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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通讯自由罪的思考

2014-02-18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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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刑法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渎职罪两章中均未规定对侵犯通讯自由处罚的刑法条款,只在第二百五十二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中规定了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对公民的通信...

  刑法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渎职罪两章中均未规定对侵犯通讯自由处罚的刑法条款,只在第二百五十二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中规定了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对公民的通信自由加以刑法保护。很明显,通讯自由的外延要大于通信自由。又由于刑法第三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废止了类推定罪,所以随着社会进步,在现实中当公民的通信以外的其他通讯自由,如固定和移动电话通话的自由和秘密,遭到他人的严重非法侵犯并造成严重后果时,便无法追究。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有必要设立侵犯通讯自由罪。

  侵犯通讯自由是故意非法侵犯他人的通讯自由和秘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由此概念所引申出的该罪的法律特征是:行为人的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这种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基本条件是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行为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犯他人的通讯自由和秘密,情节恶劣,如多次或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大;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合法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三十条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三十二条均明文规定: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可见,对合法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加以保护已为通例。我国宪法第四十条对公民合法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法律保护,可作扩大解释为我国承认并保护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可为一般主体,但负有特定职责的有关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构成本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社会发展科技进步,使得人与人之间的联络早已不再局限于邮政信函一种方式,其他通讯方式如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寻呼、电子邮件(E-mail)等已经产业化,其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当然也需要法律加以承认和保护,否则将既不利于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也不利于保障新兴通讯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将侵犯通讯自由罪增补进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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