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包含程序上和实体上两个方面的监督,前者是对执行人员是否严格按照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规定的程序办理,如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有关裁定决定是否送达给有关当事人,在强制过程中是否张帖公告,是否出示执行公务证,以及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是否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等;后者是对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实体处理是否依法进行监督,如执行和解是否贯彻执行当事人自愿原则,拍卖、变卖财产是否经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是否依法进行,执行到位的财产分配,是否按有关规定依法分配等。上述两种监督范围,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行为虽违法,但没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害不大,还未达到当事人可以向国家申请赔偿程度,否则其情形就是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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