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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翠云不服连城县卫生局医疗责任事故处理决定案

2011-07-28 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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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巫翠云,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城县人,连城县造漆厂工人,住连城县环保局宿舍。被告:连城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罗柏秋,局长。1
案 情

原告:巫翠云,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建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应以何种案件立案受理这类案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0月就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作出法(行)函(1989)63号批复: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以行政案件受理;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本案中,原告向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既不是要求连城县医院赔偿经济损失;也不是请求撤销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而是以连城县卫生局为被告,诉请判决撤销被告1996年10月3日作出的连卫(1996)63号关于对连城县医院1994年10月22日医疗责任事故的处理决定。因此,一审法院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本案是正确的。[page]

2。关于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委员会鉴定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连城县卫生局作出的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是这一行政诉讼争议的核心。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该起事故所作的鉴定虽不属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它是被告处理连城县医院与原告巫翠云之间医疗民事争议的唯一依据,是被告作出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它的效力直接影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理由是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审查确认该鉴定的效力,是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的关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既不是法定的最终鉴定,又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龙岩地区和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而存在争议,不能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据此,连城县卫生局在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期间以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依据作出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不但程序违法,而且影响处理决定内容的正确性。因此,一、二审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和违反法定程序撤销被告作出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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