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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增设诉讼调解

2014-02-18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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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行政诉讼调解程序的理论依据行政诉讼调解程序存在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两项:1.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是终极目的,实现目的的方式可以、也应当是多样化的。手段和目的之间从来就不是...

  一、行政诉讼调解程序的理论依据

  行政诉讼调解程序存在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两项:

  1.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

  纠纷解决是终极目的,实现目的的方式可以、也应当是多样化的。手段和目的之间从来就不是一对一的必然关系,只要能达到目的,各种手段就会在现实中存在。在现代社会中,由于纠纷性质的复杂化、数量的扩大化、诉讼成本的提高、效率的低下以及纠纷当事人对纠纷解决价值追求多元化等原因,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必然会在社会中存在。因此,除强调判决作为结案方式以外,还应当充分关注调解等柔性解决机制。如此不仅可以充分发挥诉讼的优势,还可以结合非诉讼机制特有的灵活性,更有效地化解纠纷。调解即属于这种柔性解决纠纷的方式。

  2.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尽管诉讼是以强制力为实施保障条件的,但是强制力的启动并不是诉讼的必经阶段,双方能够在诉讼中自愿解决纠纷,能够从根本上消解矛盾,定纷止争,是诉讼机制发挥效果的最好体现。因此“自愿”也是诉讼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应尽量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赋予其一定的选择权,特别是在不影响实体的前提下,在程序问题上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可以从心理上减轻当事人对于诉讼机制的抵触情绪,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所以程序选择的理念意义在于,设置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并赋予当事人根据自身需要而在诸种机制中予以自主选择的权利,以获得良好的诉讼效果,寻求从根本上解决纠纷。这就是赋予当事人依据不同类型纷争选择不同程序的权利和在诉讼程序内部设置繁简有别的程序制度,以供当事人自主选择利用的制度设置的初衷所在。

  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增设调解程序的必要性

  在调解过程中,通过法官对事实的评判和法律的解释,促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就诉讼标的及标的以外的其他实体问题进行沟通协商,达成和解。这样就能最大限度地帮助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尽快地解决原本判决不能解决的问题。由于行政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适当处分权利,从而达成合意使争议消灭。因此和解协议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也有利于协议的自觉履行,能够做到案结事了。

  三、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增设调解程序的现实可行性

  我国已具备建立行政诉讼调解程序的条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行政裁量权的广泛存在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生活日渐复杂,从而导致政府职能日趋扩大。行政权涉及的范围不仅仅只是传统行政所及的治安、国防和外交,而是扩展到生产、生活、社会福利、教育文化等领域。由于行政权涉及领域的不断扩大,再加上行政管理的专业性、技术性不断增强,从而使愈来愈多的行政事务需要行政机关根据客观实际的情况和自己的判断灵活加以处理。行政权的扩张,导致自由裁量权的不断扩展。而且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不可能把复杂多变且日益精细的行政管理事项包揽无遗,作出详细而具体的规定。这就为行政裁量权提供了制度空间。

  2.我国传统文化提供观念支撑

  诉讼在传统中国人看来是一种破坏社会和谐秩序的极端方式。强调和谐、追求无讼的价值取向导致“厌诉”成为百姓的普遍心理。无讼的核心即是保持和谐,缓和社会矛盾、降低社会消耗成本,消除滥讼,反映到司法领域便是调解息争。这些观念几千年来渗透到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遍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时至今日,我国一般民众仍然具有“厌诉”心理,尤其是对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更是敬而远之,不到万不得己绝不会起诉行政机关。即便将行政机关诉诸法院,也仍希望能够在不伤和气前提下解决问题。我国当前大力提倡和构建的和谐社会,与我国传统文化中“和为贵”的精神是一脉相通的,是我国传统的和谐观念的继承。这种和谐最根本涵义就是和睦的、协调的社会。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实行和解符合我国民众的心理,易于被当事人接受。行政诉讼和解符合几千年来我国的文化传统观念,又顺应了当前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在我国具有观念上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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