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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惠州市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2011-07-28 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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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惠州市华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雏军,总裁。被告:广东省惠州市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杨汉光,局长。惠州市华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惠州市华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雏军,总裁。

被告:法定代表人单,声称自公司被决定整改之后就再没有生产过产品。被告认定为下线产品,其根据是:证人证明是用于销售的产品;有税务局的纳税存单;生产日期在该公司被要求对产品进行质量整致之后。一、二审法院支持被告是正确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认为自己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每次传唤均到现场,是被告没有检查,而非原告拒检,所以拒检行为不成立。被告作了“拒绝检查”的认定,原告虽未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检查,但对被告的九次通知及《惠州日报》上的通告均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而且以保护为名将存有被封产品的仓库外围铁门锁住,使检验无法进行。更为严重的是在诉讼期间,擅自启封,秘密转移产品,其拒检行为更加明显。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首先是原告诉称被告依照广州市条例对其产品查封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条例在广州之外的惠州没有法律约束力。实际情况是1992年9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关于全省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明确规定了广州市的这一条例效力及于全省,所以被告据此查封,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其次是原告认为地方法规与法律抵触的问题。原告认为《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关于“应接受监督检查而拒绝检查的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的规定超越了《产品质量法》有关处罚权限的规定,地方法规与法律相抵触,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为了便于执法,更有效地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广东省的实际情况,针对执法中经常遇到的拒检行为对《产品质量法》中没有详细规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规定了该条款是非常必要的,也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立法本意。而且这一规定并非罚则,没有超越《产品质量法》处罚权限,仅仅是执法认定事定的一种方法,因而该条款不能认为是地方法规违反法律。第三是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时,依据《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并处原告“没收该批产品总值”三倍罚款,而《产品质量法》对同样情节只规定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5倍,这显然是地方法规抵触国家法律。《产品质量法》对“违法所得”这一法律概念,并没有专门解释。但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法发(1992)491号关于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违法所得”“非法收入”计算的意见》具体实施的复函中曾规定:“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非法收入:(一)行政相对人故意违法的;(二)生产、销售、进口的产(商)品属于劣质品;(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产(商)品予以没收,或监督销毁的”。这是对“违法所得”加以具体化的规定。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依据《产品质量法》,结合广东省执法中遇到的实际情况,针对“拒检行为”作出“在没收该批产品的同时,并处该批产品总值1-5倍罚款”的规定,其实质就是将“拒检行为”中的“违法所得”这一抽象法律概念具体化,并没有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立法本意,也与上述国家技术监督局的复函内容是一致的。所以不存在地方法规违反国家法律的情况。

三、关于处罚程序和处罚幅度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以口头方式责令原告停产,没有依法在查封后15日内抽检等行政处罚程序是不合法的。经审理,实际情况是,被告责令原告停产是依照惠州市经委、经协办、技监局“联合意见”作出的。并非口头方式作出,至于没有及时抽检是因为原告拒检行为造成的。被告作出的罚款幅度是根据原告违法行为的情节作出的,且在法定幅度之内。因此,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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