独立于实际行政的地位, 行政法院的创建基本完成。”

  2、缜密的程序规则

  法国在行政诉讼方面所设立的缜密规则令人咋舌。在从诉讼管辖、起诉、预审、庭审乃至判决等依次递进的诉讼进程中,各种学说、判例、原则、例外、例外的例外等令人生畏。以诉讼管辖为例,法国行政诉讼中涉及诉讼管辖的基本规则便有数十条,涉及方方面面,既有职权管辖,又有地域管辖,既有指定管辖,也有移送管辖。不同类型的管辖还适用不同的原则,各原则之中又存在例外。学理及判例还往往借用对术语的解释扩大或缩小原则的适用范围或排除某些例外。勿庸讳言,缜密的诉讼规则系确保诉讼正常运行、防止权力畸变的重要机制。

  3、以判例为主要法源

  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国以法典为根本依托。但这一论断并不适用于法国行政法(含行政诉讼法,下同)。事实上,判例才是法国行政法最为重要的渊源。法国行政法上的诸多概念,均为判例所创设。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一旦成立,就会在法律界和行政界产生一种信念,认为这个判决代表一种法律原则,这种心理状态,是在法律以外保证最高行政法院判决对未来的案件产生拘束力的重要力量,最高行政法院只在社会情况发生变更时,才改变自己的判决。

  4、以保障公民自由为基本的价值导向

  个人权利自由系法国行政诉讼的精神依托,也是达致民主、法制国家的核心所在。众所周知,与立法权及司法权相比,行政权与公民的日常生活最为相关,也更易损害公民的个人权利。因此,有效限制行政权往往是建构法治国的关键所在。在法国,行政诉讼系防止行政权力滥用的有效监督方式,也是公民在权利受侵害时获得救济的必要程序手段。但公民权利意识的日益兴起也给法国行政法院带来强大的案源压力。这也是法国行政诉讼所面临的一大难题。

  三、法国行政诉讼的形成

  1、保留裁判制度

  大革命后,法国开始着力于现代行政诉讼制度的建构。1799年,法国成立国家参事院(最高行政法院的雏形),由它来行使国家元首保留的行政审判权,在法律上,参事院本身还没有取得行政审判权。1872 年,法律赋予国家参事院以法国人民的名义行使审判权力,行政审判正式取得独立地位,不再属于国家元首保留的权力,国家参事院在法律上成为最高行政法院。同时还成立了一个权限争议法庭,裁决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间的权限争诉。一般认为,在1889 年以前,法国没有完全取消行政官法官制度。

  2、委任裁判制度

  保留裁判制度颇具局限性。其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行政司法的独立性受限,国家元首可随时修正或推翻国家参事院所作出的决定。为杜绝这一风险并保障行政司法的独立性,法国通过1872年5月24日的法律最终撤销了保留裁判制度,并将裁判权委付于行政法院,即设立了所谓的委任裁判制度”。行政法院可自行对行政纠纷作出判决或自行通过某一法律文本,而无须获得国家元首的签字及首肯。

  3、后续发展

  从委任裁判制度至今,法国行政诉讼又经历了诸多发展,既包括行政裁判价值理念的转型,也包括行政诉讼程序技术规则的变更,既包括裁判主体的权力重划,也包括裁判案件的类型改革。正是这一系列基于社会背景变迁的法律改革构建了法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

  四、法国行政诉讼的基本构造

  1、诉讼类型

  (1)越权之诉

  依现行法之规定,越权之诉又分为三种:合法性判断之诉;行为不存在宣告之诉;一般意义上的越权之诉。这三种类型的越权之诉主要存在如下区别:其一,诉讼目的不同。合法性判断之诉以法官宣告行政行为不合法为目的;行为不存在宣告之诉也以法官作出宣告为目的,但却是以受诉行为具有严重瑕疵为由要求法官作出行为不存在的宣告;一般意义上的越权之诉则是请求法官以受诉行为不合法为由撤销之;其二,从属性不同。一般意义上的越权之诉和行为不存在宣告之诉为主诉,而合法性判断之诉则为从诉。

  (2)完全管辖之诉

  完全管辖之诉,即以矫正原行政决定为目的、要求法官依职权作出新行政决定的诉讼。从定义上看,完全管辖之诉几乎囊括了所有与主观权相关的行政争讼案件,因此范围极广,任何“原告主张其主观权利受到侵犯”的行政诉讼均属于完全管辖之诉。除此之外,行政责任案件、行政合同案件、财税案件以及选举争讼案件也大部分属于完全管辖之诉。前者称为“完全管辖的主观之诉”,后者则称为“完全管辖的客观之诉”。

  2、预审程序及原则

  预审程序指在正式开庭前,为查明案件事实情况及法律问题而由预审法官研读相关诉讼材料并采取相应预审措施以使案件处于可以判决状态的诉讼程序。除若干例外,预审是法国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由案件报告人在法院书记的配合下进行。案件报告人系由法院院长为每个案件指定的法官;在最高行政法院,报告人则由负责审理案件的分组组长指定。法院各庭或最高行政法院的分组组成案件的预审庭参加预审。各方当事人应就对方所提出的事实和法律理由展开辩论。如果当事人的辩论不足以让法官形成自由心证,则法官应下令采取必要的预审措施。从一般意义上讲,预审奉行职权、书面及对席等基本原则

  (1)职权主义原则

  预审程序奉行职权主义原则。行政法官在程序的运作中发挥主导作用,而当事人的作用则相当有限。法官依诉状受理预审请求。但与民事诉讼中的庭前准备程序并不相同(《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4条),原告并无须“传唤”对方当事人到法官前以启动诉讼程序,而只须提交诉状,由法官负责送达并决定启动预审。在预审过程中,当事人可提出各种建议,例如申请采用某种预审措施。但法官具有最终的决定权。法官也可依职权主动采取各种预审措施。

  (2)书面主义原则

  预审程序中的书面主义原则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其一,当事人须提交书面的诉状及答辩意见。在预审程序中,如果当事人或律师仅仅口头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或新的法律及事由,则法院将予以驳回;其二,预审决定亦以书面报告的形式作出。但书面主义原则并不排除所有与言辞相关的论述或判断

  (3)对席主义原则

  行政法官应保障双方当事人在预审程序中的平等地位及对等的辩论机会。在预审程序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了解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可能影响法官判决的诉状和证据,则程序归于无效。即便在紧急审理程序中,法官仍应严格奉行对席主义原则,否则程序同样归于无效。

  3、庭审程序及原则

  庭审程序分为两个阶段:即开庭审理阶段和评议阶段。一般而言,庭审奉行职权主义、书面主义、公开及对席等四大原则。

  (1)职权主义原则

  法官在庭审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负责传唤被告、组织案件调查审理、确认当事人提交诉状或意见书的期限,并最终决定终止案件的调查审理。此外,法官还可能在举证方面协助原告,以弥补行政相对人在面对强大行政机关时的弱势地位。

  (2)书面主义原则

  在最高行政法院,律师几乎不作任何口头陈述。地方行政法院则略有不同。律师在庭审中的发言机会相对较多,但不得仅口头陈述意见而未提交书面诉状。因此,言辞主义在庭审程序中被降至最低限度。

  (3)公开原则

  庭审向公众公开,所有公民及媒体均可参加旁听(但在实践中,旁听的民众极少)。但公民不得随意查阅法院的诉讼记录。此外,直接税案件及纪律惩戒案件的审理秘密进行,不适用公开裁判原则。

  (4)对席原则

  原则上,所有当事人均应按时到庭,平等辩论。法官有义务保证当事人在庭审程序的平等地位。

  法庭的判决应该公开宣布,并通常在判决书完成后的下次开庭时宣读。判决书和政府特派员的结论应同时刊载。讨论中的争议事项不得公开。判定一旦确定即具有既判力,行政机关必须遵守之。

  4、救济程序

  (1)上诉

  法国的行政诉讼适用二审制原则。如果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判决的,可在法定期间内请求上级法院对原判决的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查。上诉除可适用于下级法院的判决外,还可适用于下级法院的裁定。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后,被上诉人可就第一审判决提起附带上诉。

  (2)最高行政法院复核审

  如果当事人认为终审行政法院的判决违法,则可请求最高行政法院撤销之。但复核审仅限于对法律适用错误,而不涉及任何事实要素。

  (3)再审

  一方当事入在法院判决确定后,如果发现新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事由,则可请求原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作出新判决。再审程序仅适用于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且仅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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