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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解析

2014-02-17 1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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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途径,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基本方式,同时也是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监督程序。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解决的是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处理行政案件的外部分工问题,是进...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途径,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基本方式,同时也是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监督程序。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解决的是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处理行政案件的外部分工问题,是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首要前提,这一范围说明了法律将哪些争议纳入到行政诉讼中来,哪些行政争议案件只能由行政机关来解决,也同时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1]

  一、基本概念与性质

  所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通俗的说就是行政诉讼所解决的行政争议的范围,从这一点出发,学者之间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念的界定大致相同,即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是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裁判行政争议范围的统一。

  首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决定了司法机关对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监督。行政权与司法院的性质不同,前者表现为管理执行权,而后者表现为中立裁决权,因此相互监督是一种权利设置常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决定了司法机关对于行政主体的哪些行为可以进行监督,哪些行为不可监督,从而避免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现象出现。

  其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意味着行政相对人诉诸法院的可能性。[2]当行政相对人因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侵害而受到损害时,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法治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权利,同时也是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前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给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所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诉权指引。

  最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意味着对合格当事人的确定。只有合格的原告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只有合格的被告才可以在应诉而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当事人资格的确定是行政诉讼最基本的条件之一,只有与该争议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或组织才具有当事人的资格。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内涵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是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规定方法,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概括式的规定

  在《行政诉讼法》的第2条中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这一条来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损,但是现行法律的规定主要存在两点问题:其一,行政机关的说法过于狭窄。我们都知道,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的损害都应当得到赔偿是法治发展的原理内涵,而行政机关并非代表行政主体,后者包括行政机关、授权主体、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三种类型。[3]其二,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过于狭窄,现在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思想已经如雨后春笋,但都对于其进行一定严格的限制于前置条件的设置,同时明确要指明抽象行政行为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范围、程序、内容等等。

  (二)列举式的规定

  这一点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的第11条和第12条,前者是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正面列举,而后者是对于该范围的反面排除,但实质上都是通过列举的方式来明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11条第1款规定八种不同的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不服而提起诉讼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包括:(1)行政处罚行为;(2)行政强制措施行为;(3)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行为;(4)拒绝行政许可或不予答复行为;(5)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6)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行为;(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8)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而在该条的第2款则兜底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12条则从反面排除的角度来界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条明确规定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对其进行明确列举,有助于廓清在受案范围领域的灰色地带,便于行政诉讼的提起以及监督权的良好实现,从而最终实现对人民权利的保障与保护。

  同时《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也从正反两面的角度来界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都在原来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扩展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考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不足

  首先,我国采用正面列举、反面排除和总体规定的立法模式存在逻辑周延性欠缺的问题。从上述法条的分析中来看,首先总体规定与正面列举的兜底条款相冲突,二者的适用存在混沌的局面;其次正面列举与反面排除方才是逻辑周延性的具体表现,横插“正面式”的总体规定犹如画蛇添足,有碍逻辑周延考察。

  其次,行政主体范围的狭窄导致行使行政权的组织或者主体造成了行政相对人的损害,却因为法律规定的狭窄而不能提起诉讼,从而造成权益受损却无从得以救济的尴尬局面。同时抽象行政行为也在某种程度上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对于这些抽象行政行为不予以法律监督与救济,则不符合法治观念。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不如英国采取概括规定和否定列举的立法模式将受案范围界定的比较清楚,并且避免了过多的行为类型区分和探讨,因此我国的立法模式也可以采用“概括式规定+否定式排除”的模式。

  (2)扩大行政主体的范围规定,将其从“行政机关、授权组织”扩大到“行政机关、授权主体、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同时也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进来。同时要明白,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前提基础之上,公正效果的实现不仅仅是公正理论陈明于纸面,更重要的是,公正效果必须有秩序地落实于实践,也就是说,这种实现必须保证落实在秩序的范围内。因此,该制度的配套设置非常重要。[4]

  四、小结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对于行政诉讼程序的进行有着极其重要的奠基与起步的作用,对于行政相对热的实体权益维护也有着指引与保障的作用,因此在现今行政主体概念的扩展以及法治观念的强化的社会,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有着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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