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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强等不服安阳县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及罚款决定案

2019-11-09 1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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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2004年6月18日,陈强等人雇车运载着福安市购得美国产的健牌香烟28箱途径安阳县,被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同日下午5时许,陈强及司机张青被带至安阳县公安分局至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18日,陈强等人雇车运载着福安市购得美国产的健牌香烟28箱途径安阳县,被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同日下午5时许,陈强及司机张青被带至安阳县公安分局至下午8时许才释放。共计大约被羁押3小时。6月25日,安阳县公安局以陈强等5人无任何手续贩运走私香烟为由,根据海关法对原告5人罚款73000元,扣押的香烟放行,但未作出处罚决定书。

  原告陈强5人不服向福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贩运香烟适用海关法进行处理,并采取罚款处罚,显然超越职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罚款决定。同时,原告陈强认为被告无任何手续将其从安阳县带到安阳县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损失。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没有提出答辩状。审理中,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以10号公文《关于撤销对陈强等5人罚款的决定》,决定撤销原已对陈强等5人作出的罚款决定,决定对陈强等5人的行为进行刑事侦查,另案处理。并在庭审中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复存在,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审判】

   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陈强进行传唤是合法的,原告陈强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传唤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请求赔偿损失,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进行罚款时没有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且被告在适用法律上没有引用具体条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2目、第3目的规定,该院于2003年5月31日作出判决:

  (一) 维持被告安阳县公安局2003年6月18日传唤原告陈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 撤销被告安阳县公安局2003年6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罚款决定;

  (三)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将罚款73000予以返还。

  安阳县公安局不服,向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有:

  1 一审法院判决该案程序错误。主要表现在原审法院对本案无关管辖权,因为公安局未对陈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措施。

  2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体资格有错误。因为本局未对王海滨等4人进行行政处罚,因此,他们4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3 一审判决返还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返还判决的规定。

  陈强等5人依法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主要理由是:1 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因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已经作了规定。2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罚款行为是正确的、公正的,判决公安机关限期返还罚款是合情合理的。[page]

  二审法院认为,安阳县公安局根据海关法对原告车去年等5人作出罚款73000元的具体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且未制作、送达传送处罚决定书,其处罚程序不当;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判令限期还是正确的。安阳县公安局没有办理法定手续非法限制被上诉人陈强人身自由,原审法院认为是传唤行为,并判决予以维持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3项、第五十四条第2项第2目、第4目之规定,该院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安行初字判决第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阳县公安局2003年6月18日非法限制陈强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维持福安市人民法院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二)、(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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