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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2019-11-22 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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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含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利。它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客观存在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含义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利。它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客观存在的,有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各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对社会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国家法律法规赋予了其较多的自由裁量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程度相适应。

  (二)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在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后,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

  一是通过立法规范实行行政合理性控制,尤其是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合理性控制。第一,明确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幅度,改变其过于宽泛的局面。第二,加强行政责任方面的立法,进一步明确、规范行政行为人的责任。第三,加强行政机关内部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要加强行政监察。行政监察是专门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而且这种监督是全面的监督,既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管理的职务行为,也包括某些与其职务相联系的个人行为。可见,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行为是专门的、全面的,只有使其工作正规化,才能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持久的、经常的制度监督。要健全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不仅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且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它可以针对行政行为中的违法行为、不当行为或显失公平的行为,直接进行变更,这样有利于对自由裁量权进行全面的审查。

  二是通过司法审查实行行政合理性控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只能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至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应由行政复议机关来处理,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违法与不当,两者的表现形式并没有差别,他们之间的差别主要在于错位程度的不同。但是,在人民法院那里,违法的行政自由裁量和不当的行政自由裁量,两者的法律后果却有着本质的不同。也就是说,一旦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违法,则行政机关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就将被撤销;如果认定为不当,法院将尊重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三是通过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实现行政合理性控制。应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养成合法、合理行政的自觉性,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道德水平,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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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在问
司法自由裁量权和行政自由裁量权有什么差异呢?望能详细些!谢谢
  自由裁量权涵义的基本内核之一是:自由选择的权力。 “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一词系舶来品,在西方,有着多种意义。英国学者R·帕滕顿归结有以下六种: (一)指一种思维性质(mental quality),一种审慎的、思虑周详的态度。这个用法没有特别的法律意义。 (二)表示法官不是依据硬性的法律规则(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必须做B)来决定问题,而是享有选择权,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决定(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可以做B)。这种用法可进一步分为两个意义:一是法官拥有个人自由裁量权(personal discretion),仅凭藉其个人的好恶办案;二是法官的裁判必须有理由,且受法律原则的指导,但不存在特定的法规或规则制约其裁判。 (三)指法官在某硬性规则诸要素已满足的情况下,必须自觉地按某种特定方式行事。但该规则含有一个标准,要求法官对具体情况作出个人判断。由于对标准是否符合,存在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形(特殊情况例外),所以法官实际上在进行选择。所有包纳有“合理”、“相关”、“公平”或“正义”等标准的规则都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用法与第二种用法之间的区别在实践中很难分清。因为有较多情形是规则蕴涵着模棱两可的   标准,虽然规则本意是一旦法官就标准是否满足作出决定,就会产生特定的结果(表面上的硬性),但标准的不确定性使法官在实际上操纵了结果。 (四)指法官在决定下列初步性事实问题时行使的判断权:某孩童是否有能力发誓举证?证人是否敌视要求其举证的一方?证人的精神状态是否适于作证?证人是否有资格作为专家提供证据?等等。在这里,既没有规则也没有标准可赖以指导,法官必须依靠证人举证给他的印象:如提供证据是否自我矛盾、冲突等。这种“事实自由裁量权”与第二种用法的区别是:事实问题一般被认为是可以证明的,虽然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很难说与事实真相一致,但法院通常相信,事实问题有客观的、正确的答案;而行使第二种意义的自由裁量权所找到的答案只可说其合理或不合理,不能评论其是正确还是错误。 (五)指法官裁判权的终局性,即对其裁决不得上诉。 (六)指具有立法意义的裁判权。 自由裁量权一般与行政行为结合在一起,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有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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