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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帮熙不服泸州市公安局对其嫖娼行为责令具结悔过决定案

2011-07-28 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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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张帮熙,男,50岁,古蔺县黄荆乡干部。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仁杰,局长。1991年3月某日,张帮熙到古蔺县城出差,在蔺州旅馆与暗娼
「案情」

原告:张帮熙,男,50岁,古蔺县黄荆乡干部。

被告:古蔺县等方面,给相对人造成不利影响。而名誉权属于“其他人身权”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提起的诉讼,理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第三,上级公安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后,当事人不服,依法有权起诉。上级公安机关的裁决本身就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不仅对原被处罚人的行为是否违法作出了裁定,而且对申诉人的要求作出了回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的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里,不论裁决的内容如何,只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已超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责令具结悔过处理是否合法、正确?

所谓追究时效,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该条规定的含义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受到追究,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权因逾期不行使而丧失效力,即使该违法行为达到了应受处罚的严重程度,也不能再给予法律制裁。

法律之所以要作出追究时效的规定,是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处罚目的来考虑的。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有些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法定追究期限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行为人可能已经悔改而遵纪守法;也由于违法事实经过一定时间以后,就会时过境迁,形成证据灭失,往往耗费人力、财力和时间,案件事实仍然难以查清,不易做到准确无误。如果无限期地追究过去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就会失去处罚的意义,而且势必影响对现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和处理。但已过追究期限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是可以对行为人给予责令具结悔过处理的。因为,第一,责令具结悔过不在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之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只有警告、罚款、拘留三种。不宜任意解释,也不能随意扩大范围。第二,责令具结悔过不具有处罚的性质和作用。它与治安管理处罚的主要区别有三点:一是治安管理处罚具有制裁性,适用的目的是惩戒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而责令具结悔过只具有教育性,适用的目的是为了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教育违法者和了结案件。二是适用的对象不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对卖淫、嫖娼等行为规定的四种处理方法中,责令具结悔过是最轻的一种,它主要适用于偶犯、初犯或情节特别轻微、愿意悔改的违法者。三是治安管理处罚具有累进性,即公安机关将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和所受的处罚记录在案,若被处罚人再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将视为屡教不改,予以从重处罚;而责令具结悔过不具有这一特点。[page]

据此,责令具结悔过不属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不应受追究时效的限制,一、二审法院维持泸州市公安局对已过追究期限的嫖娼行为人张帮熙给予责令具结悔过处理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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