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浅谈海事执行程序中的船舶拍卖

2019-10-28 21:07
找法网官方整理
行政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行政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对于一般财产的拍卖,我国民诉法、海诉法、拍卖法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均己作出相应的规定,但由于船舶的特殊属性,船舶的拍卖不能完全照搬民诉法、海诉法、拍卖法和《执行规定》,拍卖的方法和步骤也与
对于一般财产的拍卖,我国民诉法、海诉法、拍卖法和最高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均己作出相应的规定,但由于船舶的特殊属性,船舶的拍卖不能完全照搬民诉法、海诉法、拍卖法和《执行规定》, 拍卖的方法和步骤也与一般财产的拍卖大不相同。  
  一、船舶拍卖的特点
  我国海商法第三条所称的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它既具备了一般财产的共性,又具有其他财产所没有的特性,因此,船舶拍卖与一般财产的拍卖相比,具有以下几个不同的特点:
  1、拍卖标的不可分割。船舶是由船机、船壳及各种设备组合而成,失去其中任何一部分就不具备可航性,因此,法律规定船舶为合成物,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扣押时是如此,拍卖时也是如此。此外,根据海商法的规定,锚、链、海图等航行必备的属具也是船舶的组成部分,尽管不象船机、船壳那样与船舶不可分割,但离开船舶就不具有或降低使用价值,因此,也应在拍卖船舶时一并处理。由于船舶的这种特性,使其不可能象一般财产那样分割出售,因此,在执行实践中可能存在拍卖标的的价值高干执行标的的情况,但这并不违反《执行规定》第39条关于“价值相当”的规定。对于船舶拍卖所得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根据海诉法第 119条第三款“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当退还船舶原所有人”和《执行规定》第49条第二款“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退还被执行人”的规定,及时退还给被执行人。
  2、拍卖标的价值巨大。根据海商法第三条关于船舶定义的规定,20总吨以下、一般只在近海作业的小型船艇不属船舶。由于造船技术的发展和航海的需要,现代船舶的吨位都比较大,安全性能要求和科技含量高,制造工艺也比较复杂,这就决定了船舶拍卖所涉及的金额十分巨大,动辄几百万,甚至上千万元,因此,在船舶拍卖中,竞买人需要一定的时间筹集买船款,成交后也应给买受人一定的付款期限,无法按照《执行规定》第  4 9条第一款关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的规定办理。海诉法第37条规定,船舶拍卖成交当天应当交付不低于20%的价款,其余在七日内付清,而且双方另有约定的还可适当延长时间,而被拍卖的船舶应在价款全部付清后再行移交买受人。
  3、特有的债权登记和清偿程序。海诉法第111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相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这就是船舶拍卖所特有的债权登记,是一般财产拍卖中所没有的程序。因此,海事法院在发布拍卖公告时,应包括办理债权登记事项的内容,通知有关的债权人在三十日内前来申请登记。经海事法院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包括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的,裁定准予登记,并在船舶拍卖后,通知其参加债权人会议,通过协商确定船舶价款的分配方案,签订受偿协议,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依照海商法第23条、第25条规定的受偿顺序清偿债务。其中,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一般债权在清偿上述债权后最后受偿。由此可见,船舶拍卖比一般财产拍卖更为复杂繁琐,所花费的时间也更长更多。[page]
  4、拍卖导致某些权利归于消灭。与其他财产一样,船舶拍卖将导致所有权、抵押权发生变化,但船舶还具有一般财产所没有的船舶优先权等因船舶所产生的其他特殊权利。根据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包括船员工资报酬、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港口规费、海难救助款项、营运中因侵权产生的财产赔偿。这些权利在各项海事请求中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受法律的特别保护。海商法第2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后,船舶优先权消灭。因此,船舶拍卖与船舶优先权人关系极大,如不能受偿则使优先权沦为一般债权。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行使权利和登记债权,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5、所有权的转移、变更须经公示。我国民法将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大类。船舶在水中可以移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其视为动产,同时又将其作为不动产进行管理,因此,船舶的财产性质具有双重性,这种双重性也是导致船舶拍卖的程序较一般财产更为复杂的因素之一。除船舶所有权要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外,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还应向社会公示。因此,海诉法第39条规定,船舶拍卖并移交给买受人后,海事法院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公布船舶己经公开拍卖并移交给买受人,船舶所有权及其风险自移交时起已经转移,买方对船舶移交以前所欠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当然,原所有人不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转移。
  二、船舶拍卖的机构
  对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由谁进行拍卖,民诉法第22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民诉法贯彻意见第282条也补充规定:“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执行规定》第46条第一款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将查封、扣押的财产的拍卖工作委托拍卖行办理。因此,执行中一般财产的拍卖机构是拍卖行,但法律对船舶的拍卖却有特殊的规定。海诉法第34条规定;“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验船师三人或者五人组成”。该条第三款还规定:“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受诲事法院监督”。由此可见,船舶的拍卖机构为拍卖委员会,海事法院在拍卖工作中占主导地位、起主要作用,拍卖委员会的拍卖师和验船师是海事法院聘请的工作人员,其中的验船师由船舶检验局具有验船师资格的人员担任,主要负责船舶的检查勘验工作,并出具书面的验船报告提交拍卖委员会;拍卖师是由具有拍卖资质的拍卖行指派的具有拍卖师资格的人员担任,主要负责协助法院执行人员进行拍卖的有关事宜,而法院执行人员则负责整个拍卖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是拍卖委员会的主持人。因此,从某种程度来说,法律赋予海事法院拍卖船舶的特别权利。在执行实践中,有的海事法院为图省事或由于其他方面的原因将船舶拍卖直接委托拍卖行进行,有的海事法院由诉讼保全扣押船舶的审判人员直接进行拍卖工作,这些做法都是不符合海诉法的有关规定的。[page]
  三、船舶拍卖的程序
  与一般财产的拍卖相比,船舶拍卖不仅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程序也比较复杂,根据海诉法的有关规定,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项:
  1.成立拍卖委员会。根据海诉法第34条的规定,委员会由法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验船师组成,执行人员一般由承办该执行案件的执行员担任,验船师一般由检验该船舶的验船师担任。这样,对被拍卖船舶的惰况比较熟悉,有利于拍卖工作的顺利进行,聘请的柏卖师应对拍卖船舶有一定经验,并应提前介入、了解熟悉该船舶的有关情况。
  2.检验船舶。船舶拍卖前,需要对船舶及其属具的状况进行全面的检查勘验。这项工作由海事法院委托船舶检验局或渔船检验局,船舶检验局和渔船检验局指派验船师进行。验船师实地对船舶进行检查勘验后,出具书面验船报告,其中包括船体、货舱、油水舱、甲板、救生消防设备、轮机、主机、电气和导航设备、无线电设备及检验结论这几个部分,并附有相关照片。
  3.价值评估。这项工作由海事法院委托价格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价格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师根据船舶的状况,结合市场行情和快速变现等因素,出具书面评估报告。
  4.发布拍卖公告。根据海诉法第32条的规定,公告应刊登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上。拍卖外轮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船舶的名称、国籍和主要技术资料,拍卖的理由、依据、时间、地点、拍卖委员会的组成、竞买手续和债权登记等事项。公告的目的不仅是扩大受众的范围,同时也体现了拍卖的公开性,防止“暗箱操作”。
  5.展示拍卖船舶。根据海诉法第36条的规定,拍卖委员会应公开展示拍卖船舶,申请竞买人可以到实地察看拍卖船舶,并查阅有关船舶资料,柏卖委员会应提供察看的条件和便利。实践中,竞买人一般是根据法院的电话或书面通知上船察看。
  6.确定保留价。拍卖委员会应向海事法院汇报验船和评估情况,由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确定拍卖底价。实践中,拍卖底价一般不对竞买人公开。
  7.竞买登记。根据海诉法第35条的规定,竞买人应在法院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一般截止至拍卖前一天)向拍卖委员会登记。登记时应当交验本人、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买船保证金。实践中,一般是根据船舶吨位确定保证金数额。
  8.拍卖船舶。一般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以超过保留价的最高竞叫者为买受人,击糙成交。买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立即交付不低于20%的船舶价款。如果所有竞买人的报价均未超过保留价的,则本次拍卖不成,另行择时进行第二次拍卖,或者转为变卖。[page]
  9.移交船舶。根据海诉法第38条的规定,买受人在付清全部价款后,船舶所有人应以船舶现状将船舶移交给买受人。实践中,一般由法院直接将船舶交付买受人,并与买受人签署船舶移交确认书,随后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和产权转移公告,拍卖程序至此全部结束。
  四、非拍卖的处理方法
  根据民诉法贯彻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将财产直接交申请执行人抵债。《执行规定》第48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这些规定在处理被扣押的船舶时也可适用。在执行的实践中,当事人考虑到拍卖的程序比较复杂,时间长,费用大,同时还存在拍卖不成的可能,因此双方商定自行协商处理,这不仅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顺应近几年来我国立法所倡导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而且也将大大减少法院的工作量,减轻执行人员的工作负担。在执行实践中,采取非拍卖的方式处理船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这是前提条件。一般来说,可由一方提出,并征得对方同意,也可以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向法院提出;二是要处理的船舶不大,价值不高。这类船舶如果经过拍卖进行变现,因成本高、费用大,时间也相对较长,不符合经济的原则;三是作价问题,一般来说要由相关部门对船舶价值进行评估,但如果双方对船舶的价值形成统一意见,也可不进行评估;四是对“交申请人抵债”应作灵活理解,例如将船舶交抵押权人银行抵债显然不现实,在这种情况下,可.由一方或双方寻找第三人作为买家接手,买船款交法院或申请人均可;五是法院要加强对整个处理过程的监督,指定一定的期限,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行政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90392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行政法律师团,我在行政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