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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拾他人存折拒不交出并提款如何定性?

2011-07-01 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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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基本案情:鲍某系某企业职工。一日,鲍某与同事程某、林某到隔壁办公室打扫卫生,程某发观办公桌底下有一张存折,被鲍某捡到手,接着鲍某去另一办公室接电话。接完电话在

基本案情:

鲍某系某企业职工。一日,鲍某与同事程某、林某到隔壁办公室打扫卫生,程某发观办公桌底下有一张存折,被鲍某捡到手,接着鲍某去另一办公室接电话。接完电话在上厕所的路上,鲍某掏出存折看,方知是同事王某的活期存折,存额为15000元。回到办公室后, 鲍某将存折锁到自己的抽屉里,没有声张。当天下午,王某找到鲍某问是否见到她丢失的存折时,鲍某称,在接电话时,把存折扔到桌子上,不知被谁拿走了。几天后,鲍某持此存折到储蓄所提出现金15000元,并到另一储蓄所把所提出的款存入自己的名下。

分歧意见:

在鲍某行为的认定上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鲍某的行为是不当得利,应由民法来调整。理由是:存折落地是由于所有人保管不善造成的,与鲍某无关。存折落在地上就意味着存折已脱离王某的保管,实际上成了遗失物,加之鲍某是在公开场合即另有两名同事在场时捡拾存折的,其捡拾的行为不具有秘密性。因此,鲍某的行为应是不当得利。第二种意见认为,鲍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鲍某是以捡取的方式掩盖了秘密窃取的本质,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而言的,只要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即成立秘密窃取。由于在场的同事并不清楚存折的户主及金额,因此,捡拾存折有人在场这一情节不影响秘密窃取的认定。第三种意见认为,鲍某的行为既不属不当得利,也不构成盗窃罪,而应当定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保管的数额较大的对物或者将他人数额较大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从侵占罪的概念看,侵占他人财物有三种情形:一是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侵占他人遗忘物,三是侵占他人埋藏物。结合本案案情,我们不难看出鲍某的行为属于侵占他人遗忘物一类的犯罪,其主要特征是:所侵犯的对象是他人数额较大的遗忘物;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里的“遗忘物”,是指所有人或持有人一时疏忽,将其遗忘或丢失在某特定地点或场合的财物,遗忘者本人并未放弃对该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例中写有姓名的活期存折是户主王某因疏忽大意,不慎掉落在办公桌下的地上,是遗忘物,并非无主物和遗失物。遗忘物一般是刚刚遗忘,由于间隔时间不长,遗忘者大多能清晰地记得财物被遗忘的具体地点与时间,因而,本案中的存折因不慎掉落在特定场所——王某的办公桌底下,并不意味着存折已脱离王某的保管,更不意味着王某对该存折放弃所有权,鲍某捡拾到写有同事姓名的活期存折后私自藏匿,拒不交出,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上讲,无疑是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符合侵占罪的客体要件。再从犯罪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看,鲍某的行为也具备侵占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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