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法》划分行政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笔者主要结合有关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解析行政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行政诉讼原告 举证责任
我国证据法领域,关于举证责任有多种学说,但是主要有两种:其一是行为责任说,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诉讼的责任。其二是结果责任说,举证责任就是法律预先规定,在案件事实真假虚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风险及不利后果的法律假定。分析上述学说关于举证责任的概念,结合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关于行政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兼采上述两学说的含义,是广义上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六条就是例证。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是与败诉风险和不利后果直接相关的诉讼义务,即行政诉讼被告承担的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行政诉讼中原告承担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的举证责任仅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并不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笔者从广义上举证责任的概念出发,对行政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作以下阐述:
一、 从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这一原则,分析行政诉讼中原告可能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条明确了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基本原则,也对行政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围作出了初步概括。
深入分析这一原则,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待证问题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直接相关,涉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均由行政诉讼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待证问题并不涉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只是推动行政诉讼继续进行的问题,则不应全部由行政诉讼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据此可言,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的范围是相当宽泛的,如果将行政诉讼需要举证的事实看作整体,可以这样认为: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外的其他方面的待证事实(当然不包含法律另行规定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事实)均是行政诉讼原告可能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
二.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已明确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
行政诉讼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其中需要证明的事项很多,归结相关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page]
1. 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根据行政诉讼法律,行政相对人(相关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一些法定条件,如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即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了诉讼;遵循了有关法律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规定;等等。有人认为,证明符合起诉条件是程序性要求,并不涉及实体,所以原告的举证行为并非是真正意义上举证责任,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原因之一是如果原告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都不能提供,其起诉将不被受理,更不用说胜诉权的实现;原因之二是起诉是司法对行政监督的开始,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这样既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又可以使依法行政的行政机关避免诉累;原因之三是《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要求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或指定时间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做好证据交换,提高诉讼效率。
2.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供申请的事实。
对此有两项除外情形,一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是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前种情形较易理解,如:警察甲看见公民丙与丁打架而不予制止,此时甲的行为因其未主动履行法定职责而形成了行政不作为。一旦丙或丁提起行政诉讼,则原告不必举证证明曾提出申请的事实。需要明确的是后者,原告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事实,而且必须举证证明行政机关收到了原告的申请。
3.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事实。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不承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其主要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被告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2)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的事实;(3)原告权利受损害程度的事实;(4)损害赔偿依据的事实;(5)原告主张的事实;(6)在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还应对以下两方面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一,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其二,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4. 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举证的事项。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诉讼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法律赋予人民法院此项权利,不仅是诉讼上的需要,以便保证诉讼顺利展开;也是当前法治社会的需要,毕竟当事人并不都熟知法律、并非都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思想觉悟,难免有的当事人会隐藏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材料;更是追求司法公正的需要,证据材料越充分就会促成法律真实逼近客观真实。[page]
5. 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
作为行政诉讼的发起者,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相关人),较他人更清楚案件事实,从追求胜诉的角度,原告应当主动搜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方面的证据。否则,如果行政机关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隐藏了对其不利的证据,原告又未能提供行政行为违法方面的证据,那么,原告将承担败诉风险或不利后果。《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6条的规定,不仅赋予行政诉讼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的权利,同时在某种意义上说,此规范也弥补了行政诉讼法律关于原告举证权利规定的不足。
三.行政诉讼原告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注意的问题。
1. 举证时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了原告的举证时限:一是在开庭审理前;二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三是原告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原告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此法律推定更进一步的含义是,原告所有的逾期证据,在本案诉讼中,不作为证据使用。
2. 证据意识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第59条、第60条、第69条的规定,同样在行政程序中提出或未提出相关证据会对诉讼产生很大的影响,提供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在行政诉讼中也不会作为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相关人)应当提供而不提供却在行政诉讼中举证的人民法院也不予采纳。这些规定也从一定角度突出了行政诉讼案卷复审的特点,不仅强调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而且要求行政相对人(相关人)要正确履行公民义务,同时也要求行政相对人(相关人)/行政诉讼原告要有充分的证据意识,用事实来证明自己主张的存在。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是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展开的。行政诉讼中原告在提高法律意识的同时,更应当明确自己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提高证据意识,这不仅有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有利于加强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力度,为依法治国尽一个公民应尽的责任。
主要参考文献:
1999年版《证据法学》江伟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行政诉讼法学》马怀德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行政诉讼法学》张树义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孔祥俊著[page]
更新日期:2005-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