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的规定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参见宪第134条,区治第47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