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建议增设非法邮寄危险物质罪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4-02-18 10:07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五条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但没有规定非法邮寄危险物质罪。有观点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的邮寄行为,属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中的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五条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但没有规定非法邮寄危险物质罪。有观点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的邮寄行为,属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中的“运输”。笔者认为,不应将邮寄行为包含在运输行为当中,我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应增设非法邮寄危险物质罪。理由如下:

  一、从罪刑法定的原则要求来看,应增设非法邮寄危险物质罪

  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是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1791年的法国宪法与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规定:“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它最早在刑法典中以条文形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奉行罪刑法定主义,是现代文明国家的立国原则,是现代法治的客观要求。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第三条也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之一尊重人权主义所衍生出的刑法法规的明确性原则要求,为保障公民的自由,必须使得公民能够事先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对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必须在事前明文规定。同时,刑法是裁判与行为规范,如果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者前后矛盾,法官就无法裁判,公民便不能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左右为难。所谓“非法邮寄危险物质”,是指非法将危险物质通过邮政部门寄递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体现为间接性;所谓“非法运输危险物质”,是指将危险物质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行为,其行为方式更加侧重于直接性,不能将两种行为含混其中,如果将邮寄行为视为运输行为,超出了公民的预测可能性,有违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

  二、从刑法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应增设非法邮寄危险物质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但刑法修正案(三)却删除了非法邮寄危险物质罪。当然,这可能是刑事立法者对运输行为有着不同的理解,但笔者认为,为实现我国刑法规定的协调性,避免司法当中理解不一,实现司法的统一性,应单独增设非法邮寄危险物质罪。另从非法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制定的历史渊源来看,由于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往往使用枪支、炸药等爆炸物作案,危害极大,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由于1979年刑法对于这类犯罪行为的规定不甚明确、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对上述活动打击不力的问题。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对上述涉枪犯罪行为作了详尽的规定。同时,基于违法犯罪分子利用邮政渠道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案件增多,已发生邮件爆炸、邮车失火、邮政职工和用户被炸死、炸伤的案件,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危害。1997年我国修订刑法时,与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相比,专门以明文补充规定“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的犯罪行为,在犯罪对象中补充了“爆炸物”,因此,我国刑法应单独明文规定非法邮寄危险物质罪。

  三、从科学立法人本立法的要求上看,应增设非法邮寄危险物质罪

  党的十七大在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指出,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把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贯穿于立法活动的整个过程;立法工作要始终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因此,在刑法立法当中,既要强调刑法规范用语的相对性,也要注重刑法规范用语的明确性和规范性,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明确性要求的首要根据在于,只有当人民代表的法意志明确地表现在条文中,从而排除法官做出主观擅断的判决时,法律保留才能发挥充分的效果。”党的十七大也提出了要树立社会主义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为防止因罪刑擅断,使公民免受不可预测的刑罚惩罚,从而保障公民的自由,彰显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我国刑法应增设非法邮寄危险物质罪。

  四、从反恐立法需要和履行国际法义务要求看,应增设非法邮寄危险物质罪

  美国“9•11”事件之后,连续发生了数起邮寄炭疽热病毒的案件,造成了社会极大的恐慌,我国也有人邮寄类似的危险物质,应该说,以非法邮寄危险物质的方式制造社会恐慌,进行恐怖主义活动是客观存在的。为了打击这种恐怖行为,刑法理应对此危害行为加以惩处。另外,自上个世纪以来,我国陆续签署了多个国际反恐公约,1979年11月25日,我国政府代表签署了里约热内卢的《万国邮政公约》,1982年11月25日交存批准书,同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第13条第5项规定:“除公约和各项协定所特许的以外,禁止在邮件内装入麻醉物品、作用于精神的药物,爆炸品、易燃品或其他危险物品。如违反这项规定,则予以处罚”。因此,为了有效打击邮寄危险物质的恐怖主义行为及履行国际公约,理应单独增设非法邮寄危险物质罪。

治安处罚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41398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治安处罚法律师团,我在治安处罚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21年品牌 · 2分钟响应 · 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
接入律师
获取解答
建议增设非法邮寄危险物质罪
立即咨询
王律师 1分钟前解答了治安处罚法问题
建议增设非法邮寄危险物质罪
3456 位律师在线解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