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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强力电子有限公司诉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2011-07-28 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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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案件当事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石排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排建筑公司)。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被上诉人
一、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石排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排建筑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案情

1995年4月11日,上诉人强力公司与上诉人石排建筑公司?原东莞市石排镇建筑工程队?签订《工程承建合同》,约定由石排建筑公司承建强力公司的厂房、宿舍共5幢。同年12月21日,强力公司与石排建筑公司签订《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增加和修改了部分工程项目。上述合同签订后,石排建筑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受东莞市建设委员会质监站的委托,1996年6月18日,东莞;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告作出该工程加固补强的责任由原告承担的处理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应依法予以撤销。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相应决定中则对谁是责任方没有作出裁决,即没有对原告与第三人石排建筑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民事纠纷作出行政裁决。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该相关处理决定符合《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三?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者,由工程所在地建委责令停工,对质量进行检查,不符合质量的,予以返工;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反者承担”及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该项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及《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1999?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第一项、第三项决定;二、撤销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1999?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第二项决定;三、维持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验收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2项决定;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石排建筑公司、上诉人强力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4月8日作出(2002)粤高法行终字第24号终审判决:一、维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第二、三项;三、撤销东莞市人民政府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2项决定中“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部分,维持该项决定的其余部分。

四、与本案判决有关的法律问题

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判决维持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一项、第三项决定,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二审经审查认为该项判决正确,所以予以维持。

2.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对复议决定第2项全部判决撤销并不完全正确。

首先,关于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2项责令建设单位?即上诉人强力公司?负责对工程加固补强是否合法的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目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产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强力公司在该公司的建筑工程未经验收且后经检验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于1996年8月大部分进行使用,根据上述法规规定,主管机关有权依法责令上诉人强力公司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2项即“对东莞市建设委员会处理决定的第2项变更为建设单位?即强力电子公司?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负责对该工程加固补强,加固补强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有关单位验收”中责令建设单位?即上诉人强力公司?负责对该工程加固补强是正确合法的,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但该判决主文第二项却判决撤销该项复议决定不妥,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其次,关于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2项决定中规定由上诉人强力公司“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对该工程加固补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强力公司应以何种标准对该公司的工程进行加固补强,以便通过验收机构的确认并予以颁发《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应当由该工程的验收机构决定。本案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并非该工程的验收机构,但其在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2项决定中规定由上诉人强力公司“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对该工程加固补强,这部分决定为该工程如何加固补强先行设定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在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2项决定中的“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进行加固补强不当,应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二审判决给予了肯定。[page]

3.关于一审判决第三项直接作出“维持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验收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2项决定”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一审判决第三项直接作出“维持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验收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2项决定”的判决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二审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省法院行政庭)林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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