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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公用事业局不服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商丘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房屋确权案

2011-07-28 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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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商丘市公用事业局(原商丘市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孝贞,局长。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翟大福,局长。被告:商丘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法
原告:商丘市公用事业局(原商丘市城乡建设局)。商丘被转移的情况。1995年3月原告催陈爱莲搬家时才得知被告为陈颁发了三号院住房所有权证,即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从这一事实中可以认定原告实际知道诉权的时间是1995年3月,原告知道财产权被侵犯后,在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无望的情况下,于1995年9月8日向法院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时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原告没有丧失诉权,起诉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法院立案后进入实体审理是合法的。[page]

三、本案应如何处理。《商丘地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四条规定了商丘地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关于出售房屋的范围仅包括公有住房。这里的公有住房是指属国家所有的房屋。本案中,被告将属原告集体所有的三号院以直管公房出售给第三人,并为其办理私人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属违法行政行为。之后,被告对原告以“程建”虚名申请不认真审查、又将三号院再次出售给“程建”,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这一行为同样是违法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给陈爱莲和“程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意见是正确的,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意见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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