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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妨害执行行为制裁的思考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10-29 06:21
导读: 执行活动是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申请,介入民事活动,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权利人权利的民事活动。执行活动的目的通常要通过对义务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来实现,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常常遇到阻碍,此时人民
执行活动是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申请,介入民事活动,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权利人权利的民事活动。执行活动的目的通常要通过对义务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来实现,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常常遇到阻碍,此时人民法院必须排除阻碍,对妨害执行的行为进行制裁,以保证执行活动的顺利开展。

在执行活动中,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是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为对象的,对妨害执行的行为进行制裁则以被执行人或其他有妨害行为的公民人身或组织为对象,适用制裁措施是有效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保障,是国家强制力的终极表现。在这里,我仅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进行探讨。

一、妨害执行行为的含义

什么叫妨害执行行为,目前,在我国的民诉法及民诉法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后简称《规定》)中,均无明确的解释。而妨害执行行为一词的出现是在《规定》第十二章“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中,在这一章中,在规定的100条列举了十种妨害执行的行为,通过对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及《规定》第十二章的理解,结合执行工作,笔者认为,妨害执行的行为应该是这样一个概念:妨害执行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由被执行人或其他单位或个人故意实施的,以妨害人民法院顺利执行,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制裁的违法行为。

二、妨害执行行为的构成要件

1、妨害执行行为的主体。妨害行为人是一般主体,可以是案件当事人,也可以是案外人;可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组织;可以是直接义务人(被执行人),也可以是不负裁判义务的间接义务人(协助单位)。

2、妨害行为发生在执行程序进行期间。即妨害行为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案件执行终结之前的期间之内。

3、必须有妨害执行的行为。行为人如果只有妄图而未采取行动,如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扬言要外出躲债,转让财产,而实际上并未进行这些活动,不能认为是妨害执行的行为。

4、妨害行为必须是妨害人的故意行为。即妨害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必须是行为人在明知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下而为之。

5、妨害行为的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page]

三、对妨害执行行为进行制裁的理由

我们知道,强制执行是实现执行目的的重要途径,而只有对妨害强制执行的行为进行制裁,才能保证执行工作开展,才能实现权利人权利,那么对妨害人进行制裁自然是天径地义的事情。然而我们仍然要从以下几方面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进行认识:1、经制裁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不能主动履行裁判义务,又不配合执行,就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就应当受到强制执行。2、在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或有协助义务的人或其他人采取故意隐匿财产、转移财产,拒不协助,甚至暴力抗拒执行等妨害行为。一方面其本质上已与故意盗窃、侵占、抢夺他人财产没有什么区别;另一方面妨害人,特别是协助单位或案外人,更无疑是为虎作伥,破坏了法制,更应该受到制裁。

四、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

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主要包括民事制裁、刑事制裁和行政处分三类。

(一)民事制裁

民事制裁包括拘传、拘留、罚款三种。

1、拘传

拘传是强制被执行人到庭,在一定时间内剥夺了当事人的自由的一种措施。拘传只适用于被执行人(公民)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而且是必须到庭的人,又必须经过两次合法传唤。拘传必须由院长批准,对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2、拘留、罚款

拘留是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限制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也是最严厉的民事制裁措施。罚款是法院对妨害执行行为人,责令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示惩罚。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罚款对个人的金额为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金额为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罚款必须经院长批准。

(二)刑事制裁

刑事制裁主要有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妨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

(三)行政制裁

行政制裁只是基于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如果其拒不协助,除可以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外,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由妨害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page]

五、现行制裁体系的缺陷

现行的制裁手段不可谓不多,但是抗拒执行、妨害执行的情况却是逐年增多,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执行观念有问题

1、在民事执行领域轻刑事制裁。实践中,仅重视合法意义上对政权的危害,只关心行为是否达则“危害社会的程度”,而轻视私法意义上所有权的保护,认为民事案件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忽略了刑事制裁在民事执法领域的运用。

2 、认为民事案件属民间纠纷,人民内部矛盾,要以说服教育为主,“不要动辄制裁,要以稳定为大局”,忽略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

3、执行人员存在着畏难情绪。认为制裁妨害行为,要得罪人,费力气,不如省一事,从而消极地放纵了妨害行为。

(二)拘传的条件本身就是对妨害人的纵容。

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其本人或单位未自觉履行配合执行的情况,已收到执行通知,为什么还要必须经过两次传唤后才能拘传,而在这两次传唤期间,被执行人可能早已转移财产,这将导致执行工作效率的低下。

(三)关于拘留的规定,制约了这项措施发挥作用。一是审批程序,二是拘留期限。

1、关于审批程序,按照《规定》第5条的规定,执行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3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院长批准。现在普遍作法是拘留要限制人身自由,显属重大事项,要经至少3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后,然后才能报庭长审核,院长批准,这种严格的做法确实起到了防止滥用拘留的功效,但也起到了另一个极端。众所周知,妨害行为的发生是在执行现场突然发生。但执行法官面对突如其来的妨害行为,却无力进行制裁,不能控制局势,只能临时撤退,再行执行。这不仅丧失了最佳的执行时机,也使我们的强制执行因此而显得软弱无力,甚至应了“吃柿子捡软的捏,只是抓住了老实的”那句话。民诉法(或强制执行法)是否可修改为对现场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进行讨论后决定拘留,然后报院长批准。

2、关于拘留期限。拘留期限过短,这是大家的共识。面对法制意识淡漠的妨害行为人,15天拘留,确实起不到威慑作用。所幸的是在《强制执行法》讨论稿中,已对这个问题有所重视,希望能尽早变成现实。[page]

(四)关于罚款。民诉法颂布已十年,我国城乡居民收入早已今非昔比,相对于新刑法罚金刑的变化,原定的罚款数额已不具有对妨害行为人太多的威慑,是否可以考虑提高罚款的上限?

(五)关于刑事制裁。普遍的观点是虽然有规定,但实际上却难以适用。新刑诉法将刑事方面制裁全部先由公安机关侦查,列为公诉案件。实践中,法院对于往往是本应刑事处罚的妨害人,在拘留、罚款后了事。特别是在人民法院异地执行受围攻,受到阻碍,执行人员遭到伤害,而妨害人却逍遥法外时,执行法院却只能自咽苦水,制裁无招。

六、总结执行经验,制定强制执行法

在解决执行难的整个过程中,应把立法放在首要的位置,然后才是司法,只有有法可依,才能执法必严。应当尽快出台民事执行法,解决现行制裁体系的无序和软弱无力的现状,对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产生重大的推动作用。让我们的执行工作早日从尴尬的境地中摆脱出来。

作者单位: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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